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昆明
選任辯護人 高涌誠律師
翁國彥律師
黃英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2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昆明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木棍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支均沒收。被訴強迫或欺瞞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昆明於民國92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少連重訴 字第4 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少連 上重訴字第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經最高法 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675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少連上重更一字第1 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 451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5年度上重更二字第6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無期徒 刑,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428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重更三字第 158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經最高法院以97年 度臺上字第786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重更四字第3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6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6192號 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 度重上更五字第209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 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年確定,於98年7 月3 日執行 完畢。自98年7 月3 日起執行監護,後於98年12月8 日經裁 定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所餘期間以保護管束代之。二、陳昆明先於99年10月10日,向不知情之林藤原承租位在新北 市板橋區(即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10 之8號1 樓房屋,並自同年月18至20日連續在中國時報上刊登「誠徵 檳榔門市,薪2.8 萬月休6 天地點:中和、板橋、土城、新 莊,應徵地點:板橋,意者洽謝先生0000000000」之求才廣 告,嗣於同年月19日下午,林美玉依上開廣告內容,以其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昆明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晚間,持履歷表至陳昆 明上開租屋處向陳昆明應徵,陳昆明於與林美玉言談過程中 ,竟萌生殺人之意,遂向林美玉佯稱翌日續行應徵,林美玉 不疑有他應允後離去。同年月20日上午9 時餘許,林美玉依 約到達陳昆明上開租屋處,陳昆明明知頭部乃人體重要部位 ,如以棍棒敲擊,將傷及腦部造成死亡,仍基於殺人犯意, 於林美玉甫進入屋內,即持其所有、預先備妥置於該處之木 棒猛力敲擊林美玉頭部,林美玉雖試圖以手防禦,然仍不支 倒地昏厥,陳昆明猶不罷手,將林美玉拖行至屋內儲物間, 續以木棒敲擊林美玉,造成林美玉受有右臉頰大片鈍物淤傷 (19乘7 公分大小)、左臉頰大片鈍物瘀傷(11乘9 公分大 小)、頭頂3 處長條狀創緣不規則鈍物撕裂傷(分別為長7 公分乘寬0.8 公分、長6.5 公分乘寬0.4 公分、長4 公分乘 寬0.4 公分)、頭後枕部大片不規則爆裂撕裂傷(19乘17公 分大小;創緣粉碎,不規則)、兩手前臂、下臂及手背大片 鈍物瘀傷、前胸處多處點狀瘀傷、兩手防禦性瘀傷之傷勢, 並引起撕裂傷大出血、腦組織挫傷出血,終因中樞神經衰竭 、撕裂傷出血死亡。陳昆明於林美玉死亡後,以棉被包裹林 美玉屍體,並以鋁板覆蓋其上,且擦拭大門左側牆面及地面 血跡,復在該處停留至中午食用便當後始離去。嗣因林美玉 之配偶蔡君岳聯絡林美玉未果,因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林美玉之通聯紀錄,循線查知陳昆明涉有重嫌,而持 搜索票至臺北縣光復街172 巷4 弄3 號1 樓搜索,發覺林美 玉持用之機車鑰匙,經詢問陳昆明之母陳鄭蜜得知陳昆明另 有上開租屋處所,遂前往上址,而發現林美玉陳屍該屋儲物 間,並扣得陳昆明所有,供其殺人之木棍1 把及搭配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三、案經林美玉之夫蔡君岳訴由新北市(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警詢時並無夜間訊問,員警先讓伊睡覺,但是員警在 旁講話,提到十大酷刑,驗傷無法驗出,伊當時還未完全入 睡,伊會害怕,只好照著員警意思製作筆錄(見本院101 年 3 月23日審判筆錄)。然被告嗣復供稱:員警並未正面威脅 伊,而是在伊背後交談,且員警先讓伊睡覺,才提及十大酷
