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41號
PCDM,100,訴,241,201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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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信
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
      陳彥希律師
      石繼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
2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忠信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黃忠信前於民國89年間因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強暴 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傷害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7年 度訴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及傷害部分, 論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之連續犯)、1 年,經上 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2220號刑事判決撤銷 原審判決,自為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6 月(傷害部分論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1 年, 嗣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688 號刑事判決就強暴脅迫 妨害人行使權利案件部分駁回上訴(該案件先行確定),撤 銷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其餘判決(即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傷害及偽造文書案件部分),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後,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161 號刑事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2 月、1 年,再經最高法院以 94年度臺上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就傷害、偽造文書案件部分 駁回上訴(該2 案件先行確定),撤銷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其 餘判決(即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案件部分),並發回 臺灣高等法院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二)字 第31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4 案件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減字第14號裁定就強暴脅迫妨害 人行使權利案件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 月後,定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3 年2 月確定。另因於90年1 月起至91年12月期間連續 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072 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 99年9 月8 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刑期,目前仍在監執行中(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因於94年、97年間偽造文書案件( 共2 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021號刑事簡易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其中1 罪減為有期徒刑2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0 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 (於本案亦不構成累犯)。
二、黃忠信德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維公司)、富裕開 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裕公司)、廣裕環保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廣裕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在臺北縣三峽鎮(現 已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下仍以案發時之行政區名稱記載之 )山員潭子段40地號等64筆土地上設立「德山營建工程土石 方資源堆置場土資場」(下稱德山土資場),負責工程棄土 之收受業務,許詒抄(已由檢察官移送併案至本院95年度訴 字第1796號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板院輔刑和科緝字262 號 通緝,並於100 年10月26日緝獲歸案,由本院以100 年度訴 