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智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裕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
百年度撤緩偵字第四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裕明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側背包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六行「tenday30」之記載,應更正為 「theday30」。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應補充「臺北縣(現改制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一份」。二、按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 而販賣者,商標法定有處罰規定;且商標法所稱販賣,以行 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 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 法院八十年度臺非字第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販賣之意思販入上開商品,自無以販入 後即論以販賣之罪行。次按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所稱「意圖販 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固以行為人將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直 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常態,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 ,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 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 。是以前揭商標法「陳列」之定義自不得仍侷限於傳統類型 ,在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 度調整。而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型或其細微設計, 藉由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站 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並挑 選所需商品時,行為人既已對其所侵害之商標圖樣有所主張 ,相對一方之買家亦可清楚辨識表彰該項商品來源之商標, 就商標法所揭示之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之立法目的而言 ,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 異,仍屬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所稱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 ,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
三、經查,本案查獲之經過,係由員警喬裝買家於拍賣網站上向
被告購買上開商品側背包一個,而員警係為求查緝犯罪、人 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 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是以被告該次販賣行為應未 達既遂之程度,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 為加以處罰,故被告孫裕明之行為,應僅構成商標法第八十 二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 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 識程度,及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從事販賣仿冒商 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 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復參酌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僅有一件,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被害人 和解,及其犯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 仿冒「LV」商標圖樣之側背包一個,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 八十二條之罪所陳列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496號
被 告 孫裕明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新莊區○○○路52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並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裕明明知「LV」商標圖樣係知名商標,業經路易威登馬爾 悌耶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書包等商 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並明知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 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未得 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 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係上開商品而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而陳列。詎其仍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犯意, 明知其於網路拍賣所購入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側背包商品, 係未得前揭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註 冊商標之商品,竟仍於民國98年8月28日 16時49分許,在臺 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五權一路 52號3 樓住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網,並使用 「tenday30」 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以底標新臺幣(下同)1,60 0 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競標之陳列販賣上開仿冒商品訊息 ,經警方佯裝買家下標後,即與孫裕明約定於98年9月5日15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2號前交貨,為警當場查獲並 扣得上開仿冒註冊商標之側背包1個。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孫裕明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范國峰 警詢筆錄、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范國峰鑑定報告 (含鑑定證明書、查扣物估 價表 ) 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鑑 定能力證明書、蒐證相片1張、網頁蒐證畫面5張在卷及仿冒 側背包 1個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 標商品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溫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靜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