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055號
PCDM,100,訴,1055,201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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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55號
                   100年度訴字第2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恆斌
選任辯護人 楊尚訓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李澤運
選任辯護人 李志雄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雲柏翔
           6
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577號、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及追
加起訴(100 年度偵續字第2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恆斌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沒收;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沒收。
李澤運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沒收。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雲柏翔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沒收。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許恆斌(綽號賊斌、斌哥)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偽造文 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221 號刑事簡易判決 處有期徒刑5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及以98年度訴字第20 8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嗣上開三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 字第319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且得易科罰金 確定,並於99年10月20日因刑期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 本案構成累犯);李澤運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確定(緩刑期間自98年10月23日起至101 年10月22日止,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渠等仍不知悔改,許恆斌明知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 ,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 制式子彈之犯意,於99年10月20日出監後2 、3 週之某日, 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中華路某 處,因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風」之成年男子, 以具有殺傷力之仿92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 枝(未扣案 ,槍枝管制編號不詳)及具有殺傷力之9MM 制式子彈8 顆作 為質押,向許恆斌借款新臺幣(下同)7 萬元,其因而持有 之。嗣許恆斌之友人李澤運(綽號小虎)所開設之陣頭會館 (址設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路578 號之2 ,下稱樹林會館),於99年12月8 日遭江宏恩(起訴 書誤載為「何承鴻」,茲予更正)所開設之「決聖堂」陣頭 會館(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52號,下稱決聖堂,而何 承鴻係決聖堂之總幹事)人員砸館,且樹林會館成員亦遭決 聖堂人員打傷,李澤運心生不滿,亟思糾眾報復,遂通知雲 柏翔(綽號Marlboro),由雲柏翔於99年12月9 日凌晨1 時 28 分 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 號撥打 至許恆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知許恆斌 上情,許恆斌得知上情後,即私下攜帶上開槍枝及子彈至樹 林會館與渠等會合後,由李澤運於同日凌晨2 時36分許,駕 駛雲柏翔所有之車牌號碼8039-UP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恆斌雲柏翔至決聖堂察看後認無人在屋內看守,渠等旋即至臺 北縣新莊市○○○路與新泰路口商討,李澤運雲柏翔於此 時均得悉許恆斌有攜帶前開槍彈,渠等均明知未經許可,不 得擅自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竟與許恆斌 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 制式子彈及恐嚇之犯意聯絡,並共同商議由雲柏翔騎乘不詳 人所有之機車搭載許恆斌至決聖堂前開槍示警,遂由許恆斌雲柏翔下車後換乘遮蔽車牌之機車至決聖堂,並由許恆斌 持上開槍彈朝決聖堂鐵捲門射擊8 槍,致在鐵捲門上留下8 個彈孔,致令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業已撤回告訴),以上 述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致使何承鴻及決聖堂人員心生 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且許恆斌於射擊後撿拾其中6 顆彈 殼後,隨即與雲柏翔逃離現場;嗣經警方據報後至決聖堂採 證,扣得許恆斌未及拾取之2 顆彈殼送請鑑驗,且許恆斌之 