緝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則擔任德維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並負責德山土資場之進土現場場務管理工作,2 人均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渠等竟先後共同為下列犯行:(一)緣白振甫(另案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43號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係達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聯公司)負責 人,達聯公司於93年10月25日起至94年1 月24日止,承攬 遠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揚公司)86板建字第770 號工程之地下室開挖及土石方清運工程,負責清運30,594 立方公尺剩餘土石方。黃忠信明知達聯公司承攬之土石方 清運工程,於剩餘土石方清運完成後,需由承造人遠揚公 司向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政府申報基礎版勘 驗,並檢送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表、收容處理場 所出具之收容完成證明書、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俗稱土 單)、土石方運送車輛行車執照及其駕駛人駕照影本,且 明知林瑞得、陳吳端劉富貴等人並未擔任86板建字第77 0 號工程剩餘土石方清運駕駛人,該工程剩餘土石方亦未 堆置在德山土資場,竟與許詒抄白振甫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 由白振甫透過其所僱用不知情之不詳僱員,自93年12月3 日起至94年3 月14日止,連續在臺北縣建築工程剩餘土石 方流向證明文件四聯單(含交由承造人、清運單位、主管 機關、收容處理場所留存各1 聯,下稱土石方流向證明文 件,且均包含上開4 聯)「駕駛人簽章」欄上以複寫方式 偽造實際上未從事土石方清運駕駛工作之林瑞得、陳吳端劉富貴等人之簽章,用以表示其等司機確有將剩餘土石 方載運至德山土資場堆置,偽造上開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 共計314 份,而由白振甫許詒抄黃忠信於其等業務上 所作成之前揭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上,共同連續登載林瑞



得、陳吳端劉富貴等人有將開挖之土石方堆置在德山土 資場之不實事實。再由黃忠信許詒抄於94年3 月18日, 將「茲因達聯公司承攬建造執照號碼:86板建字第770 號 建築工程,所開挖之土石方計30,594立方公尺,堆置於本 臺北縣三峽鎮○○○○段40地號等64筆土地(93北府工養 字第0930161289號)之德山土資場。」之不實事實,登載 於其等業務上所作成之(93)德成字第065 號德山土資場 堆置完成證明書後,交予白振甫。復由白振甫於94年3 月 20日,將實際上並未從事土石方清運駕駛工作之林瑞得、 陳吳端劉富貴等人之基本資料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 臺北縣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表上,並持上揭土石 方流向證明文件、德山土資場堆置完成證明書及營建剩餘 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表交予不知情之遠揚公司而行使之, 再由遠揚公司持以向臺北縣政府申報基礎版勘驗,足生損 害於林瑞得、陳吳端劉富貴等人及臺北縣政府對於建築 工程剩餘土石方運置管理之正確性。
(二)緣徐清鑫(另案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43號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係義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義典公司)負責人, 負責公司經營及管理公司之土石方開挖及清運等業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義典公司於94年3 月31日承攬宏忠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宏忠公司)86重建字第550 號工程之地下室 開挖及土石方清運工程,負責清運483 立方公尺剩餘土石 方。黃忠信明知義典公司承攬之土石方清運工程,於剩餘 土石方清運完成後,需由承造人宏忠公司向臺北縣政府申 報基礎版勘驗,並檢送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表、 收容處理場所出具之收容完成證明書、土石方流向證明文 件、土石方運送車輛行車執照及其駕駛人駕照影本,且明 知王儀春並未擔任86重建字第550 號工程剩餘土石方清運 駕駛人,該工程剩餘土石方亦未堆置在德山土資場,竟與 許詒抄徐清鑫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徐清鑫透過不詳之人, 於94年3 月31日在臺北縣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 件「駕駛人簽章」欄上,以複寫方式偽造實際上未從事土 石方清運駕駛工作之王儀春之簽章,用以表示該司機確有 將剩餘土石方載運至德山土資場堆置,偽造上開土石方流 向證明文件1 份,而由徐清鑫許詒抄黃忠信於其等業 務上所作成之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上,共同連續登載王儀 春有將開挖之土石方堆置在德山土資場之不實事實。再由 黃忠信許詒抄於94年4 月4 日,將「茲因義典公司承攬 建造執照號碼:86重建字第550 號建築工程,所開挖之土



