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370號
PCDM,101,交聲,370,201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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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68至37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譚汶淦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9年10月15日北監
蘆字第裁46-DB0000000 號、100 年1 月5 日北監蘆字第裁46-
DB0000000 號、98年10月7 日北監蘆字第裁46-DB0000000 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第DB0000000 號
、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決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譚汶淦於民國99年7 月 26日13時28分、因騎乘車牌號碼DVY —871 號輕型機車,行 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寶慶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 車」,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 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製單舉發後,原 處分機關於100 年1 月5 日以北監蘆裁字第裁46-DB000000 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3條第1 項之規 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1,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又於98年4 月14日12時55分、99年4 月14日10時30分,因騎 乘車牌號碼RQF —705 號輕型機車,分別行經桃園縣桃園市 ○○路與鎮二街口、中正路口時,分別因「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駛機器腳踏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青溪派出所及龍安派出所員 警分別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及桃警局交字第DB0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製單舉發後,原處 分機關分別於98年10月7 日、99年10月15日以北監蘆字第裁 46-DB0000000 號、北監蘆字第裁46-DB0000000 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 項第1 款、5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罰 鍰9,600 元及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在案。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之實際行為人均為卓明諒,伊當時 並未騎乘此等機車,亦未簽收此等罰單,此等罰單係遭卓明 諒冒名簽名,應由其繳交罰鍰云云,爰聲請撤銷原處分。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



書之翌日起20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及道路交 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異議案件 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 (包括縣轄市、 省轄市及院轄市), 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 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 條第1 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 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第4 條第1 款第2 目亦規定甚明。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 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 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法庭 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亦有規定。另按處 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 序法之規定,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5 條所明文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 73條第1 項所明定。惟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 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 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亦有同法第74條明文規定。四、經查,本件北監蘆字第裁46-DB0000000 號裁決書係於100 年1 月9 日(送達證書誤載為99年)送達異議人當時之戶籍 地址即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路32號 3 樓,並由異議人之同居人即母親譚張菊妹簽名代收,另本 件北監蘆字第裁46-DB0000000 號及北監蘆字第裁46-DB00 00000 號裁決書,郵政機關送達於上址時因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即異議人)本人又無代收人代為收受,郵局投遞人員 乃於99年10月28日、98年10月13日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 即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地門首, 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送達之上 開裁決書寄存於三重中山郵局招領以為送達等情,此有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3 紙存卷 足憑。而上開送達地址,確為送達時異議人之住所地址(異 議人於86年4 月10日遷入該址),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異議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件在卷足憑,而



異議人遲至101 年3 月1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 ,分別有該聲明異議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 監理站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 書、聲明異議狀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章可稽,是本件異 議已超過前揭法定之20日異議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 規定,異議人已不得聲明異議,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不 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 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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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