刑,員警並未要求伊詢問時須為如何陳述等語(見本院101 年3 月23日審判筆錄)。依被告前開所述,員警並未要求被 告須為特定陳述內容,亦未直接對被告施以任何不正取供之 舉,可見被告警詢之陳述,應與員警所為任何舉措無關。又 員警係讓被告先行就寢後始有被告所稱之對話,姑不論常人 不致與睡夢中之人交談,故被告所稱員警之言語應非係對被 告所言,況苟員警有意藉此恫嚇被告,當會確認被告確有聽 聞始可達其目的,然員警既已讓被告先行入睡,且在被告背 後出言,自無法確認被告是否聽聞所言,顯無法達到恫嚇被 告自白之目的,既如此,何須如此大費周章而為,由此益徵 被告所述員警言談使其心生畏懼云云,顯為被告推託之詞, 要無可信。被告於警局並未受有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等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之情形,其自由意志並未受有壓迫 ,及其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均係出於 其自由意識所為,復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揆諸前開規 定,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 供述,自得引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 文。
⑴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人林藤原、蔡路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嗣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 述之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 院審酌前開證述應無重大瑕疵且與事實相符,故依前開法條 規定,認前開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
⑵證人林藤原、蔡君岳、魏茂興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 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 年2 月6 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 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非檢 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無證據證明證人前開於檢察官偵查中 所為證述有何誤認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 證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抗辯員警於99年10月22日晚間在新北市○○ 區○○街172 巷4 弄3 號1 樓、同市區○○路○ 段110 之8 號1 樓實施搜索時為夜間,然員警並未將夜間搜索之事由記 載於搜索扣押筆錄,前開搜索不合法云云。
⑴按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 或扣押。但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 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又於夜間搜索或扣押者,應記明其 事由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99年10月22日員警雖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 172 巷4 弄3 號1 樓執行搜索,然實施搜索時間為該日22時 持續至翌日5 時30分許一情,有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2605號 搜索票(見99年度偵字第28247 號偵查卷卷1 第28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見98年度偵字 第28247 號偵查卷卷1 第29至32頁)在卷可參,本件確係於 夜間搜索新北市○○區○○街172 巷4 弄3 號1 樓。再本件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並未記載經住居人、看守 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而實施夜間搜索之 事由一節,業經證人張銘哲、曾錦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100 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且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8247 號偵查卷 卷1 第29至35頁),故本件於夜間搜索,確有未依法記載事 由於筆錄之情形。
