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5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彭麗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1 年3 月1 日
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BR021199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0 年10月16日下午4 時50分許, 駕駛伊所有之車牌號碼為U6-2827 號自小客車行經龍潭收費 站第9ETC車道時,車道偵測器未感應車道內ETC 裝置,致未 扣款,然續北上開車至龍潭、樹林收費站時,ETC 車道感應 器扣款正常;後龍收費站於100 年11月22日所寄補繳車道通 行費作業費掛號信至新店路211 號,伊並未收到,後龍收費 站卻未為後續處理,直到101 年1 月21日伊收到本件舉發通 知單後,隨後與後龍收費站人員聯繫,並依指示辦理,以掛 號函寄申訴書,請予撤銷罰款新臺幣(下同)3,000 元,未 料至101 年2 月21日卻收到後龍收費站函覆駁回申訴,惟伊 於101 年2 月21日至新店碧潭郵局領取後龍收費站通行作業 費信函後,當日隨及完成繳納90元費用等語。本件伊確實是 因沒有收到催繳通知單,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
㈠、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 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 罰鍰,並追繳欠費;而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行經設有收費站 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者,得逕行舉發;且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 、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 發,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6 款、 第4 項、第2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營運單位應依國道高速公路局查 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 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 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 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部臺灣區○道○○ ○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條第2 項 、第17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 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 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 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 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行 政程序法第72第1 項、第73條第1 項及第74條第1 項、第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所 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 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司法院釋 字第667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彭麗鳳於100 年10月16日下午4 時50分許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U6-2827 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後 龍收費站時,因行經ETC 車道未能成功扣款通行費,經交通 部臺灣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通公司)依查明之車籍資料,向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送達 通行費催繳通知單,惟異議人未於催繳通知單上所載之繳費 期限即100 年12月12日前完成繳納,經臺灣區○道○○○路 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認異 議人成立「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 規行為,而予以掣單逕行舉發等情,此有異議人所不爭執, 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1 年1 月12日公警局交 字第ZBR02119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違規 採證照片1 份(詳見本院卷第7 頁)在卷可稽。是前開事實 ,洵堪認定屬實。
㈡、又查本件通行費催繳通知單,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公司交 付郵政機關於100 年11月24日寄送至異議人之戶籍地、車籍 地即新北市○○區○○路211 號,因當場未獲會晤本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乃寄存於當地之新店碧潭郵局,並製作通知書2 份,1 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 份置於應送達處所信箱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等情,此有異議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 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公司辦理 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各1 份(詳見本院卷第20至22、26至
28頁)在卷可證,是本件通行費催繳通知單既已依行政程序 法第74條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應已於100 年11月24日發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即有依該通知繳費之義務,詎異議人 仍未於上開補繳期限內補繳前開費用,異議人確有本件汽車 行駛於應繳費公路,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㈢、再按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 辦理登記;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 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住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 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於公路監理電腦系 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 知單之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 駕駛人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 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 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 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23條第1 項、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 設「通信地址」(99年2 月23日修正為「住居所或就業處所 」)欄位作業注意事項第1 條、第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異 議人違規當時之戶籍地址及車籍地址確為新北市○○區○○ 路211 號,迄今並未變更乙節,此有前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 統、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可稽,異議人復未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其實際居住 處所地址或通訊地址,自難課以行政機關訪查其實際居所或 通訊地址何在之責,應係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而由異議 人自行承擔未能親自收受上開通行費催繳通知單以及遲延收 受舉發違規通知單之不利益。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汽車行駛於應繳費 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情事,經警製單舉發後,移送 原處分機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7 條第1 項,裁決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罰鍰,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上開所辯俱不可 採,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