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382號
PCDM,100,訴,2382,20120411,1

1/3頁 下一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祝
      蔡旭正
      陳鉦忠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滄賢律師
      秦嘉逢律師
被   告 陳震浩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34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祝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蔡旭正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陳鉦忠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陳震浩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陳震浩等4人,於民國97年6月間 ,均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 同)新莊分局偵查隊擔任偵查佐乙職(陳順祝蔡旭正、陳 鉦忠均同屬第七小組偵查隊,陳震浩則屬第六小組偵查隊) ,渠等皆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調查犯罪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陳順祝蔡旭正、陳 鉦忠,為圖績效表現,竟推由陳震浩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線民劉恩志(綽號芭樂)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先於民國97年6 月5 日中午 時分許,在址設臺北縣新莊市(現改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 )中正路150 號之新莊分局側門附近某地點見面,陳震浩介 紹劉恩志蔡旭正認識,稍後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及陳 震浩與劉恩志,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 ○○路上某家泡沫紅茶店碰面,且唆使劉恩志向他人兜售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俟劉恩志與該人談妥交易毒品之 時間、地點後,再由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前往該毒品交



易之現場進行查緝,塑造破獲毒品案件之假象。因於97 年6 月初某日晚上,劉恩志在新莊市○○路某間海產店,巧遇其 就讀新莊國中時之學弟陳俊宇,即已得知陳俊宇之國中同學 張楊平曾有施用安非他命類毒品,陳俊宇並提供張楊平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劉恩志劉恩志遂於同年 月5 日下午2 時許至4 時許間,與陳順祝等4 人同在臺北縣 新莊市○○路泡沫紅茶店內之期間,多次接續以其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楊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聯繫,並向張楊平表示自己有在賣甲基安非他 命等語,起初張楊平購毒意願並不高昂,惟因劉恩志將1 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從新臺幣(下同)3,500 元降至2, 000 元,張楊平始同意向劉恩志購買毒品,雙方並約定於同 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吉野家進行交易,劉 恩志眼見安排妥當後,當面告知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陳震浩等4 人前開毒品交易細節及地點。談畢,劉恩志即離 開該間泡沫紅茶店,先行自不明管道拿取交易所需之甲基安 非他命後,隨即騎乘機車前往上開吉野家等候張楊平,且於 同日下午4 時31分許,陳順祝持用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撥打至劉恩志所使用之前開門號聯絡,以了解 劉恩志目前所處位置為何,迨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亦抵 達上址吉野家後,經劉恩志致電張楊平確認位置時,因張楊 平表示人在附近臺北縣新莊市○○街ll號某便利商店前而改 約該址,劉恩志遂當面告知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上述改 約之地點後,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等3 人旋即駕車改前 往上址便利商店,並由劉恩志出面在該地與張楊平進行毒品 交易,劉恩志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5510公克, 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5508公克)之菸盒放置在張楊 平褲袋內,且將張楊平與該便利商店店員以零錢換得之2,00 0 