⑵次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然應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刑事訴 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搜索 ,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 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 法第131 條之1 亦有明文。本件員警並未聲請搜索新北市○ ○區○○路2 段110 之8 號1 樓之搜索票,故搜索上開處所 時並未持搜索票一情,業據證人張銘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本院100 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本件員警於上址執 行搜索,未聲請搜索票,為無令狀搜索無疑。本件既係無令 狀搜索,即應探討是否符合前開「逕行搜索」、「同意搜索 」之情況。證人張銘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渠等因受理林美
玉失蹤案件而持搜索票搜索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33 巷12號5 樓、新北市○○區○○街172 巷4 弄3 號1 樓之住 居所,搜索時,渠等詢問被告之交通工具何在,被告交付機 車鑰匙,渠等在被告機車置物箱中發現購買冰箱之保證書、 床組收據,因為購買4 套,故懷疑被告另有居住處所,遂向 分隊長曾錦繡報告,並詢問被告及被告之母,被告不願據實 相告,然被告之母告知被告另有承租住處,並帶同渠等前往 新北市○○區○○路2 段110 之8 號1 樓被告租屋處。渠等 發現林美玉之機車停放在被告租屋處對面,伊便聯絡鑑識人 員前來採證,而分隊長曾錦繡發現被告租屋處門口旁邊貼有 招租廣告,隊長便撥打招租廣告上電話與出租人林藤原聯絡 ,確認該屋為陳昆明所承租的,曾錦繡與林藤原接洽後,告 知伊林藤原同意搜索,伊製作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予林藤原簽 名等語(見本院100 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證人曾錦繡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99年10月22日伊輪值值班,黃嘉祿交付一 張傳真紙條予伊,內容略述林美玉日前因求職失蹤,伊便依 紙條所載資訊與林美玉之夫聯繫,林美玉之夫告知其妹蔡路 德較為瞭解,故伊轉而詢問蔡路德,得知林美玉係閱覽報紙 廣告而至板橋區○○路應徵工作,原本預計當日下午即會返 家帶同小孩注射預防針,但林美玉當日未返家,伊聽聞蔡路 德前開所言驚覺狀況有異,故請蔡路德提供林美玉所使用行 動電話門號,伊調閱林美玉及報紙廣告所刊行動電話之通聯 紀錄,且因林美玉之夫於林美玉失蹤當日亦有報案,故警局 查知林美玉所使用行動電話最後之基地台位置位在板橋區○ ○路,再根據通聯記錄調閱行動電話使用者基本資料,得知 林美玉應徵工作時通話對象為被告,復調閱被告前案紀錄, 發現被告於92年間曾犯殺人案件,伊之同事曾參與勘查該案 刑案現場,故伊對92年間被告所犯殺人案件亦有所知,伊因 此認為事態急迫,便命同仁整卷聲請搜索票,並聯絡林美玉 之夫及林美玉小姑蔡路德一同前往板橋區○○路家樂福集合 ,渠等兵分二路,一組人員陪同林美玉之夫在板橋區○○路 附近找尋林美玉機車,另一組人在辦公室等候搜索票,約於 當日20時30分至21時間取得搜索票。渠等至新北市○○區○ ○街172 巷4 弄3 號1 樓搜索時,並未發現被告,被告之母 稱被告可能到板橋區○○路打電動玩具,伊得知上情後,指 示2 位同仁續在搜索地點等候,其他同仁至板橋區○○路尋 找被告,不久,被告便從新北市○○區○○街172 巷4 弄3 號1 樓對面鐵皮屋跑出,為在該處等候員警發現,後來全部 警員返回新北市○○區○○街172 巷4 弄3 號1 樓,渠等詢 問被告近期行蹤,並檢視其雙手有無血跡,被告稱其忘記行
蹤,其昨日醒來時倒在華江橋公廁裡面,故由警員繼續詢問 被告,伊帶同林美玉之夫至華江橋新店溪沿岸查看有無林美 玉機車或林美玉之蹤跡。嗣後同仁回報發現冰箱保證書,欲 以冰箱保證書找尋出售冰箱之店家,伊因未在華江橋附近尋 得林美玉及機車,故返回新北市○○區○○街172 巷4 弄3 號1 樓,伊探詢被告之母若知被告另有居住處所,請其告知 ,被告之母即稱其雖不知地址,但願帶同渠等前往,便帶同 渠等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10 之8 號1 樓,被告之 母並告知房東居於2 樓,而渠等在1 樓門口發現林美玉機車 ,故渠等上樓找尋房東林藤原,林藤原下樓後,渠等詢問林 藤原被告是否向其承租房屋,林藤原稱是,基於林美玉最後 基地台位置在該處,且林美玉機車停在門口,加上被告於92 年間所犯案件,伊認為或許尚有機會搶救林美玉,人命關天 ,情況緊急,於徵得林藤原同意後,由林藤原持鑰匙開門, 2 名同仁進入察看而發現林美玉屍體,渠等便退出屋外,通 知派出所派員前來封鎖、戒護現場,並通知警察局鑑識中心 人員前來採證,並通知同仁將被告帶來現場,由被告簽立勘 察採證同意書等語(見本院100 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依 證人張銘哲、曾錦繡之證述可知,警方根據林美玉之通聯紀 錄而認被告與林美玉失蹤一事有關,進而聲請搜索被告住居 所,雖未在前開搜索地點尋獲林美玉,然發現林美玉之機車 鑰匙,益徵被告與此事有所關聯,而被告不欲配合告知相關 資訊,被告之母僅知被告另行租用處所所在位置,然無法告 知地址,警方自無法據以聲請搜索票,嗣警方到達被告租屋 處,發覺林美玉之機車,由此推論林美玉身處被告租屋處, 並無違常,而林美玉僅係因求職始與被告接洽,衡情不致無 端滯留被告租屋處且與家人失聯,由前事證,足認林美玉至 少業遭私行拘禁,更甚者,其身體、生命或已受侵害,此等 情狀自符法定「逕行搜索」之要件,警方當可逕行搜索被告 新北市○○區○○路2 段110 之8 號1 樓租屋處所。