方計483 立方公尺,堆置於本臺北縣三峽鎮○○○○段 40地號等64筆土地(93北府工養字第0930161289號)之德 山土資場。」之不實事實,登載於其等業務上所作成之( 93)德成字第033 號德山土資場堆置完成證明書後,交予 徐清鑫。復由徐清鑫於94年5 月17日,將實際上未從事土 石方清運駕駛工作之王儀春之基本資料,登載於其業務上 所作成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表上,並持上揭土 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德山土資場堆置完成證明書及營建剩 餘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表併同交予不知情之宏忠公司而行 使之,由宏忠公司向臺北縣政府申報基礎版勘驗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王儀春及臺北縣政府對於建築工程剩餘土石 方運置管理之正確性。
(三)緣江鋅(另案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43號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係聯勝富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勝富億公司 )負責人,聯勝富億公司於93年11月9 日與承優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承優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承攬承優公司之86 汐建字第838 號工程之地下室開挖及土石方清運工程,負 責清運剩餘土石方1 萬立方公尺,並自94年1 月17日起至 同年3 月12日止從事開挖及土石方清運。黃忠信明知聯勝 富億公司承攬之土石方清運工程,於剩餘土石方清運完成 後,需由承造人承優公司向臺北縣政府申報基礎版勘驗, 並檢送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表、收容處理場所出 具之收容完成證明書、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土石方運送 車輛行車執照及其駕駛人駕照影本,且明知徐進發、高駿 發及李明雄等人並未擔任86汐建字第838 號工程剩餘土石 方清運駕駛人,該工程剩餘土石方亦未堆置在德山土資場 ,竟與許詒抄江鋅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江鋅於94年1 月17 日起至同年3 月12日止期間之某日,透過其所僱用不知情 之不詳僱員,連續在臺北縣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 文件四聯單「駕駛人簽章」欄上,以複寫方式偽造徐進發高駿發李明雄等人簽章,用以表示渠等司機確有將剩 餘土石方載運至德山土資場堆置,偽造而成上開土石方流 向證明文件共計53份(其中偽造「徐進發」署押共17份、 偽造「高駿發」署押共18份及偽造「李明雄」署押共18份 ),而由江鋅許詒抄黃忠信在其等業務上所作成之前 揭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上,共同連續登載徐進發高駿發李明雄等人有將開挖之土石方堆置在德山土資場之不實 事項。再由黃忠信許詒抄於94年3 月14日,將「茲因承 優公司承攬建造執照號碼:86汐建字第838 號建築工程,



所開挖之土石方計1 萬立方公尺,堆置於本臺北縣三峽鎮 ○○○○段40地號等64筆土地(93北府工養字第09301612 89號)之德山土資場。」之不實事實,登載於其業務上所 作成之(94)德成字第073 號德山土資場堆置完成證明書 後,交予江鋅。復由江鋅於94年3 月13日,將未從事土石 方清運駕駛工作之徐進發高駿發李明雄等人之基本資 料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 表上,並持上揭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德山土資場堆置完 成證明書及流向管制報告表交予不知情之承優公司承辦人 員而行使之,再由承優公司承辦人員持以向臺北縣政府申 報基礎版勘驗,足生損害於徐進發高駿發李明雄等人 及臺北縣政府對於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運置管理之正確性 。
(四)緣張啟城(另案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43號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係上青環保有限公司(下稱上青公司)負責人, 負責經營及管理該公司一切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上青 公司先後於93年7 月19日、94年1 月間與北昌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北昌公司)簽訂契約,承攬北昌公司之93板 建字第277 號工程及91土建字第119 號工程之地下室開挖 及土石方清運工程,負責清運剩餘土石方7,597 立方公尺 及797 立方公尺,並分別於94年3 月1 日起至94年3 月31 日止及94年4 月12日從事開挖及土石方清運。黃忠信明知 上青公司承攬之土石方清運工程,於剩餘土石方清運完成 後,需由承造人北昌公司向臺北縣政府申報基礎版勘驗, 並檢送流向管制報告表、收容處理場所出具之收容完成證 明書、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土石方運送車輛行車執照及 其駕駛人駕照影本,且明知王建忠、許庭才與許錦泉等人 並未擔任93板建字第277 號工程剩餘土石方清運駕駛人, 而黃明德與羅進財等人亦並未擔任91土建字第119 號工程 剩餘土石方清運駕駛人,該2 項工程剩餘土石方均未堆置 在德山土資場,竟與許詒抄張啟城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張 啟城自94年3 月1 日起至94年3 月31日止及94年4 月12日 ,連續在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四聯單「駕駛人簽章」欄上 ,以同時複寫方式偽造王建忠、許庭才與許錦泉之簽名, 及偽造黃明德與羅進財之簽名,用以表示其等司機確有將 剩餘土石方載運至德山土資場堆置,偽造上開土石方流向 證明文件共計107 份(其中偽造「王建忠」署押共34份、 偽造「許庭才」署押共31份、偽造「許錦泉」署押共34份 、偽造「黃明德」署押共4 份、偽造「羅進財」署押共4



