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00號
100年度訴緝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智
選任辯護人 王建中律師
被 告 薛武易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本院99年度訴字
第2456號被告賴文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該案辯論終結
前,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72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各宣告刑。上開各罪,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之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元與賴文生連帶沒收之;扣案之插用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SIM 卡)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支、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支,均與賴文生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同表編號三、㈠、㈡所示之驗餘子彈,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至、至所示之各該物,均沒收之。
薛武易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至、至所示之各該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王建智前因犯下列各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均已經執 行完畢:
㈠前因犯非法吸用麻醉藥品罪、非法販賣麻醉藥品、轉讓禁藥 罪,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五月、五年四月、一年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七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後,於87年7 月9 日確定, 於87年7 月21日入監執行後,於90年7 月13日假釋出監。 ㈡詎於假釋期間,除因施用毒品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外(91年4 月19日至91年10月24日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 另於入監執行上開㈠所示之罪刑之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前, 除再施用毒品外(經檢察官併案於前強制戒治案),因於92 年2 月間至同年4 月14日犯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經本院以 92年度訴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六萬元(易刑從略),於92年10月9 日確定。 ㈢上開㈠所示之罪刑,於92年4 月14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㈠
所示之罪刑之殘刑、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裁定後所餘強制戒治 期間、上開㈡所示之罪刑,且上開㈡所示之罪刑復再經裁定 減刑,嗣於96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含罰金刑部分)。二、薛武易前因犯下列各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均已經執 行完畢:
㈠於82年間,因犯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82年12月30日以82年度上訴字第72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同日確定。
㈡於上開㈠所示之罪刑之判決確定前,另因犯非法吸用麻醉藥 品罪,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51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五月(易刑從略),於83年11月1 日確定。 ㈢復於83年1 月1 日至84年2 月間因連續犯肅清煙毒條例之施 用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10月26日以84年度上訴字 第837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 於同日確定。
㈣上開㈠至㈢所示之罪刑,於84年1 月1 日入監執行後,上開 ㈠、㈡所示之罪刑再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 月,於86年5 月19日假釋出監。
㈤詎於假釋期間之86年7 月至同87年9 月14日犯連續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435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經撤回上訴後,於93年9 月30 日確定。
㈥另於假釋期間之88年2 月間及同年月24日,分別犯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先後以89年度上訴字第2382 號、90年度上更二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暨應執 行部分,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一年十月,分別於 89年10月20日、91年5 月3 日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
㈦其上開㈣所示之假釋,因其假釋期間上開犯行而經撤銷,並 於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88年4 月16日至88年10月26 日),接續執行上開㈠至㈢所示之罪之殘刑及㈤、㈥所示之 罪刑,而上開㈤、㈥所示之罪刑,嗣再經裁定減刑並定其應 執行為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