友人少年黃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得知上情,為維 護許恆斌,即持其先前所購得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出面投 案(黃00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本院少 年法庭以100 年度少訴字第10號審結,並諭知沒收該槍枝, 及其所涉犯頂替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0 年度少護字第 267 號審結),警方將該槍枝送請鑑驗結果發現與上開現場 扣得之彈殼2 顆比對不符,並經警於同年3 月10日上午10時 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0 年度聲搜字第605 號搜索票至許 恆斌位於新北市○○區○○街27巷6 號之4 住處執行搜索, 且扣得許恆斌所有之Nokia 手機2 支(內各含SIM 卡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號各1 張)、SIM 卡門號0000000000 號1 張,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何承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共同被告許恆斌雲柏翔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就有關其他共 同被告部分之言詞陳述: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明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 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係屬於傳聞證據,惟基於實體 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如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 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 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不符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經比較 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 。不得僅因該人已到庭具結作證經交互詰問後,其審判外陳 述之瑕疵即已治癒,而當然有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規定判斷其得否為證據。而該條所謂「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 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 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未經調 查,即憑空以警詢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尚未 及受被告之影響,認其外部狀況具有特別可信;否則警詢中 之陳述恆較接近案發時間,無異容許證人在警詢中之陳述, 恆具證據能力之不當結果。而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為證據時,則須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 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誤,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共同被告許恆斌雲柏翔李澤運於警詢時之言詞 陳述,既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係傳聞證據 ,且無積極證據證明有何並無法條所規定例外之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均無證據能力。㈡、又按共同被告於偵查程序中基於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依法 無庸具結,而檢察官依法偵訊被告,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亦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然共同被告於偵查中 所供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性質上仍屬證人之證述,於 程序上自仍應依法具結科以偽證刑責,始得作為證據。從而 共同被告嗣於法院審理程序中,均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擔負 偽證罪責,且其他共同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對該共同被告所 供為交互詰問,其他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亦已獲充足之保 障,則共同被告偵查中所供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其程 序上之瑕疵既已治癒,自應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38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共同被告許恆斌、雲 柏翔、李澤運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具結 在案,此有前開偵訊筆錄及結文(詳見99年度他字第7551號 偵查卷〈下稱99他7551卷〉第32至37、67至76頁、100 年度 少連偵字第41號偵查卷〈下稱100 少年偵41卷〉第108 至11 0 頁、100 年度偵字第8577號偵查卷〈下稱100 偵8577卷第 9 至14、29至31頁、100 年度偵續字第295 號偵查卷〈下稱 100 偵續295 卷〉第22至28頁)在卷可稽,且渠等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被告之對質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交 互詰問,此有本院101 年1 月17日、101 年2 月22日審判筆 錄各1 份在卷可證。故共同被告許恆斌雲柏翔李澤運於 偵訊時所供關於被告之陳述,其程序上之瑕疵既已治癒,自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就證人黃00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言詞陳述: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黃00於警詢所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且其所述情節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 而辯護人主張該證據方法無證據能力,則依上開規定,自無 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
