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455號
PCDM,101,交聲,455,201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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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5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施妍羚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
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好日子海鮮餐廳(係獨資商號, 負責人即異議人施妍羚)所有之車號8256-KD 號自用小貨車 ,有「不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定檢驗日為民國98年1 月31 日)」之違規行為,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依職 權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11月26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 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1,400 元,並註銷牌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係於96年間,向邱上員頂下好日子海 鮮餐廳經營,並辦理營業登記證之負責人變更,嗣後邱上員 告知伊曾以好日子海鮮餐廳名義購買1 輛自用小貨車,但其 會將該車變更登記為其所有,伊當時並未想太多,之後伊生 意失敗,即結束營業,返回高雄,惟在100 年2 月收受監理 站寄來之罰單,伊打電話向監理站詢問,始知車號8256-KD 號自用小貨車仍登記在好日子海鮮餐廳之名下,但伊並未使 用該車,該車亦非伊所有,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云云。
三、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 新臺幣9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 個月以上者並吊 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 個月以上者,註銷其 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 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 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



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 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 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 ,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 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 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內,向處罰機關陳 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 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 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 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之 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 裁決,惟該條項規定乃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 ,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行為人未能 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不能認受處分人已經合法收 受舉發通知單而逕行裁決。
四、經查:車號8256-KD 號自用小貨車係登記於好日子海鮮餐廳 所有之情,而好日子海鮮餐廳係獨資商號,營業所係設於新 北市○○區○○路390 號,而其負責人原係邱上員,於95年 6 月21日由邱上員變更為異議人,並於97年4 月25日辦理歇 業登記等情,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紙、新北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101 年4 月16日北經登字第1011540606號函暨暨附 件登記資料1 件在卷可佐,可知異議人雖自95年6 月21日擔 任好日子海鮮餐廳之負責人,惟該餐廳已於97年4 月25日辦 理歇業登記甚明。再異議人之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前鎮區○ ○○○路68號」之情,有異議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固曾以舉發通 知單通知異議人未定期檢驗,惟該舉發通知單僅以掛號郵寄 至異議人之車籍地即好日子海鮮餐廳之營業所「新北市○○ 區○○路390 號」,且因郵務士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乃於98年5 月18日將上開舉發通知單寄存於送達地之 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所門首,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1 年4 月19日 北監自字第1012009581號函暨附件違規查詢報表、送達證書 各1 紙在卷可考,可知本件舉發通知單僅以寄存送達之方式 送達受處分人好日子海鮮餐廳之車籍地,並未送達其負責人 即異議人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前鎮區○○○○路68號」。考 以車籍地址登記之目的在於確保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動態 之掌握,以保障汽車所有人之權益,然此究屬於公路監理機 關對於車輛動態掌握之行政管理措施,而非謂以該車籍地址 作為唯一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送達各種行政文書之單一標準 ,況該車籍地雖曾係好日子海鮮餐廳之營業所,然好日子海 鮮餐廳亦早於97年4 月25日即辦理歇業登記,而無繼續營業 之事實。是本件舉發機關送達本件舉發通知單,並未有對違 規當時異議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之相關送達證書等資料,自 難認本件舉發通知單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原處 分機關遽予裁罰,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自應由原舉發機 關另向受處分人為合法之送達後,再由原處分機關依相關程 序為裁罰,在未有合法送達該舉發通知單前,原處分機關並 無逕對受處分人為裁罰之權,本院亦無從逕行裁罰,是異議 人前開異議雖無理由,然因原處分既有上揭違法情事,應由 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依相關程序處理,以 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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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