三、王建智明知海洛因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竟與賴文生(就下列各該行為已經臺灣高等 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判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確 定)共同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先後為下列各該賣出行為, 其情節略以:
㈠王建智於民國99年3 月12日下午4 時4 分49秒時,以其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賴文生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知悉賴文生指示其代伊將新臺幣(下同) 2,000 元數量之海洛因持往販售予在桃園某燦坤門市附近之 綽號「金龍」之成年男子後,王建智即與賴文生共同基於販 賣第一級海洛因之犯意,由王建智於同日下午4 時24分18秒 後至同日下午5 時5 分36秒之間,在桃園縣市某麥當勞門市 對面之7-11便利商店前與「金龍」會面,二人會面後,因「 金龍」臨時表示欲購買較多毒品,經王建智與「金龍」議價 後,王建智即代賴文生以5,000 元價額將重量約0.9 公克之 海洛因販售交付予「金龍」,並約定於同日晚間再交付價款 後,王建智即於同日下午5 時5 分36秒以電話向賴文生回報 該交易情形,而賴文生亦同意上開交易,並指示王建智自行 處理收取該價款事宜,賴文生與王建智即以上開方式,共同 販售上開數量之海洛因與「金龍」既遂。嗣於同日晚間11時 25分23秒時,王建智再以電話向賴文生回報收取「金龍」交 付之價金4,800 元,而其餘款200 元,則迄今未能收取(追 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 起訴事實)。
㈡王建智於99年3 月29日中午1 時15分58秒、同日晚間10時59 分30秒,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賴文生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賴文生告知其友人欲每 日向伊購買海洛因毒品但欲先試用樣品之電話後,二人即共 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之犯意,由賴文生於同日晚間23時 39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某處,將約一錢數量(即3.75公克) 之海洛因交付王建智後,由王建智於同日將該等數量海洛因 持往臺北縣中和市某處,以18,000元之價額,將上開海洛因 販賣交予該友人,並取得價金,賴文生與王建智即以上開方 式,販售海洛因予該友人既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之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起訴事實)。
四、王建智於96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後之同年某日,其綽號 「偉明」之成年友人,持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同表編號三、所示之有殺傷力及無殺傷力之制 式及非制式子彈暨同表編號四所示之彈殼至其位在臺北縣鶯 歌鎮住處託其代為保管後,「偉明」即不知去向,王建智並 發覺「偉明」託其保管之上開物品中係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 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手槍及子彈,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或受寄藏,仍基於替「偉明」保 管該等槍彈之非法寄藏有殺傷力手槍及子彈之犯意,保管該 等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並於99年4 月17日自不知情之賴 御甄承租賴御甄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210 巷31號11
樓之房屋(下稱桃園市○○路租屋處)後,即將該等手槍及 子彈持至該租物處內藏放。
五、薛武易與王建智均明知「甲基麻黃」(Methylephedrine )、「假麻黃」(Pseudoephedrine )均為製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且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四 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竟基於自市售之如「豐田抑喘」等 同類之感冒藥錠提煉製造「甲基麻黃」、「假麻黃」之 共同犯意,由王建智將其於99年4 月17日租得之桃園市○○ 路租屋處提供為擺放設備提煉製造毒品之場所,而由薛武易 提供前於99年2 月間至4 月間佯稱為藥商業務人員藉以向不 知情之藥商李昭德、蔡文昌、李萍如所購得之如附表三編號 所示之「豐田抑喘咳」藥丸作為提煉製造原料,即以如同 表編號一至、、(器材部分)、至、、、 、至、、、至所示之物品及器材供作提煉設備 後,薛武易、王建智即自99年4 月17日起在該址提煉製造「 甲基麻黃」、「假麻黃」,並至少提煉製作出如同表編 號、(毒品部分)、、、、、所示之「甲基 麻黃」、「假麻黃」。
六、嗣經警依通訊監察情資,於99年6 月9 日上午10時許,持搜 索票,至賴文生位在桃園縣大園鄉下溪洲3 之9 號處所執行 搜索,當場查獲賴文生(未查獲事實欄三所示之持用行動電 話);再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持票前往王建智桃園市○ ○路租屋處搜索,當場查獲王建智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 附表三所示之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同表編號、)、同表 編號一至、、至、至所示之其與薛武易共同製 造毒品所用之器具及製成之毒品、同表編號、、至 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及毒品等物(依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資料,此部分未經檢察官偵辦或 處分,王建智於100 年8 月29日起接續執行之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係其前於98年7 月21日遭查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182 號、100 年度毒 聲字第950 號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始查知上情。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暨合法調查部分:
㈠本案認定被告王建智、薛武易有罪之證據方法計有: ⒈被告之陳述:被告二人就自己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 本院羈押訊問庭及審理中之自白及不利己之陳述。 ⒉共同被告之陳述及證言:
⑴共同被告賴文生就被告二人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 及審理中之分別以共同被告身分及證人身分之陳述及證 言。
⑵被告王建智就被告薛武易如事實欄五所示之犯罪事實,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各分別以共同被告及證人身分之 陳述及證言。
⒊證人之證言:證人李昭德、蔡文昌、李萍如就事實欄五所 示之於審理中證述之被告薛武易向伊等購買「豐田抑喘」 藥丸之證言。
⒋通訊監察資料:
⑴事實欄三所示之被告王建智與賴文生間之各該通訊監察 譯文。
⑵附表四所示之被告二人與賴文生間之各該通電話通訊監 察譯文。
⑶被告薛武易與證人李昭德與於99年1 月31日至同年2 月 22日間之各該通訊監察譯文。
⑷被告薛武易與證人蔡文昌於99年2 月25日至同年5 月5 日間之各該通訊監察譯文。
⑸上開各該通訊監察譯文所屬之通訊監察書。
⒌鑑定文書:
⑴附表二、三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出具之各該槍彈、毒品 鑑定報告。
⑵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1 月4 日調科壹字第10003142440 號函復之「豐田抑喘咳」可提煉出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 之鑑定意見。
⒍扣案物: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各該扣押物暨扣押物清 單暨採證照片。
㈡上開所示之各該證據,查皆未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該等證據方法之情形。就上開具有傳聞 證據(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即上開⒉所示之共同被告 之陳述部分,除因各該陳述係各該陳述者係以被告身分所為 之陳述外(參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要旨), 各該共同被告均於偵查及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且於 審理中由被告為詰問,是就⑵所示之各該共同被告之陳述, 就各該證言所指涉之被告而言,均有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要旨)。又上開⒋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查係員警依據合法通訊監察錄得之通話音軌所製 作之報告,雖係製作譯文員警依錄音音軌製作之文書而屬證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譯文之內容及其 證據能力未有爭執,同意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譯文係依錄
音音軌製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係均 有證據能力。另上開⒌所示之鑑定書,查均依囑託鑑定規定 囑託各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書面結果,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得為證據,而被 告及辯護人對上開鑑定書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而上開鑑 定書與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均有關聯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是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於審 理中依各該證據之調查方式為調查,自均可為本院為裁判之 依據。
二、事實欄三、四所示犯行之事實認定:
被告王建智就事實欄三、四所示之其與賴文生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其持有附表二所示之有殺傷力之槍彈(編號一、二 所示之手槍、及編號三所示之有殺傷力子彈部分),於警詢 、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賴文生所述情節 相符,並有其與賴文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二所示之扣案 槍彈暨鑑定書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自白,係 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之事證明確,是被告就此部分事 實所示之各該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事實欄五所示犯行之事實認定:
㈠被告王建智之辯詞部分: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就附 表三所示之各該物確係於桃園市○○路租屋處扣得之事實, 並不爭執,惟就其是否有起訴書所載之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 嫌,先於查獲後之翌日(10日)警詢中辯稱該等物品係薛武 易所有,該表所示之製造物品器具原係放置於薛武易位在桃 園縣龜山鄉○○街6 樓之住處,薛武易於知悉其承租桃園市 ○○路租屋處後,即向其表示要將該等器具放置於其租屋處 以提煉製造安非他命毒品,其因積欠薛武易金錢且薛武易常 照顧其,故其不得不答應薛武易之要求,而其並不會提煉製 作毒品,均係由薛武易在該址提煉製作,其僅係在旁觀看, 而於提煉製作成功前,薛武易即另案遭警查獲云云(參見99 年度17283 號卷,下稱偵卷,第47至48頁);復於經警移送 偵訊之同日(10日)偵訊中,雖仍證述該等器具係薛武易所 有而放置在其租物處之情並辯稱其不會製造毒品云云,惟改 稱薛武易係在該址製造第四級毒品麻黃素等語(參見偵卷, 第318 頁);又於99年7 月6 日與薛武易同庭偵訊中再陳述 相同之陳述(參見偵卷,第419 頁);再於經與薛武易同庭 偵訊後之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改稱薛武易於將該等器材置 放在其租屋處時原係告知要作減肥藥,係查獲後經警告知, 其才知悉係在製造毒品云云(參見99年7 月30日訊問筆錄, 99年度偵聲字第331 號卷,第2 至3 頁)。經起訴送審後,
