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蔡秀金
代 理 人 劉昌崙律師
被 告 許木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
度上聲議字第778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474 號),聲請交付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 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蔡 秀金以被告許木坤涉犯傷害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0 年度偵字第17474 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對被告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788號) 而予以駁回在案,並將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民國100 年11 月9 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00 年 11月1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暨送 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 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 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 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 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 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 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
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 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 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 ,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 ,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木坤於99年9 月2 日上午11時3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368 巷10弄1 號、3 號共用之公 寓大門前,基於妨害自由之故意,將該大門關上而上鎖,使 同以該大門進出住家之聲請人蔡秀金無法自屋外返家,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聲請人行使自由出入住家之權利;被告復基於 傷害之故意,在同上時、地,因與聲請人發生肢體衝突而將 聲請人推倒在地,致聲請人受有左膝瘀青、右膝瘀青、右肘 表淺性傷口之傷害;被告再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而基 於誣告之故意,於100 年2 月25日12時7 分許至同日13時14 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向該管公 務員即派出所員警誣指聲請人於99年9 月2 日上午11時30分 許,在上址傷害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 嫌、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69 條第1項 之誣告罪嫌。
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訊據被告 堅詞否認有何強制、傷害及誣告犯行,辯稱:當天中午伊準 備要帶伊女兒去上班,走出大門後隨手將大門關上,聲請人 就一直罵,還對伊吐口水,伊不理聲請人,聲請人竟從伊後 方以雙手抱住伊的腰,不讓伊離開,伊要求聲請人放手,聲 請人也不放手,還以手抓伊的下體、脫伊的褲子,伊的褲子 被脫到膝蓋,伊為了保護自己的安全,只好以手把聲請人推 開,聲請人就跌坐在地,過程中伊有受傷,但伊完全沒有要 傷害聲請人的意思,後來伊前去醫院驗傷,嗣後即向派出所 對聲請人提出傷害告訴等語。經查:
⒈被告涉犯強制罪嫌部分:
聲請人所指被告在將公寓大門關上前,曾在該公寓內1 樓通 往地下室處,故意將該處鐵門關上,使聲請人無法進入地下 室拿取皮包及鑰匙,爾後2 人分別走出公寓大門外,被告復 將大門關上,使聲請人連大門都進不去等語,因認被告涉犯 強制罪嫌。然而,縱認聲請人所述為真,惟刑法上強制罪, 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克成
立,本件被告係將其具有使用權之地下室鐵門、公寓大門以 正常使用方式關閉,尚難認係使用強暴脅迫之手段而妨害聲 請人行使權利,縱被告之舉動使同對該鐵門、大門有使用權 之告訴人無法進出,亦僅屬其等對該鐵門、大門之使用管理 權限之劃分問題而已,應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從 而,自難遽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強制罪嫌,應認被告罪 嫌不足。
