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496號
PCDM,101,交聲,496,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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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9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粘坤成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101年3月21日所為
之北監蘆字第裁 46-AW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粘坤成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 來車道,處新臺幣(下同) 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 並予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 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 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 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 1項、第2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規定甚明。二、本件原處分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粘坤成駕駛其所有之車號GK B─532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6月10日17時22分許,行經 臺北市○○路○段72號(裁決書略載為石牌路一段),爭道 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 牌派出所執勤員警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 101 年1月9日,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始到案陳述不服之 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 有上開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 (裁決書略載為第45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應予更正)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統一裁罰基準 表)「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規定裁處罰鍰1千2百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因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 100年12 月 5日寄發換發汽(機)車行照通知,至異議人新北市永和 區住所,方知有本件違規罰單未繳,惟該罰單寄送地址並非 伊所住地點,亦非伊本人簽收,伊已居住於永和住所 3年,



且政府電腦資料連線多年,為何換發行照可以寄至伊住所, 罰單卻寄至三重區致伊無法收取,詎要伊繳納逾期之較高額 罰鍰,實不符常理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車號GKB─532號重 型機車,爭道行駛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 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觀諸異議人聲明異議狀自明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6月22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W 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 舉發通知單)存根聯及違規查詢報表各 1紙附卷可稽,異 議人確有上開駕駛機車,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 違規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 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 1項 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基準表對行為人逕 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乃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 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 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行 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處罰機關可 對行為人為逕行裁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交抗字 第1240號裁定意旨)。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前 段、第7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5條亦有 明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有關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 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然查,本件舉 發通知單經舉發機關交由郵政機關以掛號郵遞方式向異議 人之車籍地址「新北市○○區○路頭街69號 5樓」為送達 ,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異議人本人,乃於100年6月28日 將該舉發通知單交付予「粘信雄」代為收受,固有本件舉 發通知單存根聯及郵件簽收清單影本各 1件在卷足憑。惟 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自98年6月9日起即設於「新北市○○區 ○○路一段18巷2號14樓之6」,此有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 料及遷徙紀錄資料各 1份附卷可查,且觀諸異議人所提出 之聲明異議狀亦載明該址為其住所,可認上開戶籍地確為 異議人之住所無誤。是本件舉發通知單並未送達於異議人



上址住所地,復無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於100年6月28日仍 實際居住在前開車籍地址,其送達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當 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 ,異議人顯無從遵期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 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依統一裁罰基準表「逾越應到案期限 60 日以上」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千2百元,即非 適法。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其所有 之車號GKB─532號重型機車,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惟異議人因未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 而喪失自行到案繳納最低額罰鍰之期限利益,此送達程序之 瑕疵自不能歸責於異議人,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之逕對異議 人裁處較高額罰鍰,容有未洽,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統一裁罰基準表「於期限內 到案聽候裁決」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以期 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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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