份),而由張啟城許詒抄黃忠信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 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上,共同連續登載王建忠、許庭才、 許錦泉、及黃明德及羅進財有將開挖之土石方堆置在德山 土資場之不實事實。再由黃忠信許詒抄共同分別於94年 3 月30日將「茲因北昌公司承攬建造執照號碼:93板建字 第277 號建築工程,所開挖之土石方計7,597 立方公尺, 堆置於本臺北縣三峽鎮○○○○段40地號等64筆土地(93 北府工養字第0930161289號)之德山土資場。」之不實事 實,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93)德成字第21號德山土 資場堆置完成證明書,及於94年4 月13日將「茲因北昌公 司承攬建造執照號碼:91土建字第119 號建築工程,所開 挖之土石方計797 立方公尺,堆置於本臺北縣三峽鎮○○ ○○段40地號等64筆土地(93北府工養字第0930161289號 )之德山土資場。」之不實事實,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 之(93)德成字第1202號德山土資場堆置完成證明書後, 交予張啟城。復由張啟城先後於94年4 月22日及94年4 月 15日,將未從事土石方清運駕駛工作之王建忠、許庭才、 許錦泉、黃明德、羅進財之基本資料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 成之流向管制報告表上,並持上揭2 項工程之土石方流向 證明文件連同德山土資場堆置完成證明書及流向管制報告 表,先後交付予不知情之北昌公司承辦人員,再由北昌公 司承辦人員先後持以向臺北縣政府申報基礎版勘驗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王建忠、許庭才、許錦泉、黃明德、羅進 財等人及臺北縣政府對於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運置管理之 正確性。
(五)緣蘇進興(另案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43號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係松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松遠公司)負責人, 負責經營及管理該公司一切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松遠 公司於93年10月11日與億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盛 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承攬億盛公司之93板建字第 348 號工程之地下室開挖及土石方清運工程,負責清運8, 218 立方公尺剩餘土石方,並自94年2 月17日起至94年3 月21日止從事開挖及土石方清運。黃忠信明知松遠公司承 攬之土石方清運工程,於剩餘土石方清運完成後,需由承 造人億盛公司向臺北縣政府申報基礎版勘驗,並檢送流向 管制報告表、收容處理場所出具之收容完成證明書、土石 方流向證明文件、土石方運送車輛行車執照及其駕駛人駕 照影本,且明知王勝喜郭榮信詹博隆等人並未擔任93 板建字第348 號工程剩餘土石方清運駕駛人,該工程剩餘 土石方亦未堆置在德山土資場。竟與許詒抄蘇進興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 意聯絡,先由蘇進興自94年2 月17日起至94年3 月21日止 ,連續在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四聯單「駕駛人簽章」欄上 ,以複寫方式偽造王勝喜郭榮信詹博隆之簽名,用以 表示其等司機確有將剩餘土石方載運至德山土資場堆置, 偽造而成上開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共115 份(其中偽造「 王勝喜」署押37份、偽造「郭榮信」署押40份、偽造「詹 博隆」署押38份),而由蘇進興許詒抄黃忠信於其業 務上所作成之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上登載王勝喜郭榮信詹博隆將開挖之土石方堆置在德山土資場之不實事實。 再由黃忠信許詒抄於94年3 月28日,將「茲因億盛公司 承攬建造執照號碼:93板建字第348 號建築工程,所開挖 之土石方計8,218 立方公尺,堆置於本臺北縣三峽鎮○○ ○○段40地號等64筆土地(93北府工養字第0930161289號 )之德山土資場。」之不實事實,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 之(93)德成字第63號德山土資場堆置完成證明書後,交 予蘇進興。復由蘇進興於94年4 月13日,將實際上未從事 土石方清運駕駛工作之王勝喜郭榮信詹博隆等人之基 本資料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流向管制報告表上,並持 上揭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德山土資場堆置完成證明書及 流向管制報告表交付予不知情之億盛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 之,再由億盛公司之承辦人員持以向臺北縣政府申報基礎 版勘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勝喜郭榮信詹博隆等 人及臺北縣政府對於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運置管理之正確 性。