㈡、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 為證據;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3 、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黃00於偵訊 時業經具結在案,此有結文2 紙(詳見99他7551卷第12至14 、81至84頁)在卷可證,且辯護人未具體指摘證人黃00於 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認 證人黃00於偵訊時所言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三、就證人吳家佑劉家銘於少年法庭訊問時之言詞陳述: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 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 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 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 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 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 台上第667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吳家佑劉家銘於 本院少年法庭99年度少調字第1534號(下稱99少調1534)少 年保護事件100 年2 月16日審理時(即證人黃00涉嫌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均曾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法 官訊問並具結在案,此有結文2 紙(詳見99少調1534卷第12 7 、128 頁)附卷可稽,則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認證 人吳家佑劉家銘於少年法庭所為之言詞陳述,均有證據能 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 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 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 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 」、「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 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許恆斌雲柏翔李澤運及渠等之 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除辯護人對於前開證人之



陳述認無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 ,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 之下列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 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許恆斌固坦承伊於前開時、地,持有前開未扣案之 槍彈,並於知悉被告李澤運所開設之樹林會館遭決聖堂人員 砸館後,伊與被告李澤運雲柏翔一同開車至決聖堂查看確 認無人後,由被告雲柏翔騎乘前開機車搭載伊前往決聖堂, 由伊持前開槍彈對決聖堂鐵捲門開槍射擊8 槍恐嚇之事實, 惟辯稱:伊開槍射擊乙事,被告李澤運並不知情云云置辯。 訊據被告李澤運固坦承伊於前開時、地,曾與被告許恆斌雲柏翔開車至決聖堂察看有無人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持 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恐嚇之犯行,並辯稱:伊並不 知道被告許恆斌持有前開槍彈,也不知道被告許恆斌及雲柏 翔前往決聖堂開槍射擊之事云云置辯,而其辯護人為其辯護 稱:被告李澤運就涉案之槍彈從未取得任何實力之支配,其 自不可能與被告許恆斌成立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共犯關 係;且被告李澤運與共同被告等於案發前並未將欲毀損決聖 堂之事通知決聖堂人員,決聖堂遭槍擊毀損財物後,被告李 澤運及共同被告等亦未另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自不成立恐嚇罪等語。訊據被告雲柏翔 固坦承伊於前開時、地,伊與被告許恆斌李澤運開車至決 聖堂查看確認無人後,由伊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許恆斌前往決 聖堂開槍射擊恐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及子彈之犯行,並辯稱:伊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許恆斌 時,尚不知被告許恆斌有持有前開槍枝及子彈,直到被告許 恆斌開槍射擊時,伊始知悉被告許恆斌持有該槍枝及子彈並 開槍射擊云云置辯,而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雲柏翔從 未持有或使用前開槍彈,自不構成持有槍彈罪嫌等語。經查 :
