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4048號
PCDM,100,交聲,4048,201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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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04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陳國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100 年10月31
日板監裁字第裁41-DB0000000號裁決(原處分案號: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100 年6 月1 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陳國生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國生(下逕稱異議人 )於民國100 年6 月1 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20-GP W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197 巷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之違規情事,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 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裁決書漏載第3 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2,700 元,並記違規點 數3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違 規,本件係他人冒用伊之身分所為,為此聲明異議等語。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由而予以裁罰 ,無非係以原舉發機關警員所製發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 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為其論據。惟 查,前揭時、地,確有一違規行為人騎乘系爭機車違規左轉 ,而為員警攔停舉發等情,固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賴政評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舉發當時,伊在金陵路3 段 197 巷口值勤,當時路口往龍潭方向是紅燈,系爭機車違規 左轉進入197 巷內,伊便依規定舉發。行為人雖未帶證件, 但有報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伊有請值班同仁代為確認等語( 見本院101 年3 月2 日訊問筆錄),且有卷附現場錄影光碟 1 份在卷為憑,堪信為真。然本件違規行為人所騎乘之系爭 機車,車主為祥誠企業社,非異議人本人乙節,經證人即祥 誠企業社負責人翁火泳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機車為祥誠企業 社所有,惟祥誠企業社是租賃公司,系爭機車係以租賃買賣 方式租給張志雄。新車領牌後,機車就由張志雄使用。雖然 機車名義上仍登記為祥誠企業社所有,但平日係由張志雄在 使用等語(參本院101 年3 月2 日訊問筆錄),且有車號查



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 紙及證人翁火泳庭呈之系爭機車租賃 契約相關資料(含機車租賃契約書、張志雄身分證影本、租 賃付款購買約定書、本票、授權書、切結書、機車租賃付款 申請書及張志雄彭心慈證件影本)影本1 份在卷可憑,首 堪認定。此外,復經證人即系爭機車承租人張志雄到庭證稱 :伊有於100 年5 月9 日向祥誠企業社承租系爭機車,機車 除伊在使用外,也會借給他人使用。伊於100 年6 月1 日有 將機車借給友人陳國宏使用,陳國宏說要去找異議人,但並 未提起被開單之事等語;核與證人即連帶保證人彭心慈證稱 :張志雄承租系爭機車時,係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張志雄 承租系爭機車後,即由張志雄與伊輪流使用,如同事有需要 也會把機車借給同事使用。100 年6 月1 日有將機車借給工 地同事陳國宏使用,陳國宏說要找他弟弟,卷附交通違規申 訴案當事人照片內之人即為陳國宏等語情節大致相符。此外 ,證人賴政評警員於本院101 年3 月30日再開調查程序時, 經當面指認異議人,亦明確證稱:本件違規人並非在庭之異 議人等語。參以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供稱:陳國宏為伊表哥 ,之前有住過伊家,曾拿伊證件背伊的年籍資料。卷附交通 違規申訴案當事人照片內之人就是伊表哥陳國宏等語。足徵 本件於前揭時、地為警舉發之違規行為人應為陳國宏,並非 異議人,當屬無訛。準此,本件異議人辯稱其並未違規,而 係身分遭人冒用等語,並非虛言,堪以採信。原處分機關未 及詳查,徒憑原舉發機關之舉發,即對異議人為首揭之處分 ,難認適法。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確 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行為,爰撤銷原處分,依法為異 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昭慎重。至陳國宏冒名受檢而偽簽異議 人署名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則由本院依職權告發函請該管檢 察官另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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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