(六)緣黃新發(另案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43號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係鐵斗機械工程行(下稱鐵斗工程行)負責人, 負責經營及管理該工程行之土石方開挖及清運等業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鐵斗工程行於94年1 月10日,與亞記營造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記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由鐵 斗工程行承攬亞記公司之93汐建字第714 號工程之地下室 開挖及土石方清運工程,負責清運該工地之36,488立方公 尺剩餘土石方。黃忠信明知鐵斗工程行承攬之土石方清運 工程,於剩餘土石方清運完成後,需由承造人亞記公司向 臺北縣政府申報基礎版勘驗,並檢送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 管制報告表、收容處理場所出具之收容完成證明書、土石 方流向證明文件、土石方運送車輛行車執照及其駕駛人駕 照影本,且明知鄭宇宏及陳文忠等人雖曾擔任上開工程剩 餘土石方清運之駕駛人,然未曾載運上開工程剩餘土石方 至德山土資場堆置,竟與黃新發、任職北僑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北僑公司)之年籍不詳成年人士及許詒抄等人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 括犯意聯絡,先由黃新發自94年4 月11日起至94年6 月26 日止,透過北僑公司之不詳成年人士與許詒抄黃忠信, 共同連續在其等業務上所作成之臺北縣建築工程剩餘土石 方流向證明文件四聯單登載不實之鄭宇宏及陳文忠等人有 將開挖之土石方堆置在德山土資場之不實事項,並在該四 聯單「駕駛人簽章」欄上,以複寫方式偽造實際上並未從 事上開工程土石方清運至德山土資場之駕駛工作之鄭宇宏 及陳文忠等人簽章,用以表示其等司機確有將剩餘土石方 載運至德山土資場堆置,偽造而成上開土石方流向證明文 件共計208 份,而由黃新發許詒抄黃忠信於其等業務 上所作成之前揭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上,共同連續登載鄭 宇宏及陳文忠等人有將開挖之土石方堆置在德山土資場之 不實事實。再由黃忠信許詒抄於94年7 月8 日,將「茲 因亞記公司承攬建造執照號碼:93汐建字第714 號建築工 程,所開挖之土石方計36,488立方公尺,堆置於本臺北縣 三峽鎮○○○○段40地號等64筆土地(93北府工養字第09 30161289號)之德山土資場。」之不實事實,登載於其等 業務上所作成之(93)德同字第1216號德山土資場堆置完 成證明書,交予黃新發。復由黃新發於94年7 月間某日, 將實際上未從事土石方清運駕駛工作之鄭宇宏及陳文忠等 人之基本資料,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流向管制報告表 「駕駛人基本資料」欄上,並持上揭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 、德山土資場堆置完成證明書及流向管制報告表一併交付 予不知情之亞記公司現場工程師盧滄棋而行使之,再由亞 記公司承辦人員盧滄棋持上揭資料向臺北縣政府申報基礎 版勘驗,足生損害於鄭宇宏、陳文忠等人及臺北縣政府對 於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運置管理之正確性。
(七)緣藍奕杰(另案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43號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係威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肯公司)副總經理 ,負責該公司經營及業務管理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因 威肯公司於94年4 月1 日與利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利嘉 公司)簽訂契約,承攬利嘉公司之93雜字第007 號工程之 署立雙和醫院A 基地土方移除及整地延續工程,負責清運 20,160立方公尺剩餘土石方。黃忠信明知威肯公司承攬之 土石方清運工程,於剩餘土石方清運完成後,需由承造人 利嘉公司向臺北縣政府申報基礎版勘驗,並檢送流向管制 報告表、收容處理場所出具之收容完成證明書、土石方流 向證明文件、土石方運送車輛行車執照及其駕駛人駕照影



本,且明知林進義、范燦輝劉憲堂等人雖曾擔任93雜字 第007 號工程剩餘土石方清運駕駛人,然未曾載運過上開 工程剩餘土石方至德山土資場堆置,竟與許詒抄藍奕杰 共同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 犯意聯絡,先由藍奕杰自94年6 月6 日起至94年7 月3 日 止,在各該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四聯單「駕駛人簽章」欄 上,以複寫方式偽造實際上並未從事上開工程土石方清運 至德山土資場之駕駛工作之林進義、范燦輝劉憲堂等人 簽章,用以表示其等司機確有將剩餘土石方載運至德山土 資場堆置,偽造而成上開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共計199 份 (其中有偽造「林進義」署押共52份、偽造「范燦輝」署 押共96份及偽造「劉憲堂」署押共51份),而由藍奕杰許詒抄黃忠信在其等業務上所作成之土石方流向證明文 件四聯單上,共同連續登載林進義、范燦輝劉憲堂等人 有將開挖之土石方堆置在德山土資場之不實事項。再由黃 忠信及許詒抄於94年3 月18日,將「茲因達聯公司承攬建 造執照號碼:86板建字第770 號建築工程,所開挖之土石 方計30,594立方公尺,堆置於本臺北縣三峽鎮○○○○段 40地號等64筆土地(93北府工養字第0930161289號)之德 山土資場。」之不實事實,登載於其等業務上所作成之( 94)德同字第0502號【起訴書誤載為(93)德成字第065 號】德山土資場堆置完成證明書後,交予藍奕杰(起訴書 誤載為白振甫)。復由藍奕杰於94年8 月23日,將實際上 未從事清運土石方至德山土資場之駕駛工作之林進義、范 燦輝及劉憲堂等人之基本資料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臺 北縣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表上,並持上揭土石方 流向證明文件、德山土資場堆置完成證明書及營建剩餘土 石方流向管制報告表交予臺北縣政府,用以申報基礎版勘 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進義、范燦輝劉憲堂等人及 臺北縣政府對於建築工程餘土石方運置管理之正確性。(八)緣黃麗娜(另案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43號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係和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洋公司)負責人, 負責公司經營及管理公司一切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 和洋公司於93年9 月間與大都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嗣變更公司名稱為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市公 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由和洋公司承攬大都市公司之93 樹建字第563 號工程之土方工程,負責清運173,307 立方 公尺至德山土資場,以及於93年9 月15日與北昌公司簽訂 工程合約,承攬北昌公司之93峽建字第472 號工程之地下 室開挖及土石方清運工程,負責清運89,156立方公尺土石