⒉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告訴及移送意旨認被告涉有傷害犯嫌,無非係以卷附之天主 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及聲請人之指訴為 主要論據。然查:聲請人受有上開傷害,固提出診斷證明書 1 紙附卷為證,惟事發當時之現場目擊證人即被告女兒許珈 瑄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繼續要去牽車,蔡秀金從我父親身 後以手抱住他,不讓他走,我父親就想要掙脫,我就在旁邊 要分開他們二人,因為蔡秀金一直不放手,我父親一直要掙 脫,蔡秀金就有順勢將我父親的褲子脫下來等語。另有99年 9 月2 日11時13分至17分間新北市○○區○○路368 巷10弄 監視器光碟1 片在卷可佐,據本署100 年8 月25日勘驗該光 碟之勘驗筆錄指出:「於畫面一開始,許珈瑄及戴白帽之蔡 秀金站在公寓大廈樓梯前,蔡秀金正在收拾物品,許木坤自 樓梯間走出,許木坤經過蔡秀金時,不知何故,蔡秀金所收 拾之物品倒地,蔡秀金隨即推許木坤,雙方隨即推擠數秒, 許木坤隨即走向機車,欲騎乘機車離去,蔡秀金緊跟向前, 手不斷指著許木坤,不斷對許木坤說話,許珈瑄向前制止, 蔡秀金朝許珈瑄揮手,雙方隨即發生拉扯,許木坤見狀向前 制止,許木坤與蔡秀金發生推擠,許木坤走向機車處,欲將 機車挪出來,蔡秀金自許木坤後方抱住許木坤數秒,許木坤 隨即轉身推開蔡秀金,雙方拉扯時,蔡秀金遭許木坤甩在地 上,蔡秀金與許木坤仍在拉扯,雙方拉扯過程中,許木坤之 褲子遭扯下,蔡秀金抓住許木坤之褲子,雙方繼續拉扯,隨 後許木坤甩開蔡秀金,將褲子拉上,蔡秀金自地上站起後, 蔡秀金與許木坤繼續推擠對方,推擠過程中,一名男子向前 制止,將雙方隔開,許木坤與許珈瑄則騎乘機車離去。」等 情,核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相符,堪信本件非無可能確係聲 請人有先以手從後方抱住被告腰部之不法侵害行為,被告為 迅速有效阻止其侵害並終局地排除危險,始本能地以手撥開 聲請人,致聲請人跌倒受傷,是堪認被告應係出於防衛自己 身體安全之意思才出手揮甩、防衛,縱因此造成聲請人受有 前揭傷害,亦合於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之規定,且依聲 請人所受傷勢為瘀青、表淺性傷口以觀,被告之防衛行為尚
無過當之處,是被告既係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符合刑 法正當防衛之要件,應屬不罰之行為,自難逕以傷害之罪責 相繩。
⒊被告涉犯誣告罪嫌部分:
承上所述,被告與聲請人在上揭時地發生彼此拉扯之肢體衝 突,亦造成被告受有左側前臂及右下肢擦傷、右下肢挫傷之 傷害,業據被告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持該診斷證明書為據,而向該管派 出所對聲請人提出傷害告訴,其申告內容自非完全出於憑空 捏造,而被告對於前開案件所指訴之情節,既非全然無因, 自難遽認被告確有誣告意圖而涉誣告罪責。
⒋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妨害自由、傷害及誣告罪嫌 之事實,俱屬罪嫌不足或法所不罰之行為,即難遽以該等罪 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妨害自由 、傷害及誣告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應認 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㈢原聲請再議意旨雖以:99年9 月2 日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備 案記錄簿中,被告並未提到受傷,也未開立驗傷單,而當時 製作備案記錄員警亦說被告沒有驗傷單,請查驗目前所示驗 傷單真偽,及調出其醫院就醫記錄,及掛號看診時錄影檔。 聲請人傷不僅左右膝瘀青、右肘破皮擦傷,還有頭疼、頸部 及左踝痛,診斷證明書有記載,但卻被遺漏掉!數日後還產 生大腿神經麻麻現象,後續還有看診資料及吃藥治療。聲請 人不是遭被告甩在地上,而是很大力拋摔在地上。被告之所 以褲子有稍為滑落,但沒掉下,是因為對聲請人做拋摔動作 時所造成,與聲請人無關,監視畫面中還有許多被告之女兒 隱瞞沒說之情形等語。
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為:
⒈被告涉犯強制罪嫌部分:
本件聲請人指被告在將公寓大門關上前,曾在該公寓內1 樓 通往地下室處,故意將該處鐵門關上,使聲請人無法進入地 下室拿取皮包及鑰匙,爾後再分別走出該公寓大門外,被告 即將大門關上,使聲請人連大門都進不去等語,因認被告涉 犯強制罪嫌云云。然而,縱認聲請人所述為真,惟刑法上強 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始克成立,本件被告係將其具有使用權之地下室鐵門、公寓 大門以正常使用方式關閉,尚難認係使用強暴脅迫之手段而 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即使被告之舉動同使對該鐵門、大門 有使用權之聲請人一時無法進出,仍屬被告對該鐵門、大門 之使用權限,應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從而,自難
遽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強制罪嫌。
⒉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傷害犯嫌,無非係以卷附之天主教耕莘 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為主要論據。然查,聲請 人受有上開傷害,固提出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為證,惟事發 當時之現場目擊證人即被告女兒許珈瑄於原署偵查中結證: 我們繼續要去牽車,蔡秀金從我父親身後以手抱住他,不讓 他走,我父親就想要掙脫,我就在旁邊要分開他們2 人,因 為蔡秀金一直不放手,我父親一直要掙脫,蔡秀金就有順勢 將我父親的褲子脫下來等語(見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474 號卷第49頁)。另有99年9 月2 日11時13分至17分間新北市 ○○區○○路368 巷10弄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佐,據 原署100 年8 月25日勘驗該光碟之勘驗筆錄指出:「於畫面 一開始,許珈瑄及戴白帽之蔡秀金站在公寓大廈樓梯前,蔡 秀金正在收拾物品,許木坤自樓梯間走出,許木坤經過蔡秀 金時,不知何故,蔡秀金所收拾之物品倒地,蔡秀金隨即推 許木坤,雙方隨即推擠數秒,許木坤隨即走向機車,欲騎乘 機車離去,蔡秀金緊跟向前,手不斷指著許木坤,不斷對許 木坤說話,許珈瑄向前制止,蔡秀金朝許珈瑄揮手,雙方隨 即發生拉扯,許木坤見狀向前制止,許木坤與蔡秀金發生推 擠,許木坤走向機車處,欲將機車挪出來,蔡秀金自許木坤 後方抱住許木坤數秒,許木坤隨即轉身推開蔡秀金,雙方拉 扯時,蔡秀金遭許木坤甩在地上,蔡秀金與許木坤仍在拉扯 ,雙方拉扯過程中,許木坤之褲子遭扯下,蔡秀金抓住許木 坤之褲子,雙方繼續拉扯,隨後許木坤甩開蔡秀金,將褲子 拉上,蔡秀金自地上站起後,蔡秀金與許木坤繼續推擠對方 ,推擠過程中,一名男子向前制止,將雙方隔開,許木坤與 許珈瑄則騎乘機車離去。」