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9年度,127號
CHDV,99,簡上,127,2012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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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張尚本
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
被上訴人  張良任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代理人  張琴華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淑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
年9月14日本院員林簡易庭99年度員簡字第8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 所示本票1紙,屆期未獲清償,聲請鈞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 17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及訴外人張良堅、張良宇、張良山等人於民國(下同)92 年12月4日訂立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及訴外 人等除應各將祭祀公業張永和及祭祀公業張良者之申報資料 交由被上訴人彙總整理後向員林鎮公所辦理申報,必要時並 應繼續協助被上訴人完成上開兩個祭祀公業之申報及清理事 項,被上訴人則應給付酬勞金新台幣(下同)1千萬元予上 訴人及訴外人等,而由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上訴人持有,作為 日後支付酬勞金之憑據。嗣上訴人及訴外人於93年間將申報 資料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4年2月間提出申報後,未 能於6個月內完成,經員林鎮公所於94年12月間駁回在案。 ㈡上訴人未協助被上訴人完成上開祭祀公業之申報及清理, 依協議書第2條及第5條之約定,解除條件成就,系爭本票視 同作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票據上權利,縱認上訴人對於 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存在,亦因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3年6 月 30日,上訴人逾3年始行使本票權利,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 規定,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㈢上訴人雖主張 票據法第22條所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被上訴人否認有任何 得利,且本件所涉者為本票債權,有無利益償還請求權,乃 屬另一事,與本案無關。又上開祭祀公業張永和固於97年間 由訴外人張貴卿張中和為申報人,委託沙鹿某代書辦理, 無法完成申報,才委託擔任代書之被上訴人完成申報,被上



訴人僅居於協助、被支配地位,此與94年間之申報,被上訴 人係立於主導者地位,截然不同,益見被上訴人協助張中和 等人完成申報,與二造間所訂協議書之約定係屬二事。何況 ,上訴人始終未提供被上訴人任何資料,甚至開會亦不來, 等到祭祀公業申報完成,即要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此外, 被上訴人協助張中和等人完成上開祭祀公業之申報,所得利 益為土地賣價之10%,其實際利益只有600萬元左右。若認被 上訴人必須給付上訴人等人如協議書所載款項,則被上訴人 非但無利潤,反須倒賠。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持 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備位聲明 :禁止上訴人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7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上訴審補充:㈠依協議書被上訴人應給付1千萬 元(上訴人取得350萬元)之條件係以由被上訴人「主導」 指定被上訴人父親張貫一房共16人為派下員,並由被上訴人 指定其中一人為申報人,上訴人同意無派下權即不將上訴人 列入派下員名冊申報,如有人異議或其他派下員再為申報, 上訴人應出面協調其撤回申報為條件。上訴人確已同意無派 下權,此有上訴人之切結書為憑,被上訴人於93年3月9日所 申報之派下員名冊確僅16人,並無上訴人在內,亦有申報名 冊為證,足證上開所列之給付對價確為屬實。㈡被上訴人從 事代書業務,受任辦理祭祀公業派下員土地申報清理工作, 應向委任人收取報酬,而非給付報酬給委任人,此見97年間 被上訴人受張中和委託完成申報,委任人依約定給付公業土 地10%之報酬予被上訴人。㈢協議書第5條所定「倘本公業無 法完成時,本協議書及乙方簽發與甲方之本票同時做廢」, 係指無法依被上訴人所主導之條件,即以張如乾等16人完成 申報之意,比對93年3月9日被上訴人所主導之申報與97年間 張中和所主導之申報,前者派下員名冊僅16人,上訴人並未 列入,後者之派下員名冊則為268人,上訴人並列入,足見 兩次申報不相干,上訴人自無本於協議書,對被上訴人請求 系爭票款之餘地。