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012號
PCDM,101,易,1012,201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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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民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調偵字第28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 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 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 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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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