㈠、被告許恆斌於前開時、地,持有前開槍彈,並由被告雲柏翔 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許恆斌至決聖堂門口,由被告許恆斌持前 開槍彈朝決聖堂鐵捲門射擊8 槍,並撿拾彈殼6 顆,於現場 仍遺留2 顆彈殼,且嗣後證人黃00為維護被告許恆斌,即 持其先前所購得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出面投案,惟警方將 該槍枝送請鑑驗結果發現與上開彈殼2 顆比對不符之事實,



業據被告許恆斌坦認屬實,核與被告雲柏翔供述、證人黃0 0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張 、現場照片18張(詳見99他7551卷第57至62頁、100 少連偵 4 1 卷第53至57頁)附卷可證;又本案現場所查扣之彈殼2 顆經送請鑑驗結果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9 ×19mm) 制式彈殼,且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 由同一槍枝所擊發,且證人黃00所交出之上開槍枝亦送請 鑑驗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製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然前開槍枝經試射彈殼,經 與前開現場所查扣之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不相 吻合,認均非由該槍枝所擊發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0 年1 月3 日刑鑑字第0990175263號鑑定書、100 年1 月5 日刑鑑字第0990175262號鑑定書及100 年2 月14日 刑鑑字第1000015976號函各1 份(詳見100 少連偵41卷第50 至52頁)在卷足證,是被告許恆斌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足認被告許恆斌於前開時、地,持有之前開槍彈 確均具有殺傷力,且其持該槍彈對決聖堂鐵捲門開槍射擊, 係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致使告訴人何承鴻及決聖 堂人員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洵堪認定屬實。㈡、再查,被告許恆斌持槍對決聖堂開槍射擊之起因係被告李澤 運所經營之樹林會館遭砸館及會館人員黑豆等人遭決聖堂人 員打傷,證人黃00雲柏翔分別以電話通知被告許恆斌此 事而萌生犯意,業據被告許恆斌雲柏翔供述明確,核與證 人黃00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許恆斌分別與證人 黃00雲柏翔於99年12月9 日凌晨1 時25分、1 時28分之 監聽譯文1 份(詳見99他7551卷第54頁)附卷可證,而衡諸 被告許恆斌雲柏翔均非被告李澤運前開樹林會館之成員, 僅係被告李澤運之友人,此為被告許恆斌李澤運雲柏翔 均坦認屬實,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雲柏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是接到李澤運的電話才過去,是李澤運打電話叫我過去樹 林會館,我到會館時,我打電話告訴許恆斌會館被砸及有人 被打的事情等語(詳見本院卷㈡第74至74頁反面、第75頁反 面),及證人黃00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接到李澤運電 話通知後,打電話給許恆斌的等語(本院卷㈡第12頁)甚明 ,益徵本案起因與被告李澤運關係甚深;況參酌被告許恆斌 於偵訊時證稱:我從李澤運會館搭1 部黑色轎車,車上還有 李澤運雲柏翔,我們先到公園一路與新泰路口停車,談論 朋友黑豆雲柏翔去茶館被打的事情,雲柏翔李澤運說要 去決聖堂打人;(問:李澤運雲柏翔在車上是否都知道要



前往決聖堂開槍?)他們都知道,我有跟李澤運雲柏翔表 示意見;(問:李澤運雲柏翔有無表示意見?或以其他肢 體動作表示意思?)一開始雲柏翔說要開槍,李澤運沒有說 ,雲柏翔說他要開,我說不用,我來開,沒有其他肢體動作 表達意思;我們車輛抵達公園一路與新泰路口停車後沒有人 上車,那天我沒有看到黃明仁;我跟雲柏翔騎機車前往決聖 堂,雲柏翔載我,載我之前有用衣服遮住大牌,該機車是跟 我們一起到公園一路與新泰路口;李澤運知道我們去開槍, 李澤運叫我去支援,去決聖堂打回來;在車上時,槍已經在 我身上;在車內時,雲柏翔說他要開槍,我說我來開,李澤 運沒有講到開槍的事,但事情因他而起,雲柏翔說要開槍時 ,李澤運有聽到,但沒有講話;以衣服遮大牌,雲柏翔知道 ,且他知道我要幹麻;(問:雲柏翔何時知道你有帶槍?) 後來在車上下車時開始騎機車時雲柏翔就知道;我們下車遮 大牌時,李澤運應該知道我有帶槍;我忘記在車上時李澤運雲柏翔是否知道我帶槍,不過可以確定我在遮大牌時他們 已經知道,是雲柏翔遮大牌的,李澤運、我當時站在旁邊; (問:遮大牌時為何李澤運雲柏翔知道你有帶槍?)因為 我有跟他們講等語(詳見99他7551卷第69至70、72頁、100 偵續295 卷第22至23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從樹林 會館出發,先開車到決聖堂看那邊沒人,之後到公園路,我 再跟雲柏翔騎機車過去;李澤運他們打電話叫我過去,說他 們的人被打,並說要去找對方;我一開始去樹林會館時沒有 帶槍,是後來他們說被打,去了解後才回新莊拿槍,拿槍之 後再回到樹林會館,當時我槍放在褲子腰際,我當天有穿外 套,我外套有拉起來,所以別人看不到,槍是黑色的;會去 決聖堂,只是想說去看他們人有無在那邊,結果那邊沒有人 ,本來是要找對方,至於做什麼我也不知道;是李澤運、雲 柏翔說要去決聖堂看看有沒有人,後來看那邊沒有人,我臨 時起意去開槍,換騎機車比較方便,我要去開槍的事只有跟 雲柏翔講,是在要換騎機車時說的;我開槍的目的是想說討 回來;有用衣服遮蓋機車車牌,怕錄影機照到車牌;我開槍 目的是想把它鐵門打幾個洞,是要洩憤、嚇他們;到公園一 路與新泰路口,我、雲柏翔討論,雲柏翔說他要開槍,我說 不用我來開,當時李澤運也在場,但沒有說話;在車上時, 雲柏翔李澤運還不知道要去決聖堂開槍,是在公園路現場 之後,他們才知道,他們都沒有講話,也沒有阻止我等語( 詳見本院卷㈡第12頁至第15頁、第17至23頁)明確,核與被 告李澤運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去決聖堂的目的,因為會館被 砸,要給他們警告,砸他們會館等語(本院卷㈡第116 頁反



