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98號
PCDM,101,交易,98,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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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
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坤榮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業務 之人,於民國100 年3 月29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號791-A9 號營業小客車,由新北市○○區○○路二段262 號前路邊起 步,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地面為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之柏油路面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自路邊起駛,不慎與沿上開路段直行、由告訴 人鄧庭雯騎乘並搭載告訴人賴韻茹之車號926-EZD 號重機車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鄧庭雯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 下巴挫傷、肌肉痙攣症候群及顳顎關節障礙之傷害,而告訴 人賴韻茹則受有右踝挫傷、右踝擦傷、頭部損傷、頭部外傷 合併右眼挫傷及右眉撕裂傷(2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 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鄧庭雯賴韻茹均已具狀撤回對被 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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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