元取走而收受後,旋即約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與張楊平 步出該便利商店門口,於劉恩志欲騎乘機車離去現場之際, 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等3 人當場將甫完成毒品交易之劉 恩志、張楊平逮獲,且從張楊平處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 1 包,並將劉恩志、張楊平均帶回新莊分局接受詢問,而張楊 平於同日晚上9 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6 時許」, 茲予更正)遭解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 檢署)接受內勤檢察官訊問(張楊平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17 號刑事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7年11月 7 日釋放出所,並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1 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豈料,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三人明知劉恩志原本即無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而係配合渠等違法辦案爭取績效, 渠等竟假借擔任刑事警察之職務上權力,意圖使劉恩志受刑 事處分,共同基於誣告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而為以下犯行:先推由陳鉦忠於97年6 月5 日晚上6 時40至 50分許,在新莊分局,將明知不實之「本分局偵查隊刑7 小 隊於97年6 月5 日16時30分執行巡邏勤務,於台北縣新莊市 ○○街11號前,發現犯嫌張楊平、劉恩志等2 人行跡可疑, 前往盤查…另犯嫌劉恩志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因非 現行犯擬以函送處理」等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簽 呈,簽請擬准予就劉恩志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因非現 行犯以函送處理而持向新莊分局副分局長行使,經新莊分局 副分局長許維斌代決行准予如擬,使劉恩志因而被列為該案 件之嫌疑犯後,方於同日晚上7 時許離去新莊分局,而未於 同日被隨案移送至板橋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致生損害於 警務工作之正確性;且渠等基於誣告及接續上開行使公文書 登載不實之犯意,仍由陳鉦忠於97年6 月5 至22日間之某日 ,在新莊分局,將明知不實之「劉恩志涉嫌於上記犯罪時、 地,以每小包2,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 包予證人張楊平」等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刑事案 件報告書後,於97年6 月22日以北縣警新偵字第0970026001 號函送板橋地檢署偵辦(案號:97年度偵字第19718 號)而 行使之,除致生損害於警務工作之正確性及劉恩志本人外, 此舉並亦達到誣陷劉恩志犯罪之目的。
三、嗣於98年5 月22日,劉恩志就上述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下稱 前案),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字第426 號向本 院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59號審理,劉恩志 因見自己身陷重罪之危險,始於99年3 月10日在本院上開案 件開庭審理時,將上情全盤供出。詎陳順祝陳震浩、蔡旭 正及陳鉦忠,均明知本件始末經過實情,竟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時、地,就劉恩志所涉前開販賣毒品案件開庭時,以證人 身分接受檢察官或法院訊問並命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各自虛偽證稱係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巡邏 時偶然發覺劉恩志、張楊平進行毒品交易,方而當場查獲二 人云云(陳順祝等4 人之虛偽證述詳如附表所示),意圖掩 飾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前揭犯行。迨劉恩志所涉上述販 毒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5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9 年度上訴字第3451號案件接續審理後,均認定確有此等員警 違法辦案之事實,且由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劉恩志無罪確定, 始獲悉上情。