先於送審該次準備程序辯稱薛武易係向其表示該等器材係用 作提煉製作減肥藥,其於查獲前並不知悉薛武易係用以製造 毒品,係查獲後經警告知後,其才知悉薛武易係在製造毒品 云云,而否認其涉犯有製造毒品犯嫌(參見99年8 月17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3 至6 頁),而於審理中緝獲後仍為相同之 辯詞,惟於審判期日則改稱附表三所示之器具,係其所有, 其係在網路上發現第四級毒品麻黃素製作方法,故購入附表 三所示之器材及藥丸欲提煉製作該毒品為販賣,其前於警詢 、偵查及準備程序所稱之係薛武易製作之情節,係其為交保 所為之不實陳述,薛武易與附表三所示之各該扣案物全然無 涉云云(參見101 年3 月5 日審判筆錄,第5 至7 頁;101 年3 月19日審判筆錄,第16至18頁)。
㈡被告薛武易之辯詞部分:
⒈被告薛武易於另案查獲後,經檢察官於99年7 月6 日提訊其 與王建智同庭偵訊中,辯稱附表三所示之器材確係其所有而 放置在王建智桃園市○○路租屋處,係建安藥房認識之小李 要作減肥藥云云(參見偵卷,第419 頁)。嗣經起訴後,先 於準備程序辯稱其從未曾去過王建智桃園市○○路租屋處, 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品均非其所有,其未見過該等物品云云 (參見99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至4 頁;100 年8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復辯稱其已忘記附表四編 號一至三所示之其與賴文生之通話係在講何事云云(參見99 年12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另於審理中於王建智 證稱伊於99年7 月6 日該次偵訊前有教薛武易佯稱為製造減 肥藥云云之證言後,即辯稱其當時係突然遭王建智誣陷以附 表三所示之器具製造毒品,故才不得已聽從王建置指示而為 該次偵訊之陳述,該等物品確實不是其所有云云(參見101 年3 月19日審判筆錄,第18至19頁)。
⒉其辯護人除引被告上開辯詞為被告辯護外,另以本案已經王 建智坦承係伊一人提煉製造毒品,且薛武易於99年5 月7 日 另案遭查獲時經警扣得之104 罐藥瓶,並非王建智桃園市○ ○路租屋處查扣之「豐田抑喘咳」藥丸,是薛武易向蔡文昌 購得之藥品,除非屬本案查獲之藥品外,亦與本案無關之辯 護意旨為被告辯護。
㈢本案被告王建智雖於審理中坦承係其一人以附表三所示之器 材製造麻黃素而與薛武易無涉,被告薛武易亦辯稱附表三所 示之器材並非伊所有且伊未製造提煉毒品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文生前就附表四編號四、六至八所示之渠 與王建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就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99 年4 月23日通訊,證稱該通通訊之意義係「我有跟王建智閒
聊,他是說有毒品的原料還沒乾,因為我沒有介入,所以我 不知道是什麼東西。當時是王建智及薛武易在說藥丸誰會用 ,該藥丸應該是要做毒品原料出來,這時我有在場。」,並 就同表編號六至八所示之同年月29日通訊,證稱該通通訊之 意義係「那時是我跟阿輝等三、四個人,在說誰那裡有馬達 ,因為王建智說他需要馬達,阿輝說他那裡有馬達要借給王 建智,想也知道他們要幹嘛。」等語(參見偵卷,第233 至 324 頁),並另於審理中就上開通訊譯文再證稱以「當時王 建智是我帶他去,他才認識薛武易,當時他們有提及拿丸子 要做什麼用的,當時我沒注意聽,也不知道他們在說什麼, 只有稍微聽到而已。」、「他們在閒聊,說感冒藥可以做什 麼東西,當時我在旁邊看電視,沒注意在聽。」等語(參見 101 年3 月5 日審判筆錄,第10頁)。是依賴文生上開證言 及通訊監察譯文,堪認被告王建智與薛武易兩人應係有共同 欲以感冒藥丸提煉出毒品之行為。
⒉又賴文生就附表四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渠與薛武易間於99 年3 月29日至同年4 月15日(同表編號一至三)、同年月24 日(同表編號五)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於審理中證稱已忘記 該通話內容所指為何,但應係渠與薛武易共同購買安非他命 後發現會出水,故兩人在討論云云(參見101 年3 月5 日審 判筆錄,第10頁)。然查,依該譯文二人對話內容,明顯係 賴文生向薛武易調取「乾的」和「濕的」的毒品後(同表編 號一),經賴文生向薛武易反應會出水後,薛武易即表示係 其未弄乾燥,其現即將該物品弄乾(同表編號二),嗣再由 賴文生先後向薛武易調取與前次拿取之「乾的」毒品(同表 編號三)及「白的」毒品(同表編號五),是依該等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除可證明賴文生於審理中之證述係有不實外, 依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薛武易既自稱其將毒品未弄乾而現即 要弄乾之情,應可推認薛武易應係有製造毒品之行為。 ⒊另依證人李昭德、李萍如、蔡文昌之證言,參照卷內薛武易 與李昭德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五所示之薛武易與蔡文昌之 通訊監察譯文,薛武易係於98年12月底化名「沈先生」並佯 稱為藥廠業務人員,在新北市三重區之俊安藥局結識李昭德 後,薛武易即向李昭德購買「抑喘咳」及與「抑喘咳」相同 成分藥品,並於李昭德入監執行前,經李昭德介紹蔡文昌與 薛武易認識後,薛武易除繼續向蔡文昌購買「抑喘咳」外, 並託請蔡文昌透過管道購買「舌下錠」,而蔡文昌因薛武易 欲購買「抑喘咳」,除向李萍如先後訂購如附表三編號所 示之「豐田抑喘咳」每次約20至40瓶共約三、四次外,另訂 購不同藥廠製造之抑喘咳藥錠,而由蔡文昌於附表五編號二
至所示之99年3 月8 日至同年5 月5 日間,將訂購之「豐 田抑喘咳」等藥品轉販售予薛武易等情,應堪認定。是依上 開事證,堪認被告薛武易應確有於99年3 月8 日至同年5 月 5 日間,向蔡文昌購得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豐田抑喘咳 」藥品,且依其與李昭德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附表五所示之譯 文內容,並可推知薛武易並非僅向蔡文昌購買單一廠牌藥品 ,而係欲購買相同成分之藥品,是辯護人以薛武易於另案查 獲之藥品非「豐田抑喘咳」之辯護意旨,顯難以對被告為有 利之認定。
