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1年度,80號
PCDM,101,交簡上,80,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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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勇興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
12月14日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6003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8952 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勇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李勇興罪證明確,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 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所為有害告訴人行駛之權 利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恣意駕車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應 予非難,惟其素行尚佳,犯後態度亦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犯罪日期應予更正為 :「民國100 年10月15日」;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非常後悔,事後已與被害人廖春德達 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六萬六千元完畢,請求給予自新機 會等情,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故本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並與告訴人廖春 德達成和解,有本院一百零一年度交付民移調字第七三號調 解筆錄及雙方簽立之調解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 十七頁至第四十三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再斟酌告訴人於前揭調解程序中 ,復已表明宥恕被告,請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之意 旨明確,是以認為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本院再斟酌被告於案發當時 恣意駕車,對往來行車安全確有危害,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 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並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爰再依刑法



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 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一萬元,以資警惕。倘被告違反上開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 第四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毛彥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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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