等情(見同前卷第68頁),核與 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堪信本件非無可能確係聲請人有先以手 從後方抱住被告腰部之不法侵害行為,被告為迅速有效阻止 其侵害並終局地排除危險,始本能地以手撥開聲請人,致聲 請人跌倒受傷,是堪認被告應係出於防衛自己身體安全之意 思才出手揮甩、防衛,縱因此造成聲請人受有前揭傷害,亦 合於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之規定,且依聲請人所受傷勢 為瘀青、表淺性傷口以觀,被告之防衛行為尚無過當之處, 是被告既係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符合刑法正當防衛之 要件,應屬不罰之行為,自難逕以傷害罪責相繩。 ⒊被告涉犯誣告罪嫌部分:
承上所述,被告與聲請人在該時地發生彼此拉扯之肢體衝突 ,亦造成被告受有左側前臂及右下肢擦傷、右下肢挫傷之傷
害,業據被告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持該診斷證明書為據,而向該管派出 所對聲請人提出傷害告訴,原檢察官認聲請人涉有傷害罪嫌 ,而對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簡易判決處刑書可參,是 被告申告內容尚屬有據,自難遽認被告有何誣告犯行。至於 再議意旨請求調查被告驗傷單真偽及調取就醫記錄與掛號看 診錄影檔云云,因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 敘明。
⒋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強制、傷害及誣告罪嫌之情 事,或屬罪嫌不足或法所不罰之行為,即難遽以該等罪責相 繩。從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被告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 足。原檢察官以原處分書所載理由據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 無不合。再議意旨仍執前詞泛指原處分不當,應無理由。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參照)。經查:
㈠被告涉犯強制罪部分:
聲請人指訴縱被告有使用公寓大門及地下室鐵門之權限,惟 其明知聲請人欲進入地下室,竟故意關閉通往地下室鐵門, 使聲請人無法進入,並隨即關閉公寓大門,使聲請人無法返 回公寓,其行為屬惡意濫用權利,並造成聲請人自由權益受 損云云。惟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 迫使人行無義務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而所謂「強暴 」,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 受其壓制為必要,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 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 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 限為必要,並非不必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即足以 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 第75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
供認於外出時隨手關閉地下室及公寓1 樓大門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7474 號卷,下稱偵㈠卷第10、48頁),惟觀諸 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被告係以正常使用方式關閉 大門,核其所為並非對聲請人本人或對物施以有形強制暴力 ,要與強制罪所規定之「強暴」行為不符,即使被告之舉動 使聲請人一時無法進出,亦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況隨手關門,要屬都會常情,對住戶安全自屬有利,難認有 何濫用權利之情。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強制犯 行,自難遽以此相繩。
㈡被告涉犯傷害罪部分:
⒈聲請人指訴當日係遭被告在公寓1 樓樓梯間吐口水、打兩耳 光、踢雙腳,伊才逃到公寓外,並與被告在門外發生肢體拉 扯,顯見被告惡意挑釁在先,係不法之挑唆防衛,並非正當 防衛云云。然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固記 載聲請人受有左膝瘀青2x2 公分,右膝瘀青2.5x1.5 公分、 2x1.5 公分,右肘表淺性傷口1x1 公分、1x0.5 公分之傷害 ,惟就臉頰部位並未記載受有何傷害,此有天主教耕莘醫院 永和分院99年9 月2 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22頁),是上開診斷證明書,實 無從據為聲請人前揭指訴之佐證;又倘若聲請人上開指訴為 真,設於新北市○○區○○路368 巷10弄之監視器理應會拍 攝到相關情狀,然經本院勘驗該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顯示 :畫面時間11時13分57秒時,聲請人站在門外整理資源回收 物品,證人許珈瑄則站在聲請人身後;11時14分05秒時,被 告走出大門;11時14分08秒時,聲請人以手推擠被告,雙方 發生口角爭執。足見,在被告走出大門前,均未見聲請人有 何逃出門外之情狀;況若真如被告於偵查中所稱:我被許木 坤打了之後,我就跑出去外面,許木坤跟他女兒也跑到大門 外,結果外面大門也關起來了,我要許木坤幫我開門,許木 坤不理我云云(見偵㈠卷第56頁),雙方之爭執係由門內持 續至門外,聲請人亦無於此際仍有心思整理資源回收物品之 可能;參以證人許珈瑄亦證稱:被告沒有對聲請人吐口水、 打耳光、踢她的腳之情事等語(見偵㈠卷第13、50頁),足 見聲請人指訴係被告先動手云云,顯屬無據。