⒋是依上開事證,參照附表四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被告王建 智、薛武易通訊時所在之基地台位置,被告薛武易、王建智 均應有製造毒品之行為,又王建智製造毒品之時地,係在承 租桃園市○○路租屋後,在該址製造,而薛武易於王建智承 租該址之前後,有向蔡文昌購得在該址扣得之如附表三編號 所示之「豐田抑喘咳」藥品之事實,均應堪確認。是參照 被告王建智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中所證稱之附表三所示 之扣案物品係薛武易所有並由薛武易以該等物品製造毒品之 證言、薛武易於偵訊中坦承同表所示之該等物品係其所有之 陳述,依據附表四所示之鑑定書鑑定之在該等物品容器中驗 得第四級毒品、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1 月4 日調科壹字第10 003142440 號函所載之「豐田抑喘咳」可提煉出第四級毒品 甲基麻黃之鑑定意見,堪認被告二人確有於王建智桃園市 ○○路租屋處提煉毒品之行為。
⒌至於,被告二人雖於審理中辯稱薛武易於偵訊中坦承附表三 所示之扣案物係其所有之陳述,係薛武易因受王建智誣陷而 不得不聽從王建智之指示而為係欲製作減肥藥云云之辯詞, 惟查,被告薛武易如確係遭王建智誣陷,則其大可於偵訊中 向檢察官陳稱該等物品並非其所有即可,何需於該次偵訊中 向檢察官陳述以「(問)是否在桃園市○○路○段210 巷31 號11樓,放有製造麻黃素之工具?(答)那是王建智搬去放 在莊敬路租屋處,那些東西原本都是我的,那些東西是小李 本來要作減肥藥,小李是在建安藥房認識的,小李電話我已 經忘記,我無法連絡。」、「(問)為何要將小李的工具放 在王建智租屋處?(答)因為王建智說他那裡有地方可以放 ,王建智跟我說去他那裡作減肥藥比較方便,減肥藥是小李 才會作,我自己不會製作。」云云(參見偵卷,第419 頁) 之使自己陷於不利地位之辯詞?此外,薛武易上開陳述係在 王建智向檢察官證述「(問)在桃園市○○路所查扣的製毒 工具為何人所有?(答)薛武易寄放在我那那裡的,我知道 那是薛武易在製造麻黃素,我並不會製作,99年4 月20日幾
日,我才把這些東西幫忙放在那裡,後來薛武易就被警方抓 ,東西就一直放在那裡。」之指訴薛武易係以該等扣案物品 製造毒品之證言後(參見同卷頁),顯係其就王建智指訴其 製造毒品之犯行所為之製造減肥藥之脫罪答辯,況以,王建 智前於警偵訊中就附表二所示之扣案槍彈,原係指訴係薛武 易持放置於伊桃園市○○路租屋處,惟於該次與薛武易同庭 偵訊中即改稱該等槍彈確係由其持有而與薛武易無關(參見 同卷頁),則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如確與該槍彈相同之曾遭 王建智誣指為薛武易所有之製毒器材及製成毒品,則王建智 何以未與該等槍彈併於該次偵訊中向檢察官澄清?依上開事 證,王建智於審理中所坦承之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為伊自己 所有之用以製作毒品工具暨製成毒品,顯屬為薛武易脫罪之 詞,自均難採認。
⒍依上開事證,可認定被告二人確有以附表三所示之器具,自 99年4 月17日後,在王建智桃園市○○路租屋製造毒品。又 本案依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雖經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而王建智曾於警詢中稱係欲製造安非他命等語,惟 依卷內之警方現場勘查資料,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與吸食 器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併遭查獲,且於查扣之屬製造 容器等器材內之物質,均僅檢出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 、「假麻黃」並未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斟酌王建智後 於偵訊稱係欲製造麻黃素、賴文生於偵訊中亦證稱王建智係 在製作毒品原料,而非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依卷內事證 ,亦無直接證據可證明被告二人係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是僅能認定其二人係製造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 假麻黃」,附此敘明。
㈣縱上,本案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五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四、被告王建智、薛武易分別有事實欄所示之各該犯行,已如前 證,茲分論其罪刑如下:
㈠被告王建智部分:
⒈被告就事實欄三、㈠、㈡所示之各該犯罪事實,核其所為, 均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共二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四所示之犯罪事實,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按非法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 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 者),縱令持有(或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
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同時持有(或 寄藏)手槍、子彈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罪,應依想像上競合犯從較重之 該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或寄藏)手槍罪處 斷(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1418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以,被告雖非法持有附表編號二所示 之槍彈,依上開說明,仍均各屬單純一罪,僅各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罪各一罪;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
