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1521號
PCDM,101,交簡,1521,201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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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朝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朝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蔡朝賢前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竟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貿然騎車行駛道路,危害行車安全,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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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