⒉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 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 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許珈 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繼續要去牽車,蔡秀金從我父親
身後以手抱住他,不讓他走,我父親想要掙脫,我就在旁邊 分開他們2 人,因為蔡秀金一直不放手,我父親一直掙脫, 蔡秀金就順勢將我父親的褲子脫下來等語(見偵㈠卷第49頁 ),核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前揭監視 器錄影光碟之結果:「許木坤走向機車處,欲將機車挪出來 時,蔡秀金自許木坤後方抱住被告數秒,許木坤隨即轉身推 開聲請人,雙方拉扯時,蔡秀金遭許木坤甩在地上,蔡秀金 與許木坤仍在拉扯,雙方拉扯過程中,許木坤之褲子遭扯下 ,蔡秀金抓住許木坤之褲子,雙方繼續拉扯,隨後許木坤甩 開蔡秀金,將褲子拉上,蔡秀金自地上站起後,蔡秀金與許 木坤繼續推擠對方,推擠過程中,一名男子向前制止,將雙 方隔開,許木坤與許珈瑄則騎乘機車離去。」相符,堪認係 聲請人先以手從後方抱住被告腰部之不法侵害行為,被告為 防衛自己身體安全,始本能地以手撥開聲請人,即令因此造 成聲請人受有前揭傷害,亦合於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之 規定,且依聲請人所受傷勢為瘀青、表淺性傷口以觀,及被 告僅有單純甩開之排除聲請人繼續侵害之行為,堪認被告之 防衛行為並無過當之處。
⒊從而,聲請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又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 資佐證,自難認被告該當傷害犯行。
㈢被告涉犯誣告罪部分:
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 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 故意捏造而言(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參照)。查 聲請人於上開時、地,以徒手自被告背後環抱被告腰部方式 ,阻止被告離開,並與欲脫離聲請人之被告發生肢體拉扯、 推擠,過程中致被告受有左側前臂及右下肢擦傷、右下肢挫 傷之傷害之事實,業經證人許珈瑄結證屬實,並有天主教耕 莘醫院永和醫院99年9 月2 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 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各1 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 器錄影光碟擷取畫面50張在卷可佐(見偵㈠卷第21、41至42 、68至116 頁),且聲請人亦自承有拉住被告,不讓其離去 之事實(見偵㈠卷第7 、57、122 頁),是被告並無憑空虛 構事實誣指聲請人之情事。況聲請人前開強抱被告腰部之強 暴手段,不許其離開之妨害行動自由,並致被告受有上開傷 害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505號判處拘役10日 ,亦有該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及反面), 益徵被告並無誣告之情事。
⒉聲請人雖質疑證人即被告女兒許珈瑄證言之可信度;及聲請 人係年近80之老婦,不可能徒手毆傷被告;又被告在調解過
程中從未提及受傷乙事,卻能提出診斷證明書;且其所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係由證人許珈瑄任職之醫院所出具,該診斷證 明書之可信度,亦有疑義云云。然查證人許珈瑄已於偵查中 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有證人結文1 紙 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51頁),復有前揭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勘驗筆錄1 紙及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畫面50張可資佐證 (見偵㈠卷第41至42、68至116 頁),足見其證詞係屬真實 。另聲請人案發時雖已是71歲高齡,然依前揭監視器錄影畫 面所示,其仍可獨自綑綁超過其身高之資源回收物,可見其 案發時之身體狀況堪稱良好;參以聲請人自承有拉住被告不 讓其離開之情,已如前述,則雙方在拉扯過程中,造成被告 受有前揭傷害,亦屬合乎常情,足見聲請人上開所述,顯屬 無據。
⒊又聲請人雖指摘檢察官未傳訊被告之診斷醫師,亦未調閱被 告之就診病歷,有偵訊未備之違法情形云云。惟按檢察官調 查證據之取捨,乃隨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並 非均須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事實上應由檢察官依其專業而 為職權上之判斷;況依本件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已足堪認 定本件客觀事實,縱原檢察官於偵查中未予調查,對於本件 不起訴處分之結果,亦不生影響,是聲請人執此為由聲請交 付審判云云,尚屬無據。再者,聲請人上開所指,乃屬另行 調查新證據之範疇,揆諸首揭說明(詳見理由三),該證據 既非屬於偵查中曾顯現者,本院自無從逕予調查,附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採認事實均 有所據,而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之處;再對照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尚不足 以認被告有何強制、傷害及誣告之罪嫌。從而,本件交付審 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認原處分不當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