四、案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劉恩志之證述(即其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59號案件訊 問時、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451號案件訊問時及99 年11月12日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陳俊宇、張楊平於本院98 年度訴字第2159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及分別於97年11月4 日 、98年3 月19日偵訊時之證述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 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 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 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 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 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在檢察官或他案在法官面 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或 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 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 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 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 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 人身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 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 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994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是以,證人劉恩志、陳俊宇、張楊平於前開偵訊時均業經具 結在案,此有結文3 紙(詳見99年度他字第6341號偵查卷〈 下稱99 他6341 卷〉第28頁、97年度偵續字第426 號偵查卷 〈下稱97偵續426 卷〉第33、242 頁)在卷可證,且辯護人 未具體指摘證人劉恩志、陳俊宇、張楊平於前開偵訊時之陳 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劉恩志、陳俊宇、張楊平分 別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59號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



訴字第3451號案件訊問時,證人劉恩志曾以被告身分,及證 人陳俊宇及張楊平則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法官訊問並具結在 案,此有結文2 紙(詳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59號卷〈下稱 98訴2159卷〉第99、101 頁)附卷可稽,且證人劉恩志、陳 俊宇、張楊平均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而陳述,並經被告、辯 護人之反對詰問,此有本院101 年3 月19日審理筆錄(詳見 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382號卷㈡〈下稱本院卷㈡〉第4 至26 頁)在卷可證。則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證人劉恩志、陳 俊宇、張楊平於前開法院及偵訊時所為之言詞陳述,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 上訴字第3451號刑事判決書部分: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查前開 判決書,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 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之辯護人徒以該判決書屬於審判外之陳述, 係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云云,顯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 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 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 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 」、「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 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陳順祝等四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檢 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除辯護人對於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 所爭執外,對於其餘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 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下列證據