惟觀諸 卷內資料,並無警方於逕行搜索被告上開租屋處所後陳報檢 察署檢察官及法院之資料,此部分顯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3 項之規定而為。再新北市○○區○○路2 段110 之8 號1 樓房屋業於99年10月10日出租予被告一情,業據證人林 藤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28247 號偵查卷卷 1 第15頁),又新北市○○區○○路2 段110 之8 號1 樓房 屋並非林藤原所有,林藤原僅係代屋主徐聰輝處理出事宜一 情,亦據證人林藤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100 年 10月14日審判筆錄),則林藤原並非前開屋屋之所有人,亦 非使用人,更非警方所認受搜索人,自無同意搜索之權。縱
證人林藤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明白授權其可隨時進入 前開房屋等語(見本院100 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然縱被 告授權或同意林藤原進入前開房屋,並不等同林藤原進而有 權同意他人進入前開房屋,林藤原得以進入前開房屋,與其 是否有權同意警方進入搜索係屬二事,自不得以林藤原所稱 被告允其進入房屋,即推論林藤原得以同意警方搜索,故縱 林藤原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警方搜索,要與法定「經 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之同意搜索不符。 ⑶綜上所述,警方於夜間搜索新北市○○區○○街172 巷4 弄 3 號1 樓後未依法記載事由於筆錄;逕行搜索新北市○○區 ○○路2 段110 之8 號1 樓後,未依法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 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且前開無令狀搜索復非經受搜索人同 意而為,自屬違反法定程序。惟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應否予以排除,必須考量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否 有害於公平正義。倘依憲法所揭示之基本精神,就個案違反 法定程序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事項綜合考量結果,認以容 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始符合審判之公平正義,而不予 排除,自不能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233 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林美玉之夫蔡君岳於89年10月20日23 時24分許向向警申告林美玉失聯,請求警方協尋,於同年月 21日12時19分許提供林美玉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警方調閱 林美玉所持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加以追查始得知林美玉最後通 聯對象為被告,進而查詢被告前科而認被告恐有涉案,因而 聲請搜索被告住所及行動電話帳單地址等情,有本院99年度 聲搜字第2605號卷宗可參。又警方備妥相關資料,於99年10 月22日20時30分自警局出發聲請搜索票,同日20時40餘分許 經檢察官許可,同日21時餘許向法院聲請搜索票,約同日21 時30分許取得搜索票一節,亦經證人林建君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本院100 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警方係於夜間 始取得搜索票,而本件依報案人蔡君岳所述,其妻林美玉業 已失聯,事關人身安全,情況急迫,自有把握時效即時實施 搜索之必要,故警方於夜間實施搜索,實為不得不然之措施 ,且參諸警方實施搜索前先行聲請搜索票,並持搜索票搜索 ,可見並非惡意違法搜索,雖嗣後員警未於筆錄勾選或記載 夜間搜索事由,然此應為一時疏漏,員警違反法定程序之情 節尚屬輕微。至新北市○○區○○路2 段110 之8 號1 樓係 被告另行承租之處所,警方於聲請搜索票欲對被告實施搜索 時並不知被告另行租屋,嗣搜索新北市○○區○○街172 巷 4 弄3 號1 樓後,才得知被告另有使用新北市○○區○○路 2 段110 之8 號1 樓,然時值深夜,急於尋獲林美玉,不及