面),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雲柏翔於偵訊時證稱:去決聖堂, 因為李澤運的會館被砸要過去砸他們,是大家一起決定的; (問:你跟李澤運在車上已知道要前往決聖堂開槍?)算知 道等語(100 偵8577卷第1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 恆斌對決聖堂開槍,是因為李澤運跟決聖堂衝突;當天從樹 林會館出發至新泰路與公園路;從樹林會館出發時並沒有說 要幹麻,開車至決聖堂是因為我說要去砸會館,其他人就跟 著我去,沒有說好或不好等語(本院卷㈡第71頁至第72頁反 面)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李澤運雲柏翔至遲於渠等 自決聖堂查看確認無人看守後齊至公園一路與新泰路口時, 已知悉被告許恆斌攜帶前開槍彈,且經渠等共同謀議由被告 許恆斌持前開槍彈對決聖堂開槍射擊示警無訛,而渠等此等 開槍示警之方式,顯係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足 已對決聖堂人員造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縱使 案發前或是案發後被告等人並未將此事通知決聖堂人員,仍 無礙於被告等人恐嚇之主觀犯意成立。則被告李澤運、雲柏 翔與被告許恆斌就以開槍射擊決聖堂鐵捲門恐嚇之事實,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無訛,故被告李澤運辯稱 :伊於案發前並不知道被告許恆斌雲柏翔要去決聖堂開槍 射擊云云,及被告雲柏翔辯稱:伊直到被告許恆斌開槍射擊 時,始知悉被告許恆斌持有前開槍彈云云,均屬事後推諉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8 條第4 項及 第12條第4 項所謂之持有,係指執持占有之意,祇要將槍、 彈置於自己管領之下,即實力支配狀態中,即足當之,與時 間長短並無必然之關係;復按持有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 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 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 為止。又所謂持有,並非必需親自持有,如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 即有共同犯罪之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18號、79 年度台非字第26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承上所述,被告 許恆斌雖係自99年10月20日出監後2 、3 週之某日起,持有 前開槍彈,但因被告李澤運所開設之樹林會館遭決聖堂人員 砸館,遂於99年12月9 日凌晨2 時36分許,攜帶前開槍彈並 與被告李澤運雲柏翔先一同開車至決聖堂察看後認無人看 守,在公園一路與新泰路口時,被告李澤運雲柏翔既已知 悉被告許恆斌持有前開槍彈,且經渠等共同謀議由被告許恆 斌持前開槍彈對決聖堂開槍射擊示警,則揆諸前開判決意旨 ,被告李澤運雲柏翔縱使於案發前或案發時均未親自持有



前開槍彈,但渠等既與被告許恆斌共同謀議由被告許恆斌持 該槍彈對決聖堂鐵捲門開槍示警,可見渠等有共同持有前開 槍彈犯罪之意思存在,故被告李澤運雲柏翔與被告許恆斌 共同成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犯行至明。則被告李澤運雲柏翔均辯稱:渠等並未持有前開槍彈云云,即屬無據,不 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許恆斌持有前開槍彈,且與被告李澤運、雲 柏翔共同謀議由被告許恆斌持前開槍彈對決聖堂鐵捲門開槍 射擊恐嚇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許恆斌等人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許恆斌李澤運雲柏翔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罪。被告許恆斌等3 人就上開持有改造手槍、 持有子彈及恐嚇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而被告許恆斌同時持有前揭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又被告許恆斌係自99年10月10日出監後2 、3 週之某日起持 有前開槍彈,其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罪即已成立,至99年12 月9 日凌晨2 時36分許,始另行起意與被告李澤運雲柏翔 共同以持前開槍彈對決聖堂開槍射擊而為前開恐嚇犯行,則 被告許恆斌所涉犯前開持有改造槍枝罪及恐嚇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李澤運雲柏翔係同時 犯持有前揭改造槍枝、持有制式子彈及恐嚇罪,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至公訴人 雖漏未就被告李澤運雲柏翔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提起公訴,但既與前開論罪 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查,被告許恆斌於97 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 221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 及以98年度訴字第208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嗣上開三罪 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9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99年10月20日因刑期期滿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許恆斌李澤運分別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紀錄 ,而被告雲柏翔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3 份在卷足證,是被告許恆斌李澤運之素行非佳, 而被告雲柏翔之素行尚可,及被告許恆斌持有前開槍彈之時 間未逾2 月,案發後迄今未能將該槍彈交出,且僅因被告李 澤運所經營之樹林會館與決聖堂間時起衝突而以開槍射擊示 警之方式恐嚇對方,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議 ,並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及對決聖堂人員所造成之損害非 輕,惟兼衡被告許恆斌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雲柏翔犯後僅坦 承恐嚇犯行、被告李澤運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許 恆斌業與告訴人何承鴻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完畢,此有和解書1 份(詳見本院卷㈠第91頁) 在卷可證,以及渠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且就被告許恆斌有關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定應執 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是違禁物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 經扣押者為限,其除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存在者外,縱未經扣 押,仍應諭知沒收。被告許恆斌與共犯李澤運雲柏翔所使 用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為違禁物,則揆諸 前開法條及說明,雖未扣案,且據被告許恆斌供稱:伊於99 年12月9 日開槍後一個禮拜內的某天晚上的凌晨,伊一人騎 乘機車前往大漢橋新莊往板橋方向的中間,下車後將槍械丟 棄到大漢橋下,當時伊丟棄時已經槍械拆下分解等語(詳見 100 偵8577卷第24頁反面、本院卷㈠第33頁反面),但並無 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槍枝確業 已滅失,故應依法諭知沒收。至扣案之Nokia 手機2 支(內 各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1 張)、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1 張,雖均係被告許恆斌所有,但非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以及在案發現場為警所查扣之彈殼2 顆 及未扣案之彈殼6 顆,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制式彈殼,已 非屬違禁物,故本院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澤運所開設之樹林會館,於99年12月 8 日遭告訴人何承鴻開設之「決聖堂」陣頭會館人員砸館, 被告李澤運心生不滿,亟思糾眾報復,遂通知被告雲柏翔



由被告雲柏翔於99年12月9 日凌晨1 時28分許通知被告許恆 斌,被告許恆斌得知上情後,即私下攜帶上開槍枝及子彈至 陣頭會館會合後,渠等即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澤 運於同日凌晨2 時36許,駕駛被告雲柏翔所有車牌號碼8039 -UP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許恆斌雲柏翔至新莊區○○ ○路與新泰路口後,被告許恆斌與被告雲柏翔下車換乘遮蔽 車牌之機車至「決聖堂」前,俟機報復,被告許恆斌見「決 聖堂」無人看守,即取出上開槍枝朝「決聖堂」鐵捲門射擊 8 槍,在鐵捲門上留下8 個彈孔,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告訴人何承鴻。因認被告許恆斌李澤運雲柏翔等人均 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告訴人何承鴻告訴被告許恆斌李澤運雲柏翔毀損部 分,起訴書認被告三人均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罪,依同法 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㈣、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許恆斌業於99年12月9 日達成和解,並由 被告許恆斌賠償告訴人30萬元,由告訴人於100 年7 月18日 遞狀和解書乙節,此有和解書1 份(詳見本院卷㈠第91頁) 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該毀損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庸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295 號 移送併案審理之意旨略以:被告李澤運開設之陣頭會館,於 99 年12 月8 日遭「決聖堂」陣頭會館人員砸館,心生不滿 ,亟思糾眾報復,遂與被告雲柏翔許恆斌共同基於殺人未 遂之犯意,由被告李澤運於99年12月9 日凌晨2 時36分許, 駕駛被告雲柏翔所有車牌號碼8039-UP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被告許恆斌雲柏翔至新莊區○○○路與新泰路口後,再由 被告許恆斌以衣物遮掩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車牌後,而由被 告雲柏翔騎乘該機車搭載許恆斌至「決聖堂」前,由被告許 恆斌乘坐該機車後座同時持具有殺傷力之仿92型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槍枝1 枝(槍枝經被告棄置在大漢溪,未扣案,管制 編號不詳),並裝填具有殺傷力之9MM 制式子彈8 顆射擊之 方式,朝「決聖堂」鐵捲門射擊8 槍,在鐵捲門上留下8 個 彈孔,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何承鴻,並致使告



訴人何承鴻及「決聖堂」人員心生畏懼,而生危害其人身安 全。被告許恆斌射擊後,即下車撿拾其中6 顆彈殼,旋由被 告雲柏翔騎乘該機車搭載而逃離現場,因「決聖堂」當時無 人在內,始未造成傷亡。因認被告許恆斌等3 人共同涉犯刑 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 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 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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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