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1241號
PCDM,100,交易,1241,2012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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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
第2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東伯於民國100 年1 月22日下午1 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2B-3025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三段往長 江路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三段與民生路三段170 之1 號巷 (以下稱「170 之1 號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進 入「170 之1 號巷」內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貿然右轉,適有張濬鈞騎乘車牌號碼971-ESN 號重型機 車沿民生路三段直行往長江路方向行駛行至前開交岔路口, 直行中之張濬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張濬鈞蔡東伯駕駛 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突然右轉已不及煞車及閃避,遂撞及蔡東 伯之自用小客車的右側車身(右後輪胎上方附近、右後輪胎 旁的後保險桿附近)以及右前車門下緣處,張濬鈞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左第四指開放性脫臼、右踝骨折、多處擦傷、左 眼挫傷合併眼皮擦傷之傷害。蔡東伯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 候前來處理之警員,而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 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濬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明定。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與 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該等審判外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認為適 當,依前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訊據被告蔡東伯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 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於正在右轉時,與直行之張濬鈞機車 發生車禍,張濬鈞因而倒地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 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是遵守交通規則右轉,是對方機車超 速突然向右衝出來,撞到伊小客車的右後方。伊當時從照後 鏡沒有看到對方機車,伊才右轉過去,對方機車的撞擊力道 很大,如果對方車速不快,為何機車撞得稀爛伊的小客車撞 痕這麼深,是對方機車超速,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也沒有注 意車前狀況而發生車禍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濬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指證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件、現場照片15幀(見100 年度偵 字第15696 號卷第20至25頁、本院卷第46、47頁),及行政 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件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伊是遵守交通規則右轉云云,惟按汽車行駛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有明文規定,查依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以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2 車發生碰撞,是 在被告駕駛的自用小客車正在該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之際發 生碰撞,告訴人機車是撞擊到被告自用小客車的右側車身( 右後輪胎上方附近、右後輪胎旁的後保險桿附近)以及右前 車門下緣處。換言之,本件乃是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之右 轉彎車與直行車發生了碰撞事故。被告為右轉彎車,依上揭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本應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但被告當時非但並未暫停(見本院卷第59頁正 面被告之供述),其更供稱當時從照後鏡沒有看到告訴人的 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正面、第59頁正面),由被告在 右轉彎前以至右轉彎之際完全沒有從照後鏡中注意到告訴人 機車的事實,正足以彰其未注意到正行近該交岔路口之直行 車的行車動態,導致其有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此即 是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的主因,甚為明確,被告辯稱:伊是遵 守交通規則右轉云云,要不足取。
㈢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行駛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業如前 述,故被告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欲右轉進入「170 之1 號巷」時,自應注意暫停讓直行



車先行,詎其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行駛在其自用小客車右 後方、直行中之告訴人機車先行通過,致直行中之告訴人機 車見被告自用小客車突然右轉已不及煞車及閃避,遂撞及被 告之自用小客車的右側車身(右後輪胎上方附近、右後輪胎 旁的後保險桿附近)以及右前車門下緣處,告訴人因而倒地 受傷,被告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駕車甚明。查 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業據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載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依上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駕車,肇致本件車禍,於本件車禍之 發生自應負過失之責。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如前 述,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車禍經 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 ,亦認「一、蔡東伯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右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張濬鈞駕駛普 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次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8 月 17日新北車鑑字第1001323 號鑑定意見書1 件在卷可參(見 偵查卷第41、42頁)。嗣本院再將本案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該會研議結論亦認為照新北市車 鑑會之鑑定意見,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 1 年2 月6 日覆議字第1016200415號函1 件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2頁),雖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張濬鈞駕駛機車 行經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於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惟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 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蔡東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警員,而於 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上情,此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件在卷可佐,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致告 訴人張濬鈞受傷之傷勢,以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 事賠償和解,與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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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