聲請搜索票一節,亦據證人張銘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本院100 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可見警方聲請搜索票時 並非特意漏列新北市○○區○○路2 段110 之8 號1 樓為搜 索處所,嗣警方到達前開處所,基於相關事證足認確有即刻 實施搜索,或有減少林美玉人身危害之機會,反觀被告斯時 之態度極力隱匿,且未陪同警方前往租屋處,已如前述,警 方自難要求被告同意搜索,然警方猶試圖徵求處理出租前開 房屋事宜之林藤原同意,可見警方業已盡力尋求符合法定程 序之方法,雖警方誤認林藤原得以同意搜索,然此等違反法 定程序情節實屬輕微。又本件警方本得依法得逕行搜索新北 市○○區○○路2 段110 之8 號1 樓,然警方於逕行搜索後 未依法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而此係因 警方誤認業經同意搜索,以致有所疏漏,違反法定程序尚非 嚴重。相較本件被告所為殺人犯行,殘害生命,對社會治安 影響甚鉅,警方於追查被害人行蹤過程中,急於搶救人身, 以致所為未盡符合法定程序,然違反情節尚屬輕微,綜觀上 情,援依「比例原則」應認前開搜索扣押之物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以下所引之書證、物證同意有證據能力,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上開證據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 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且查並無不得作 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其於100 年10月20日上午,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2 段110 之8 號1 樓租屋處,持木棍毆打林美玉一 情不諱,惟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伊應徵林美玉過程中 ,提及伊母親從事資源回收,林美玉突然小聲說出「還真是 賤骨頭」,當時伊十分憤怒,伊本欲罵林美玉,但伊心中有 一聲音告訴伊不要罵林美玉,該念頭跟伊說明天由其處理, 林美玉遭伊毆打倒地後,伊有量林美玉脈搏,林美玉脈搏仍 有跳動,伊將林美玉沿走廊拖至洗衣處,伊便逃跑云云。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不否認傷害致死,但無殺人犯意, 被告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刊登應徵檳榔小姐之徵 才廣告,林美玉撥打電話與伊聯絡,伊與林美玉相約應徵時 、地,99年10月19日晚間約11時許,林美玉至新北市○○區 ○○路2 段110 之8 號1 樓應徵交付履歷,伊與林美玉交談 間提及伊母親從事資回收工作,林美玉小聲講了「還真是賤 骨頭」一語,伊認為林美玉污辱伊母親,伊本欲罵林美玉, 但似乎有另一念頭要伊不要罵,該念頭稱明日由其處理,伊
便在林美玉離開後準備木棒欲於隔日殺害林美玉,同年月20 日上午,林美玉一進入新北市○○區○○路2 段110 之8 號 1 樓,伊關門後便持木棒往林美玉頭部毆打,接著亂敲亂打 ,林美玉以手抵擋,接著倒地,林美玉失去意識等語(見99 年度偵字第28247 號偵查卷卷1 第5 至7 頁、第180 至185 頁)。依被告前開所述,林美玉係於99年10月19日依被告所 刊登之徵才廣告與被告聯絡後,於同日晚間與被告見面接洽 應徵事宜,林美玉為求職者,被告為應徵者,林美玉顯係處 於有求於被告之情勢,林美玉至愚亦無可能於此情況下口出 輕蔑被告或其家人之言語,被告所稱林美玉出言污辱其母一 情,顯然違常,要無可採。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 殺人動機係欲滿足本身性方面需求,然為被告所否認,且無 任何事證足資認定公訴意旨所稱前開動機。況雖依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林美玉上半身T 恤遭撕裂 拉至頸部,下半身僅穿著內褲(見99年度偵字第28247 號偵 查卷卷2 第231 頁),而林美玉當日前往上址係為求職,衡 情不致如此衣衫不整,而林美玉甫進入上址即遭被告殺害, 顯無可能自行褪去衣衫,故林美玉陳屍時之衣著情形應係被 告所為,而被告否認其有褪去林美玉衣著之舉,故其前開所 為之緣由不得而知,然除滿足性慾外,亦非無可能係基於羞 辱或湮滅證據或其他因素之故,自難以此推論被告殺人動機 係與性慾有關,公訴意旨所指動機,難認有據。又殺人本屬 極端之舉,殺人者起意殺人之際之思維模式未必符合常情, 故殺人未必事出有因,被告所稱林美玉出言侮辱其母及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基於性慾殺人均無可採,而林美玉與被告素昧 平生,於遭被告殺害前僅與被告相見2 次,2 人自無恩怨嫌 隙,被告竟然起意殺人,可見被告殺人純係恣意之舉,毫無 緣故。末者,依被告所述,其於99年10月19日晚間即對林美 玉有所不滿,果非另有所圖,大可斥退或打發林美玉離去即 可,然其竟與林美玉相約隔日再次前來,而於隔日林美玉進 入新北市○○區○○路2 段110 之8 號1 樓旋即持木棍毆打 林美玉,可見被告於99年10月19日晚間與林美玉相約隔日前 來之際即起意殺人,併予敘明。