方至德山土資場。黃忠信明知和洋公司承攬之土石方清運 工程,於剩餘土石方清運完成後,需由承造人大都市公司 、北昌公司向臺北縣政府申報基礎版勘驗,並檢送流向管 制報告表、收容處理場所出具之收容完成證明書、土石方 流向證明文件、土石方運送車輛行車執照及其駕駛人駕照 影本,且明知莊榮岸、劉童興及鄭世雄等人並未擔任93樹 建字第563 號工程剩餘土石方清運駕駛人,該工程剩餘土 石方亦未堆置在德山土資場,亦明知李裔華、阮呂子福郭永泰曾乙城等人並未擔任93峽建字第472 號工程剩餘 土石方清運駕駛人,且該工程剩餘土石方亦未堆置在德山 土資場,竟與許詒抄黃麗娜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黃麗娜於94年3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1 日止、94年3 月1 日起至94年5 月 6 日止,透過不知情之僱員,連續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土 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四聯單「駕駛人簽章」欄上以複寫方式 偽造實際上未從事土石方清運駕駛工作之莊榮岸、劉童興 、鄭世雄、李裔華、阮呂子福郭永泰曾乙城等人之簽 章,用以表示渠等司機確有將剩餘土石方載運至德山土資 場堆置,偽造上開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共計2,949 份(其 中偽造「莊榮岸」署押共634 份、偽造「劉童興」署押共 646 份、偽造「鄭世雄」署押共658 份、偽造「李裔華」 署押共299 份、偽造「阮呂子福」署押共301 份、偽造「 郭永泰」署押共53份及偽造「曾乙城」署押共358 份), 而由黃麗娜許詒抄黃忠信於其等業務上所作成之前揭 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上,共同連續登載莊榮岸、劉童興、 鄭世雄、李裔華、阮呂子福郭永泰曾乙城等人有將開 挖之土石方堆置在德山土資場之不實事實。再由黃忠信許詒抄於94年6 月3 日,將「茲因大都市公司承攬93樹建 字第563 號工程,所開挖之土石方計173,307 立方公尺, 堆置於本臺北縣三峽鎮○○○○段40地號等64筆土地(93 北府工養字第0930161289號)之德山土資場。」之不實事 實,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94)德成字第110 號德山 土資場堆置完成證明書1 份,及於94年5 月11日將「茲因 北昌公司承攬93峽建字第472 號工程,所開挖之土石方計 89,156立方公尺,堆置於本臺北縣三峽鎮○○○○段40地 號等64筆土地(93北府工養字第0930161289號)之德山土 資場。」之不實事實,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93)德 成字第1201號德山土資場堆置完成證明書1 份後,交予黃 麗娜。復由黃麗娜於94年6 月1 日及94年5 月16日,將實 際上並未從事土石方清運駕駛工作之莊榮岸、劉童興、鄭



世雄、李裔華、阮呂子福郭永泰曾乙城等人之基本資 料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臺北縣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 制報告表上,並持上揭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德山土資場 堆置完成證明書及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表交予不 知情之大都市公司承辦人員及不知情之北昌公司承辦人員 而行使之,再由大都市公司及北昌公司之承辦人員分別持 以向臺北縣政府申報基礎版勘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 裔華、阮呂子福郭永泰曾乙城莊榮岸、劉童興、鄭 世雄等人及臺北縣政府對於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運置管理 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 ,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形,又檢察官於本院10 0 年3 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 見(詳本院第1 卷第64頁背面),被告黃忠信、辯護人亦於 本院100 年3 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101 年3 月15日審理期 日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詳本院第1 卷第64頁背 面、第2 卷第155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解釋及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意旨,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欄二之所載之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 年 1 月17日、同年3 月15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 正犯許詒抄於95年12月29日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證人謝東勳 於95年11月15日、95年11月16日警詢時、96年3 月15日偵訊



