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九號
異 議 人 乙○○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蔡嘉春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
監理站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所為之處分(裁81-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駕駛車號HSI—八四五 號機車,在台北縣樹林市為警員攔阻停車,以受處分人飲酒為由,載往分局,異 議人因害怕不敢進入分局,警員表示仍會開單,即任由異議人離去,異議人並未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警員認定異議人違規並無實據,故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台 幣貳萬貳仟伍佰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無理由,應予撤銷云云。二、經查:異議人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二十二時許,騎乘車號HSI—八四五號機車, 行經台北縣樹林市○○街,經警認有酒醉駕車之嫌疑,因而攔檢並載往警局施作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點三三MG/L,惟異議人拒絕於測試報告表上簽名,並 拒簽收罰單等情,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甲○○到庭證述詳實,並有九十年七 月三日二十二時四十三分所作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在卷可稽,又證人甲○○與異 議人素昧平生,業據異議人及證人當庭陳述詳實,證人與異議人並無仇怨,實無 捏造不實證據陷害異議人之理,異議人空言未受檢測,警員舉發無據,實非可採 ,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袁 雪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建 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