㈡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 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 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 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 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 臺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依被告所述,其於100 年10月9 日晚間即對林美 玉有所不滿,果其僅意在傷害林美玉,大可徒手毆打或隨手 抓取物件毆打林美玉,實無庸大費周章佯以應徵名義誘使林 美玉隔日再次前來始遂行其所欲,被告邀約林美玉隔日再次 前來之舉無非係為備妥足以達其殺人目之工具,此由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伊在林美玉離開後,準備好行兇之木棒準備隔 日殺害林美玉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247 號偵查卷卷1 第 6 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毆打林美玉之木棒係 前一天心中不滿後就先把木棒放在客廳鐵門後靠牆等語(見 99年度偵字第28247 號偵查卷卷1 第183 頁)可見一斑,被 告特意準備工具以遂其行,絕非單純僅為傷害林美玉而已。 再被告以木棍敲擊林美玉頭部一節,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檢 察官偵查中供陳明確,又被告語文智商100 、作業智商95、 整體智商97,語文理解、知覺組織、工作記憶力,表現均具 平均水準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100 年8 月4 日 八療一般字第1000004646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1 第285 頁鑑定報告鑑定結果欄心理衡鑑部分) ,被告智識正常,當知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苟受外力敲擊 足以致命,且頭部與人體其餘部位相較,體積相對較小,苟 被告意在傷害,大可選擇身體其他部位例如胸、腹、軀幹四 肢等部位,實則不然,林美玉所受傷勢為右臉頰大片鈍物淤 傷(19乘7 公分大小)、左臉頰大片鈍物瘀傷(11乘9 公分 大小)、頭頂3 處長條狀創緣不規則鈍物撕裂傷(分別為長 7 公分乘寬0.8 公分、長6.5 公分乘寬0.4 公分、長4 公分 乘寬0.4 公分)、頭後枕部大片不規則爆裂撕裂傷(19乘17 公分大小;創緣粉碎,不規則)、兩手前臂、下臂及手背大 片鈍物瘀傷、前胸處多處點狀瘀傷、兩手防禦性瘀傷一節,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991103727 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99年度相字第1446號偵查卷第66 頁),其中林美玉手部傷勢係防禦被告攻擊所致,此由被告 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林美玉曾以手抵擋等語(見99年度偵 字第28247 號偵查卷卷1 第183 頁)可知,而林美玉胸部之 點狀淤傷顯非棍棒敲擊所致,足見被告持木棍此等堅硬器物 集中敲擊林美玉頭部,而林美玉確因頭部及臉部遭鈍物嚴重 重覆打擊引起撕裂傷大出血、腦組織挫傷出血,終因中樞神 經衰竭、撕裂傷出血而死亡,亦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可參,被 告意在殺人,且其持木棍敲擊林美玉頭部,林美玉終因頭部 受擊死亡,被告確有殺人之確定故意至明。
㈢林美玉陳屍之儲物間,屍體周圍牆面及地面發現大量噴濺血 跡一節,有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初步勘察報告(見99年度偵
字第28247 號偵查卷卷1 第71頁背面)、該局現場勘察報告 (見99年度偵字第28247 號偵查卷卷2 第235 頁),及初步 勘察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28247 號偵查卷卷1 第76頁背面 ),林美玉陳屍之儲物間牆面血跡呈噴濺狀,應係血跡高速 噴灑所致,故該處血跡應係毆擊所生,被告確有在林美玉陳 屍之儲物間內續以木棒敲擊林美玉一情,亦堪認定。 ㈣林美玉於99年10月20日上午9 時5 分餘許即已到達新北市○ ○區○○路2 段110 之8 號1 樓前停放機車一情,有監視器 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28247 號偵查卷卷1 第 69 至70 頁),又林美玉前往上址係為應徵工作,既已到達 應徵地點門口,衡情不致無端耽擱,佐以林美玉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20日上午9 時7 分許撥打 至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節,亦有通聯 紀錄在卷可參(見99年度聲搜字第2605號偵查卷第12頁), 林美玉顯於抵達上址後旋被告聯絡,足認林美玉應於99年10 月20日上午9 時7 分後不久即已進入新北市○○區○○路2 段110 之8 號1 樓。再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供稱:伊於林美玉一進入新北市○○區○○路2 段110 之8 號1 樓,伊關門後即持木棍毆打林美玉等語(見99年度 偵字第28247 號偵查卷卷1 第6 頁、第183 頁、本院101 年 3 月23日審判筆錄),綜合前情,足以認定被告持木棍行兇 時間為99年10月20日上午9 時7 分餘。