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707號
PCDM,100,簡上,707,201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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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7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啟銘
選任辯護人 張馻哲律師
      溫思廣律師
      蘇清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1
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49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714 號),提
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0
631號、第23591號、第24653號、第2884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第14122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啟銘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賴啟銘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 國100 年4 月7 日至同年月10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圓通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財匯款 之用。該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 ,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 法,撥打電話予程秀滿、陳家尉、王泰翔、陳子淯廖巧倫 (即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被害人欄之人),致程秀滿等人均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指示匯出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賴啟銘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內,該詐騙 集團成員旋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嗣因程秀滿等人發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 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程 秀滿、陳家尉、王泰翔、陳子淯廖巧倫於警詢時指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犯意,將其所有上開土地 銀行圓通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用以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固如上述,然 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雖未就被告



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被害人財物部分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分別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0631 號、第23591 號、第 24653 號、第28842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4122 號),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被告提供帳戶後,正犯持以對被害人陳家尉、王泰翔、陳子 淯、廖巧倫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檢察官於原審判決之 後,始聲請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㈡又被告 在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渠等所受損失,且上開被害人均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上開犯行 ,此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文件在卷可憑。是原審量刑時未 及審酌被告犯後深知悔意,並賠償上開被害人因遭詐騙之全 部損失等情,顯有未恰。故被告以本件已取得上開被害人之 諒解,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 騙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念及被告業已 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損失,兼衡 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已知悔悟,是本院綜合 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韻馨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匯款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證 據 │ 備 註 │
│號│ │匯款地點│ │(新臺幣)│ │ │
├─┼───┼────┼─────┼────┼─────────┼─────┤
│1│程秀滿│100年4月│以電話與程│100,000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⑴刑事撤回│
│ │ │11日下午│秀滿聯絡,│元 │ 信義分局五分埔派│ 告訴狀 │
│ │ │3 時30分│佯稱為其姪│ │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⑵和解書 │
│ │ │許,在土│女並向其借│ │ 紀錄表 │(見本院卷│
│ │ │地銀行松│款 │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28、30頁│
│ │ │南分行臨│ │ │ 信義分局五分埔派│) │
│ │ │櫃匯款 │ │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
│ │ │ │ │ │ 報案三聯單 │ │
│ │ │ │ │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信義分局五分埔派│ │
│ │ │ │ │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 │ 表 │ │
│ │ │ │ │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 │ │ 騙案件紀錄表 │ │
│ │ │ │ │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 │ │ │ 通報單 │ │
│ │ │ │ │ │⑹臺灣土地銀行存摺│ │
│ │ │ │ │ │ 類存款憑條 │ │
│ │ │ │ │ │⑺賴啟銘所有之土地│ │
│ │ │ │ │ │ 銀行圓通分行開戶│ │
│ │ │ │ │ │ 資料及客戶往來明│ │
│ │ │ │ │ │ 細查詢 │ │
│ │ │ │ │ │(板檢100 年度偵字│ │




│ │ │ │ │ │第13714 號卷第10至│ │
│ │ │ │ │ │14、16、26至2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陳家尉│100年4月│以電話向陳│16,998元│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⑴刑事撤回│
│ │ │11日凌晨│家尉佯稱:│ │ 騙案件紀錄表 │ 告訴狀 │
│ │ │0 時許,│陳家尉先前│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⑵和解書 │
│ │ │在不詳地│在雅虎奇摩│ │ 板橋分局板橋派出│⑶本院調解│
│ │ │點之永豐│拍賣網站購│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筆錄 │
│ │ │銀行自動│物,因付款│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本院卷│
│ │ │櫃員機 │方式誤設為│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第39、41、│
│ │ │ │分期付款,│ │ 通報單 │43頁) │
│ │ │ │須由陳家尉│ │⑸被害人陳家尉所有│ │
│ │ │ │持其金融卡│ │ 之郵局存摺內頁影│ │
│ │ │ │操作自動櫃│ │ 本 │ │
│ │ │ │員機予以更│ │⑹賴啟銘所有之土地│ │
│ │ │ │正 │ │ 銀行圓通分行開戶│ │
│ │ │ │ │ │ 資料及客戶往來 │ │
│ │ │ │ │ │(北檢100 年度偵字│ │
│ │ │ │ │ │第12281 號卷第 │ │
│ │ │ │ │ │13、17、18、20、 │ │
│ │ │ │ │ │21、27至30頁) │ │
│ │ │ │ │ │ │ │
├─┼───┼────┼─────┼────┼─────────┼─────┤
│3│王泰翔│100年4月│以電話向王│29,988元│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⑴刑事撤回│
│ │ │12日凌晨│泰翔佯稱:│ │ 新莊分局福營派出│ 告訴狀 │
│ │ │0 時35分│王泰翔先前│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⑵和解書 │
│ │ │許,在新│在雅虎奇摩│ │ 錄表 │⑶郵政匯票│
│ │ │北市新莊│拍賣網站購│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影本 │
│ │ │區○○路│物,因付款│ │ 新莊分局福營派出│(見本院卷│
│ │ │510 號之│方式誤設為│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第59至61頁│
│ │ │郵局自動│分期付款,│ │ 案三聯單 │) │
│ │ │櫃員機 │須由王泰翔│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持其金融卡│ │ 新莊分局福營派出│ │
│ │ │ │操作自動櫃│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員機予以更│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正 │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 │ │ 騙案件紀錄表 │ │