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 要旨,本案經調查之下列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固均坦認渠等於前開時間 與證人劉恩志在該泡沫紅茶店見面,且於前開時、地執行巡 邏勤務時,查獲證人張楊平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證人劉恩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將其等移送板 橋地檢署偵辦,嗣後並分別至板橋地檢署、法院證述如附表 所示之內容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誣告、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偽證之犯行,並均辯稱:渠等因巡邏經過該處 而偶然發現證人劉恩志、張楊平上開毒品交易,並非接獲線 報,且渠等於查獲證人劉恩志之前,僅係詢問證人劉恩志有 無線報可以提供,但證人劉恩志當時回稱沒有云云置辯,而 渠等辯護人辯護稱:證人劉恩志證稱係配合員警辦案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楊平云云,係證人劉恩志為脫免販賣 之刑責而虛構警察陷害教唆之不實事實,因依照卷附通聯記 錄顯示係證人張楊平主動撥打電話給證人劉恩志,足認證人 劉恩志並未主動先撥打電話予證人張楊平推銷毒品;且證人 劉恩志與陳俊宇於97年6 月2 日14時45分即有通聯記錄,則 渠等證稱係國中畢業後始於97年6 月4 日晚上第一次碰面云 云,均屬不實;況證人劉恩志對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張楊平之過程,其前後供述不一,亦與經驗法則不符;另依 照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97年6 月5 日簽呈影本所示,決定 以函送證人劉恩志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副分局長許維斌決行,被告陳順祝等人並無不法 之處等語。被告陳震浩固坦認證人劉恩志為伊線民,並經由 伊介紹證人劉恩志與被告陳順祝等人認識,且於前開時間, 伊與同案被告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及證人劉恩志前往該 泡沫紅茶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並辯稱: 伊於法院之證述內容均是實在云云置辯,而其辯護人為其辯 護稱:偽證罪之成立一定要與事實有重要關係作虛偽陳述, 而被告陳震浩對於其確實將線民劉恩志提供線索介紹給其他 三位被告及與劉恩志前往泡沫紅茶洽談乙事均證述屬實,且 其以證人身分在法院證述之內容,並無關證人劉恩志被查獲 之經過,是被告陳震浩並未就與案情有關係之重要事項為虛 偽陳述,況被告陳震浩於泡沫紅茶店後至劉恩志被查獲帶回 警局問話時,即未再與劉恩志聯繫,也未介入同仁辦案之過 程及細節等語。經查:
㈠、證人劉恩志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



證人張楊平收受,並為被告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查獲, 且在證人張楊平身上扣得該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順祝、蔡 旭正、陳鉦忠以證人張楊平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當場逮捕 ,並於同日晚上將證人張楊平解送至板橋地檢署接受內勤檢 察官訊問,且由被告陳鉦忠以「本分局偵查隊刑7 小隊於97 年6 月5 日16時30分執行巡邏勤務,於台北縣新莊市○○街 11號前,發現犯嫌張楊平、劉恩志等2 人行跡可疑,前往盤 查…另犯嫌劉恩志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因非現行犯 擬以函送處理」等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簽呈,簽 請擬准予就證人劉恩志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因非現行 犯以函送處理而持向新莊分局副分局長,經新莊分局副分局 長許維斌代決行准予如擬,使證人劉恩志於同日晚上7 時許 離去新莊分局,並由被告陳鉦忠以「劉恩志涉嫌於前開時、 地,以2,000 元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楊平」等事項登載於其 職務上所製作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而於97年6 月22日以北縣 警新偵字第0970026001號函送板橋地檢署偵辦(案號:97年 度偵字第19718 