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三號
異議人即 甲○○
受處分人
代 理 人 李泰宏
被 異 議 人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站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東監理站於九十
年九月七日所為之處分 (裁81-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 ,駕駛車號VS—八三0號自用大貨車,於台北縣三峽鎮○○路○段三0九號前 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裁處吊 銷駕駛執照。異議人則以擦撞極輕微,當時確不知情為由提出異議。二、經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與被害人乙○○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受有手、腳等處 擦、挫傷,而異議人經通知到場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業據異議人 供陳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到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台北縣警察局三峽 分局函覆之本件警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害人診斷證明書等相關 文件在卷可稽。惟據被害人到庭證稱:「我當時是騎機車直走,異議人開貨車車 斗拉到我機車手把,異議人好像不知道發生車禍就往前開走。」等語,並參酌異 議人所駕大貨車車長六點五公尺、車寬一點九公尺,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可查,以該貨車之龐大,異議人辯稱其對於車斗與被害人機車手把之擦撞不 能察覺,尚非無據。又本件經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結果,亦認異議人肇事逃逸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 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憑。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異議人有何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故意,本 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袁 雪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建 成
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