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詳板橋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266號 第1 卷(下稱2266號偵字第1 卷)第6 至10頁、第60至66頁 背面、第248 至249 頁】,並有臺北縣政府93年3 月24日北 府工養字第0930161289號函、德山土資場94年3 至5 月份運 土場工程、德山土資場日報表與其數位錄影光碟進出場車次 對照表、「德山營建工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剩餘土石方暫堆 置場所」94年7 月19日現場會勘記錄各1 份、照片15張、「 德山土資場94年3 至5 月出場再生利用土石方超量,違反原 核准之設置申請書等違規事項」94年9 月7 日釋疑會議紀錄 、臺北縣政府94年11月18日北府工施字第0940785664號函各 1 份、93年11月4 日、94年1 月17日、94年6 月6 日航照圖 1 張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43號、92年度訴字第1864號刑事 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詳板橋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266號資 料卷(下稱2266號偵字資料卷)第1 至26頁、第40頁背面至 第57頁、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背面、第60頁至第62頁背面、 第173 至174 頁、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2503號卷第49 至79頁】,各犯罪事實更分別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一)前揭事實欄二之(一)所載之事實:有證人即共同正犯白 振甫於95年12月27日警詢時、96年4 月30日偵訊時、96年 11月1 日準備程序、98年5 月7 日、100 年8 月17日審判 時,證人林瑞得於95年11月29日警詢時、96年2 月1 日偵 訊時,證人陳吳端於95年11月24日警詢時、96年2 月1 日 偵訊時,證人劉富貴於95年11月27日警詢時、96年2 月1 日偵訊時證述明確【詳上開2266號偵字第1 卷第14頁背面 至第17頁、第68至73頁背面、第215 頁背面至第216 頁背 面、第254 至259 頁背面、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41 號第 1 卷(下稱241 號訴字第1 卷)第215 頁背面至第220 頁 、96年度訴字第3243號第1 卷(下稱3243號訴字第1 卷) 第109 至112 頁、96年度訴字第3243號第4 卷(下稱3243 號訴字第4 卷)第95至112-1 頁、本院第1 卷第215 頁背 面至第220 頁】,並有94年3 月20日86板建字第770 號營 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2 紙、德山營建工程土石方資 源堆置廠完成證明書(93)德成字第065 號1 份、土石方 流向證明文件四聯單臺北縣政府存根聯158 紙在卷可參【 詳上開2266號偵字資料卷附件9-3 、板橋地檢署96年度偵 字第2266號資料第2 卷(下稱2266號偵字資料第2 卷)】 。
(二)前揭事實欄二之(二)所載之事實:有證人即共同正犯徐 清鑫於95年11月30日警詢時、96年4 月30日偵訊時、96年 11月1 日準備程序、98年5 月7 日、100 年6 月1 日審判



時,證人王儀春於96年4 月9 日偵訊時證述明確(詳上開 2266號偵字第1 卷第17頁背面至第20頁、第251 頁背面至 第252 頁、第254 至259 頁背面、上開241 號訴字第1 卷 第163 至166 頁、上開3243號訴字第1 卷第114 至117 頁 、上開3243號訴字第4 卷第95至112-1 頁、本院第1 卷第 163 至166 頁),並有94年5 月17日86重建字第550 號營 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3 紙、德山營建工程土石方資 源堆置廠完成證明書(93)德成字第033 號1 份、土石方 流向證明文件四聯單臺北縣政府存根聯1 紙在卷可參(詳 上開2266號偵字資料卷附件9-4 、上開2266號偵字資料第 2 卷)。
(三)前揭事實欄二之(三)所載之事實:有證人即共同正犯江 鋅於95年12月5 日警詢時、96年4 月30日偵訊時、96年11 月1 日準備程序、97年9 月24日、98年5 月7 日、98年6 月24日、100 年6 月1 日審判時,證人即共同正犯游啟仁 於95年11月30日警詢時、96年5 月24日偵訊時、96年11月 1 日準備程序及97年9 月24日、98年5 月7 日、98年6 月 24日審判時,證人徐進發於95年11月23日警詢時、96年2 月1 日偵訊時,證人高駿發於95年11月27日警詢時、96年 2 月1 日偵訊時,證人李明雄於95年11月27日警詢時、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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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都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勝富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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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嘉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青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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肯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