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0年度,99號
PCDM,100,易緝,99,2012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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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大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
3361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大榮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定期至公立醫療機構評估追蹤其精神狀態及情緒管理能力。
事 實
一、周大榮鍾愛華係位於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 和區○○○路23巷28之2 號3 樓、28之1 號2 樓之鄰居,嗣 於民國98年10月11日下午3 時35分許,周大榮因不明原因造 成情緒不穩定,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上址2 、3 樓之樓梯 間,持刀對在屋內門口之鍾愛華恫嚇稱:「妳如果敢出來, 就拿刀砍死妳」等語,使鍾愛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案經鍾愛華訴由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大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鍾愛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明確,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先前 並無任何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惟其僅因一時情緒失 控,即持刀出言恐嚇告訴人,惡性不輕,復參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危害社區公共 安寧之情節,以及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一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犯罪後 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審酌告訴人及被告之姐周慧萍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被告於案發時有精神狀態不佳,情緒不穩 定之事實,堪信其情有可原,是以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及另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如主文所 示,以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 所定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0 5 條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被告於本院101 年3 月2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 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 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 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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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