號),且證人劉恩志所涉上述販毒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5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 第3451號案件接續審理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 第3451號判決無罪確定等情,業據被告陳順祝等4 人坦認屬 實,核與證人劉恩志、張楊平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 北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 現場照片3 張及前開判決書各1 份(詳見97年度毒偵字第51 06號偵查卷〈下稱97毒偵5106卷〉第10至13、16至17頁、98 訴2159卷第234 至239 頁、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4 51號卷〈下稱99上訴3451卷〉第66至71頁)在卷可證,且有 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5508公克)可 稽;而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鑑定之結果,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此有該局 97年6 月12日航藥鑑字第0973046 號毒品鑑定書乙紙(詳見 97偵續426 卷第272 頁)附卷可佐。另證人張楊平涉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17 號刑事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 97年11月7 日釋放出所,並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 偵字第5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查 核屬實。又查被告陳順祝等人在前開時、地查獲證人劉恩志 及張楊平前之同日中午時分許,先由被告陳震浩以其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證人劉恩志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約至新莊分局側門,介紹證人 劉恩志與被告蔡旭正認識,隨後被告陳順祝等四人與證人劉



恩志同在新莊市○○路一家泡沫紅茶店見面,並於前開查獲 證人劉恩志、張楊平前不久即同日下午4 時31分許,被告陳 順祝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劉恩志 所使用之前開電話聯繫乙節,此為被告陳順祝等四人所不爭 執,核與證人劉恩志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開通聯記 錄(詳見97偵續426 第37、157 、161 至163 、165 頁)在 卷可證。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屬實,合先敘明。㈡、又查陳順祝等四人為了辦案之績效而唆使證人劉恩志向他人 兜售第二級毒品,證人劉恩志始於前開時、地販賣該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張楊平,以供被告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查 緝之事實,有以下之證據可資佐證:
1、證人劉恩志歷次於法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⑴、於前案一審法院訊問時供稱:警察說只要業績就好,叫我交 人出來、不用怕,我和張楊平的交易是我配合警方;那天我 不是被用巡邏車載回去,我騎機車,我不知道是哪個警察坐 在我機車後座,叫我騎回分局;警察要我找線索給他們,在 泡沬紅茶店時,他們知道我已有線索,抓到我之前是陳順祝 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哪裡,我跟他說我快到了,張楊平原本 跟我約在新泰路口吉野家陳順祝他們知道是在吉野家,他 們在吉野家那邊等,我到吉野家時打電話給張楊平,張楊平 跟我改約在新豐街,陳順祝才跟我過去新豐街,我當面在新 泰路口吉野家門口跟警察說的,警察有下車,我好像是跟陳 順祝說改約在新豐街;張楊平跟我說新豐街上有一間萊爾富 ,他叫我到那裡的時候打給他,我跟警察說新豐街上萊爾富 ;我受警察之意,製造逮捕張楊平的機會而虛意向張楊平推 銷毒品,甚至一再降價求售,陳順祝他們叫我用線索給他們 抓人,給他們逮捕的機會等語(詳見98訴2159卷第109 、22 4 至228 頁)。
⑵、於前案二審法院訊問時供稱:我配合警察辦案,是陳震浩叫 我配合辦案,他跟我說他同事欠績效,希望我幫他弄績效出 來;我打電話給張楊平,他一開始沒接電話,後來回我電話 ,問我是誰,我跟他說我是「芭樂」,他問我為何有他電話 ,我說是跟他朋友即我國中學弟陳俊宇要電話,張楊平打電 話給陳俊宇,問為何要給我他的電話;我跟張楊平說我這邊 有安非他命,問他要不要,他說他在忙,過一陣子再打給我 ,張楊平跟我約在新莊市○○路肯德基,我打電話跟他說我 到了,他又說是在後面的便利商店,打這些電話時,我都跟 警察在一起,我問張楊平說他們那邊拿都怎麼算,剛開始我 跟他說我朋友這邊1 克3,500 ,張楊平問我可不可以便宜一 點,後來我跟警察說你們要辦案,直接給他就好?這樣會變