│ │ │ │ │ │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
│ │ │ │ │ │ 易明細表 │ │
│ │ │ │ │ │⑹賴啟銘所有之土地│ │
│ │ │ │ │ │ 銀行圓通分行開戶│ │
│ │ │ │ │ │ 資料及客戶往來明│ │
│ │ │ │ │ │ 細查詢 │ │
│ │ │ │ │ │(板檢100 年度偵字│ │
│ │ │ │ │ │第24653 號卷第12至│ │
│ │ │ │ │ │16、18、28至33頁)│ │
│ │ │ │ │ │ │ │
│ │ │ │ │ │ │ │
├─┼───┼────┼─────┼────┼─────────┼─────┤
│4│陳子淯│100年4月│以電話向陳│14,998元│⑴彰化縣政府警察局│⑴刑事撤回│
│ │ │12日凌晨│子淯佯稱:│ │ 彰化分局中華路派│ 告訴狀 │
│ │ │0 時36分│陳子淯先前│ │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⑵和解書 │
│ │ │許,在彰│在雅虎奇摩│ │ 紀錄表 │⑶聯邦商業│
│ │ │化市曉陽│拍賣網站購│ │⑵彰化縣政府警察局│ 銀行支票│
│ │ │路之中國│物,因付款│ │ 彰化分局中華路派│ 影本 │
│ │ │信託商業│方式誤設為│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見本院卷│
│ │ │銀行自動│分期付款,│ │ 報案三聯單 │第51、54、│
│ │ │櫃員機 │須由陳子淯│ │⑶彰化縣政府警察局│55頁) │
│ │ │ │持其金融卡│ │ 彰化分局中華路派│ │
│ │ │ │操作自動櫃│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 │員機予以更│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正 │ │ 表 │ │
│ │ │ │ │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 │ │ 騙案件紀錄表 │ │
│ │ │ │ │ │⑸中國信託自動櫃員│ │
│ │ │ │ │ │ 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 │⑹賴啟銘所有之土地│ │
│ │ │ │ │ │ 銀行圓通分行開戶│ │
│ │ │ │ │ │ 資料及客戶往來明│ │
│ │ │ │ │ │ 細查詢 │ │
│ │ │ │ │ │(北檢100 年度偵字│ │
│ │ │ │ │ │第14122 號卷第33至│ │
│ │ │ │ │ │35、38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5│廖巧倫│100年4月│以電話向廖│29,989元│⑴中華郵政WebATM │⑴刑事撤回│




│ │ │12日凌晨│巧倫佯稱:│ │ 轉帳明細表 │ 告訴狀 │
│ │ │0 時57分│廖巧倫先前│ │⑵賴啟銘所有之土地│⑵和解書 │
│ │ │許,在臺│在雅虎奇摩│ │ 銀行圓通分行開戶│(見北檢10│
│ │ │中市霧峰│拍賣網站購│ │ 資料及客戶往來明│0 年度偵字│
│ │ │區樟公北│物,因付款│ │ 細查詢 │第14542 號│
│ │ │巷13號住│方式誤設為│ │(北檢100 年度偵字│卷第165、 │
│ │ │處操作網│分期付款,│ │第14542 號卷第 │167 頁、本│
│ │ │路WebATM│須由廖巧倫│ │40、69-71頁) │院卷第64頁│
│ │ │ │持其金融卡│ │ │ ) │
│ │ │ │操作自動櫃│ │ │ │
│ │ │ │員機予以更│ │ │ │
│ │ │ │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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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