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 中供稱:新北市○○區○○路2 段110 之8 號1 樓租屋處內 桌上便當係伊於99年10月20日中午吃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 第28247 號偵查卷卷1 第183 頁),可知被告自99年10月20 日上午9 時7 分餘毆打林美玉後,尚在新北市○○區○○路 2 段110 之8 號1 樓停留至中午。更進者,林美玉為警發現 時,係呈仰躺姿勢陳屍於新北市○○區○○路2 段110 之8 號1 樓儲物室,全身遭棉被包裹,且棉被上方有1 片鋁片覆 蓋,另頭部遭1 條藍色毛巾掩蓋一節,有海山分局初步勘驗 報告在卷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28247 號偵查卷卷1 第72頁 ),而新北市○○區○○路2 段110 之8 號1 樓係被告租屋 處,他人不致進入前開私人居住處所,況縱有他人莫名進入 該處,發現內有頭部遭重擊者,苟非行兇者,若非選擇報警 ,即會逃離該處以免遭受牽連,豈會特意以棉被包裹並覆以 鋁片,故林美玉遭棉被包裹及上覆鋁片之陳屍狀態應係被告 所為。被告事前即意在殺人,並特意計畫誘引林美玉隔日再 次前來,以便其得以準備殺人所用之木棍,其毆打林美玉後 其尚在現場停留數小時之久,並以棉被包裹林美玉且覆蓋鋁 片於上,可見被告毆打林美玉後從容不迫,豈會不於行兇後
確認林美玉業已死亡,被告辯稱其毆打林美玉後測量林美玉 尚有脈搏,其即逃離云云,顯係避重就輕諉責之詞,要無可 採。
㈥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 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 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 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 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 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 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6368號 判決意旨)。被告辯稱因林美玉言語侮辱其母,其心中有一 念頭告知欲處理此事,係其心中惡魔想殺人云云。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之情形云云。經本院囑 託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鑑定,該院就被告之個人生活史 及家族史、疾病史、犯罪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 、家庭及社會評估、精神狀態檢查,結果:一、身體及神經 學檢查:理學檢查無明顯異常發現,腦波檢查亦無異常。二 、心理衡鑑:1.智能評估:語文智商100 (平均水準),作 業智商95(平均水準),整體智商97(平均水準)。語文理 解、知覺組織、工作記憶力,表現均具平均水準,惟處理速 度較慢而達邊緣障礙水準。整理而言,被告之認知功能,未 有明顯退化或缺失情形。2.人格評估:⑴班達視動協調測驗 :推論被告可能隱藏較高之焦慮、行為模式可能較為退縮、 害怕、潛藏敵意,較為壓抑。行事較缺乏預先計劃,傾向以 省力之方式因應外在要求。人際接觸與關係維持、衝動控制 可能經驗到困難,情緒穩定度不良。⑵艾德華個人偏好量表 :此自填量表之結果,呈現和「班達視動協調測驗」不一致 之結果。被告在此自填量表中,欲呈現自己具有較高之耐力 、順從、秩序傾向,以及內在感受、卑屈之特質;反之在尋 求表現、求助、關懷照顧、攻擊等變項之得分偏低;在性慾 變項之得分最低。3.其他量表評估:健康、性格、習慣量表 :為自填量表,被告在憂鬱型傾向、自殺意念傾向、恐慌型 傾向、恐懼型傾向、泛焦慮型傾向、分裂型傾向、疑心型性 格傾向、反社會型性格傾向,作答得分皆達到嚴重偏差之水 準。4.測驗行為:心理測驗實施過程中,被告配合度良好,
認真受測,完成智力測驗後,又持續填答自填問卷達2 小時 ,持續力佳。在上午之會談過程中,被告接受醫師之要求而 請出「心魔」之人格進行會談,然而在評估過程中,當心理 師頃被告再度請「心魔」出現以利評估時,被告表示「現在 沒辦法了... 我現在很累,而且我也沒有辦法控制他,早上 也是他自己願意出來」為由,未能配合。三、家庭及社會評 估:被告之母離婚後,與陳父再婚生下被告,同母異父之兩 位姐姐原本與被告、父母同住,結婚後已搬出家裡。被告與 父母關係尚可,陳員姐姊與被告較疏離。被告父親對被告採 嚴厲及打罵方式,在中風前曾對於被告及被告之母實施暴力 行為。陳父在5 年前中風,生活自理現需要導尿管及鼻胃管 ,由被告之母在家照顧,並從事資源回收,對被告則採放任 式管教。被告之母自覺其與先生有於管教方式截然不同,致 使被告無所適從,因此自責害了被告一生,亦認為家族精神 疾病的遺傳影響被告。再被告鑑定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當 日,被告由員警陪同,會談過程中,呈現清楚意識,外觀穿 著合宜,著手銬、腳鐐,可配合會談,注意力可集中且持續 。會談過程中情緒平穩,提及殺害林美玉一案之話題時,無 明顯情緒變化,但回憶92年殺害二女童案件時,表示很後悔 犯下此案,不願回憶當年之過程。行為部分,無明顯肢體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