成販賣,警察就說隨便我,跟我說這句話的好像是蔡旭正, 後來我跟張楊平約好,就去新泰路肯德基,我要到之前,警 員陳鉦忠陳順祝打電話給我,他們後來才趕到,我到肯德 基後,我打電話給張楊平說我到了,他才跟我說是在新豐街 的一間便利商店,叫我到了再打電話給他,我到後打給他, 過沒多久他下來,警察也都到了,看到他跟我在一起,我們 兩個走進便利商店,我把安非他命交給他;我配合警察辦案 ,且在警察看得到的範圍內,我才敢把東西交給張楊平;我 交付毒品給張楊平,我是配合警察辦案,我不知道他們為何 連我一起抓,警察當時還跟我說一定會沒事;在我跟張楊平 被抓之前幾分鐘,他(即陳順祝)打電話給我,我跟他在新 莊新泰路口吉野家見面後,打電話給張楊平,張楊平跟我說 在便利商店門口,我再跟陳順祝他們講說在後面的便利商店 ,我到便利商店門口後,我打電話給張楊平,跟他說我到了 ,張楊平才出現,我把毒品給張楊平後,警察就進來抓人, 他們當時根本沒有在巡邏;陳震浩打電話給我後,我們在泡 沫紅茶店,一直到我跟張楊平聯絡好,他們才從泡沬紅茶店 離開,出事前幾分鐘,陳順祝打電話給我,跟我確定好了沒 有、問我OK了沒,所以我才去便利商店裡面,跟張楊平交付 毒品,警察才抓我們兩個,警察搜我們的身;這件事就是蔡 旭正麻煩陳震浩叫我過去的,我們不只在泡沬紅茶店見過, 我們在分局側門就見過,當時陳震浩還介紹蔡旭正給我認識 ;我交毒品給對方,是警察叫我這樣做的,我不知道警察為 何連我一起抓,他們還跟我說一定不會有事,我想聽警察的 話沒錯,但我在地院被收押,所以我才把事情講出來,我是 被警察陷害的等語(詳見99上訴3451卷第47頁反面至第49頁 、第61頁至第63頁反面)。
⑶、於99年11月1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97年6 月5 日去新莊市○ ○路泡沬紅茶店,警察說欠績效,也是當天在側門,陳震浩 先介紹蔡旭正給我認識,當時提到績效的事;我問他們要什 麼績效,他們說隨便什麼績效都可以;我到泡沬紅茶店時, 他們都到了,他們指的是陳震浩蔡旭正陳順祝及一位我 不知道姓名的員警,與這些人座在同一桌,他們玩大老二, 我聯絡電話看有沒有人要安非命這件事,我當他們面前講, 他們都有聽到,在場的員警都知道要抓毒品充績效,蔡旭正 還有問我好了沒,意思是說聯絡好要毒品的人;他們跟我講 我不會有事情,且說他們只會抓張楊平,不會抓我,我忘記 是誰跟我這樣說,我跟他們說我聯絡好張楊平在新泰路吉野 家,請他們過去那裡等我,我回家拿安非他命,我回家拿安 非他命出來在路上,陳順祝打電話給我問我人在那裡,我告



訴他我快到了;吉野家與新豐街的便利商店離不會很遠,我 到吉野家後,與陳順祝蔡旭正及另一名警察碰面,我打電 話給張楊平說我到了,張楊平叫我到後面新豐街的便利商店 ;被抓到警局時,一開始我沒有與他們反應為何連我一起抓 ,後來到晚上6 、7 點時,蔡旭正告訴我說這不會有事等語 (99他6341卷第25至27頁)。
⑷、於本院101 年3 月1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97年6 月5 日當 天有與四位被告碰面嗎?)之前都有跟陳震浩連絡,好像是 他打電話問我有沒有空,我回答有空,之後就去新莊分局找 他,介紹與蔡旭正認識,剛開始是在分局後面,後來是在新 泰路泡沫紅茶店;當天好像是他們問我有沒有人可以交給他 們作績效,我好像跟他們說我連絡看看;去泡沫紅茶店碰面 ,問我有沒有聯絡到人,跟被告四位見面,跟被告四位坐同 一桌,我後來才到,他們四位都已在現場;好像去泡沫紅茶 店兩次,第一次去跟他們說我打電話聯絡人看看,第二次去 是跟他們說有聯絡到人,並且在泡沫紅茶店等電話,聯絡好 後,張楊平跟我約在新泰路吉野家,我赴約後打給張楊平, 他再跟我約到新豐街,我不知道是萊爾富還是OK的便利商店 ,因為我之前就有跟被告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三位說我 和張楊平約在新泰路吉野家,然後我回家,他們三人其中有 一位打電話給我問我好了沒,說他們已經到吉野家,我就騎 車過去跟他們說改約在後面便利商店,我再騎車過去,到便 利商店後打給張楊平說我到了,他們三人是後來才過來的, 我到便利商店,我四處觀望但沒看到他們,等到我跟張楊平 接觸之後,他們才出現,當時我和張楊平在便利商店的門口 ,我要騎車發動時,他們就叫我不要走;在便利商店櫃檯前 ,我把裝有安非他命的菸盒放在張楊平的口袋裡,我們走出 來,我要騎車離開時,被告三人就出示警察證件,說要查我 身分證資料,說我是列管人物;我在泡沫紅茶店等電話以及 聯絡交談時,被告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都在場,但我不 知道他們有沒有聽到我說什麼,我有跟被告三人說在聯絡什 麼事情,所以被告三人都知道我在聯絡什麼;我到吉野家打 給張楊平,他告訴我改在新豐街的便利商店;被告三人其中 一人打給我問我好了沒,說他們已經到吉野家門口,我到吉 野家後就當他們的面打電話給張楊平,他跟我說改到後面的 便利商店,我現場就告訴被告三人已經改到後面的便利商店 ;便利商店櫃台前將有安非他命的菸盒放入張楊平口袋後, 他好像是拿零錢去換,我拿錢後放口袋,我和張楊平在便利 商店門口逗留時,我準備要騎車離開時,警察就來了,當時 錢在身上;警察對我和張楊平進行盤查時,有叫我們把身上