⒊被告就事實欄五所示之犯罪事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4 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又被告其製造期間,雖係 自99年4 月17日後至查獲之同年6 月9 日時止而可能有數次 製造行為,惟該數次行為,應認屬在同一地點出於同一製造 目的下之數接續製造行為,而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此部分 犯行,與同案被告薛武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構成 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事實欄三至五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持有槍彈、製造 第四級毒品行為,因分屬於不同時間,是其構成要件行為事 實互異,且其各該次行為均係基於各該次購買者或收受者要 求而為,是足徵其各該罪之犯意各別,自係構成數罪,而應 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構成累犯,除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之部分,因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⒌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以,本 案被告就事實欄三、五所示之各該販賣及製造行為,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事實 所犯之本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4 項之 製造毒品罪,均減輕其刑。
⒌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 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 大、中、小盤毒梟之分、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
有償轉讓者,是其等各自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 ,不可謂不重;本案依據卷證資料所示,被告賴文生雖有事 實欄壹、一、㈠至㈢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惟各次 出售毒品數量均非龐大,且被告自承其亦有施用毒品之惡習 ,是被告應係藉其知悉貨源得取得毒品之機會,藉由王建智 管道,小額販售毒品予他人,是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尚難認 與大中盤毒梟販毒之惡性等同並論,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263 號解釋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要旨 ,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衡酌結果,認其犯罪 情狀亦屬顯可憫恕,尚有可憫恕之情,如科以最低度刑,仍 稍嫌過重,茲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部分,均酌量減輕其刑,並就上開減輕事由,遞減之。 ⒍另就上開⒋至⒌所示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 71條規定,先加後減,併先依較少之數遞減輕之。 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犯毒品及槍彈案件而入監執行,應已明知 持有槍彈之違法性以及第一、四級毒品之危害性,竟為本案 之販賣、製造毒品及非法持有槍彈犯行,是其行為除已危害 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均屬導致社會危險之行為,爰 斟酌其犯罪之動機、販賣及製造毒品之數量與次數、持有槍 彈之數量與期間、所獲得利益、斟酌其智識程度、素行、目 的、犯後自白犯行並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茲就其所犯各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表準,如同表欄所示,另就各罪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⒏沒收部分:
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 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 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 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 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 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 ,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要 旨參照);而本條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 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 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
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 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 生重複沒收之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要旨 參照),故不得就全體正犯之總所得,對於各正犯重複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判決要旨參照),惟 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 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以, ⑴被告王建智與賴文生就自「金龍」、王建智友人取得之如事 實欄三所示之金錢(4,800 元、18,000元),均屬二人因販 賣毒品所得之金錢,雖未扣案,依上開說明,不問各該筆金 錢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得,均應連帶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賴文生及 同案被告王建智持用以聯絡上開販賣毒品事宜之未扣案之賴 文生持用之插用SIM 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 及扣案之王建智持用之插用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均含各該SIM 卡,依國內各通訊業者前提供予司法院之 資料,該等SIM 卡均歸屬申辦人所有),查均屬供其二人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