的東西拿出來,我錢有拿出來,就放在地上,有無再還給我 ,我忘記了;從便利商店櫃檯交付安非他命和錢後到便利商 店門口聊天,這個過程好像不會很久,大概兩、三分鐘後, 警察就上前盤查,張楊平將他口袋內的菸盒拿出來;(你跟 張楊平怎麼跟警察到新莊分局?)我是騎機車的,我不知道 是哪位警察,他叫我騎車然後坐在我身後,張楊平則是坐著 警車回新莊分局;(通聯紀錄為何顯示當天18時08分在作筆 錄時,你還有跟被告陳震浩通過電話,是否如此?提示97偵 19718 卷第7 至8 頁劉恩志警詢筆錄、97 偵續426 卷第166 頁)我記得有講電話,我好像是跟他說不是說沒事,為什麼 要抓我回來,陳震浩當時回應什麼我忘記了;(法官問你如 何配合辦案,你回答「張楊平是跟你約在新莊新泰路上肯德 基」地點是否正確?提示99上訴3451卷第47頁反面)吉野家 就在肯德基旁邊;在泡沫紅茶店時,就已經知道我跟張楊平 約在吉野家,因為電話有說,是張楊平跟我約的;(與張楊 平在當天有多通電話往來,所為何事?哪通電話是要約定見 面?提示97偵續426 卷第164 至165 頁)我打給張楊平,他 叫我等下再打,我再打給他,他又說等下再打,約定見面好 像是最後一通,聯絡張楊平時,都是在泡沫紅茶店;(為何 97年6 月5 日16時41分此通電話聯絡張楊平?)好像是我到 肯德基、吉野家那邊時說我到了或者是說我快到了;(你為 何會答應被告陳震浩等人要來出面交易安非他命,這可能涉 犯販賣毒品的罪嫌?怎麼和他們談的?)沒有印象怎麼談的 ,陳震浩介紹他們給我認識,問我有沒有績效,我說我聯絡 看看,我有問「真的不會有事嗎」,好像是被抓到後函送, 我要離開分局時有問,他們警察說不會有事,決定函送後我 要離開分局時,我有問「真的不會有事嗎」等語(詳見本院 卷㈡第4 頁至第18頁反面)。
2、證人張楊平迭於偵訊、前案一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劉 恩志一開始先打電話給我朋友陳俊宇,問陳俊宇要不要買毒 品,陳俊宇把我電話留給他,後來劉恩志不斷地打電話給我 ,我一開始一直拒絕,他一開始說3,500 元1 克安非他命, 後來他一直把價錢壓低,壓到後來變成2,000 元1 克安非他 命,我才答應,他用手機打給我,我不知道他電話號碼,交 易當天他打給我,約在新莊夜市○○○路名我不是很清楚, 約在下午3 、4 點左右;劉恩志將安非他命放在煙盒內,直 接放入塞放到我的口袋內;我交付2,000 元給劉恩志,警察 有在劉恩志身上查獲2,000 元;我不知道劉恩志是何時聯繫 陳俊宇的,因為劉恩志打電話給我,我問他是誰把我的電話 留給他的,他說是陳俊宇,我就打電話去罵陳俊宇,我罵他



說「幹嘛把我的電話亂留給別人」,我還跟陳俊宇提到說劉 恩志賣毒品給我的事,大約是在97年6 月初打電話;我打給 陳俊宇是用我家裡電話00000000或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97年6 月5 日下午4 點28分左右劉恩至跟我相約在新莊 市○○街萊爾富便利商店前,我當時跟他說中正路吉野家進 來,看到全聯社右轉,左轉有一家萊爾富,地點是我決定的 ,跟劉恩志碰面的目的是我要跟他買安非他命;因為劉恩志 跟陳俊宇要我的電話,他打電話直接問我要不要拿安非他命 ,我一開始跟他說我沒有錢,他又把價錢壓低,買2,000 元 安非他命,我一開始拿50元的零錢去萊爾富換整張的,劉恩 志跟進來把錢拿走,他把香菸盒放在我褲子前面右邊口袋; 我被警察逮捕後,在查獲現場萊爾富我就有講安非他命是跟 劉恩志買的,在做筆錄時我也有講;在現場乃至於後來在警 察局時,警方有從劉恩志身上找到我剛剛說的2,000 元,但 我不知道警察有沒有搜他身上;我剛說約在新莊市○○街地 點是我決定的,我家住在泰山,要約在那裡,是因為我當時 在朋友家,我朋友家在那裡附近;劉恩志一開始好像說3,00 0 元1 克,後來降為2,000 元;我有因陳俊字把我的電話留 給劉恩志的事情打電話去罵陳俊宇幹嘛要留我電話給別人; 一開始劉恩志打電話給我,我問他說是誰跟你說我的電話, 他說是陳俊宇,我說我等一下回撥給他,我就馬上打電話給 陳俊宇罵他,我罵陳俊宇是因為我覺得沒事幹嘛把我的電話 留給別人,在97年6 月5 日下午4 點多前往新豐街之前,只 打一通罵他的電話;當時1 克2,000 元安非他命很便宜,當 時市價1 克3,500 元;警察沒有搜我身體,他只叫我把身上 的東西拿出來,劉恩志好像也有將身上的東西拿出來;(提 示97偵續426 卷第17頁,在偵查中檢察官問你警察有無在劉 恩志身上查獲2,000 元,你回答說有,為何你會這樣回答? )印象中是有,就只有錢,警察叫我們把所有東西拿出來, 我們拿出來後,警察叫我們打開香菸盒,看到裡面有毒品, 才叫我們蹲下來;我當天帶50元硬幣,總共剛好2,000 元, 是我向我朋友借的,我身上有幾百元,我再向我新豐街的朋 友借50元硬幣,實際金額我不記得,我只記得他給我滿多個 50 元 硬幣可以換好幾百元或1,000 元多,好像他也有借我 100 、100 的,反正加起來有2,000 元,向便利商店換整鈔 ,因為拿50元給別人不好看,所以是我自己先向便利商店換 整鈔,我確定劉恩志將2,000 元紙鈔拿走;我跟劉恩志約在 新豐街萊爾富便利商店前,我到達後,在我還沒有進去便利 商店換整鈔之前,有跟被告在便利商店外面講話,他到後打 給我,我才過去,我就跟他打招呼,說我換一下錢;依照卷



內通聯紀錄,在97年6 月5 日下午3 點16分陳俊宇打給我, 我印象中是我被抓之前,是我打電話給他罵他,不是他打給 我;當天我被抓到前的半小時到我新莊萊爾富附近的朋友家 ,我跟他借錢,因為我身上錢不夠;依照卷內通聯紀錄,97 年6 月5 日下午2 時15分我家00000000撥打給陳俊宇000000 0000,這通應該就是我打去罵他的這一通;劉恩志先打給我 時有無顯示來電電話號碼忘記了,確實劉恩志有先打給我, 後來陸續講個幾通,都是在同一天陸續講好幾通,是因為問 價錢,是聯繫幾通電話後,才決定要跟劉恩志買毒品;在便 利商店門口應該不算聊天,整個過程就是一碰面聊了幾句, 我進去商店內換錢,一出來商店後就被查獲,警察過來之後 ,我和劉恩志都有將身上物品拿出來,我拿出裝有安非他命 的菸盒;我現場直接說跟劉恩志買的,現場及分局作筆錄時 都有說是和劉恩志買的;查獲後我坐警車回新莊分局,他沒 有跟我一起坐同台車;劉恩志跟我說安非他命的價錢,我跟 他說我沒錢,他就一直降價,我不知道是哪一通電話說還是 分好幾通說,反正過程一直降價,降到我覺得價格可以,我 才決定購買,我只跟他說我沒錢,應該重量不變,價格變低 ;約定見面的便利商店附近有吉野家跟肯德基,沒有很遠, 五分鐘可以走到,我騎機車,我先去肯德基附近朋友家找朋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