㈣簽訂協議書後,被上訴人於93年3月9日 以張如乾為申報人,張良智等16人為派下員向員林公所提出 申報,然經員林鎮公所於93年3月17日以有多人申報為由而 未准許,被上訴人既無法於6個月期限內完成申報,協議書 及系爭本票即已同時作廢,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既明定本票權利自到期 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3年6月30 日即已時效完成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辯稱:㈠系爭本票縱使受到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所定時效之限制,但協議書第4條附有系爭本票在公業土 地未處分前,上訴人不得提示要求支付之但書約定。且依票 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執票人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 ,得請求償還。上訴人既已依約定於協議成立之日起3日內 ,將前向鎮公所申報後之案件資料全案交付被上訴人辦理, 被上訴人謂未協助其為公業申報事宜,顯不實在。上訴人於 86年間蒐集祭祀公業張永和、張良者之相關資料,辦理該等 祭祀公業土地之清理事宜,已向員林鎮公所為申報,被上訴 人獲悉後,脅迫上訴人撤回申報案件,讓與其接辦,上訴人 拒絕,迨至88年11月21日,被上訴人聘請張良山張良堅等 二人居中協調,且提出願補償上訴人之前辦理公業申報之各 項開銷費用、承辦讓渡權利金及酬勞等共350萬元,並簽發 本票一紙,作為日後支付之憑據為條件,而達成協議。因該 本票未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不生其效力,兩造於92年12 月4日第二次再開協議時,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記載 發票日為92年12月4日及到期日為93年6月30日,即屬有效。 ㈡祭祀公業土地總面積約二公頃,多數為建地,已於98年間 出售,被上訴人已取得該土地總價款30%之報酬金,竟不依 協議書約定給付票款。證人張良山張良堅係協議書之當事 人之一,應與上訴人為同一立場,竟證稱公業申報未辦理完 成,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視同作廢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按 協議書第1條雖約定「並預定於六個月內辦理完成」,但「 預定」非「限定」,且協議書第5條亦非記載未能於6個月內 完成時,本協議書及本票視同作廢,故協議書及系爭本票自 不失效。被上訴人既選擇宗親張貴卿張中和為前揭兩個公 業之申報人,即是由其主導辦理完成,並非僅為幫助申報而 已。
四、上訴人於上訴補充:㈠依協議書第2及第4條之約定可知上訴 人之義務僅在放棄申報人的地位與交付申報資料,並於必要 時協助申報事宜,其中上訴人放棄申報人之地位乙項上,蓋 若有兩人以上申報祭祀公業無法協調由一人出面申報時,依 當時適用之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 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者,縣(市)政府(民政單位 )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協調以一人申報,逾期協調不成者 ,均駁回之。故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目的就是要約定推由被 上訴人一方去選擇宗親一人進行申報,且上訴人應允日後不 要再同時申報造成無法申報之情況,上訴人之義務即屬完成 ,而被上訴人則應給付酬勞金,僅該酬勞金須在公業土地處 分後才得以行使,因此協議書第4條約定本票在公業土地未



處分前,甲方不得提示要求支付,則系爭本票其權利得行使 之時間需在98年間公業土地處分之後,迄今未滿3年,故系 爭本票尚未罹於時效。㈡協議書第1條所稱「預定六個月內 辦理完成」等語,既曰「預定」,則僅是預估時間的性質而 己,至多超出預定時間可能發生違約與否之問題,絕非一逾 六個月,即造成契約失效,原審之認為6個月內完成未完成 ,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即同時作廢,實有誤會。㈢協議書第5 條所稱「倘本公業無法完成時」等語,並非指「單次」之申 報若被員林鎮公所駁回即代表公業無法完成,否則直接寫明 「本次公業之申報」等語即可,協議書之核心意義在於上訴 人確實遵守放棄(退出)申報行列之約定,被上訴人因而得 以順利完成公業即符合協議書之約定,焉能限於單一次申報 行為被駁回就認為陷於給付不能之地步。事實顯示,被上訴 人此次申報不成功,但下一次則可申報成功,顯然公業之申 報不生給付不能而係絕對可以完成,故原審認為單次申報被 駁回即代表公業無法完成,顯屬誤會。㈣兩造88年協議書與 後來之92年協議書內容原則上相同,因為兩造簽訂88年協議 書時,當時被上訴人所開出之本票沒填寫發票日期,造成本 票無效,需重新填寫,且88年協議書之約定未能落實而被擱 置,有必要加上催促辦理的期間條款。基此,兩造會面重新 填寫本票發票日並修訂簽成協議書,故其內容看出係對88年 協議書之照抄,且特別有在第1條後段加寫「預定於六個月 內辦理完成」等語,其餘協議部分則均相同未變動,原審認 為88年協議書因當次申報被駁回而無效,才再次簽訂協議書 之見解實屬錯誤。㈤祭記公業張良者之土地全部有4筆(上 證二:申報人張貴卿97.1.31所製作祭祀公業張良者土地清 冊),於97年間辦理申報完成後,前述4筆土地經重劃變更 並分割為8筆地號土地,其中4筆地號土地據悉均以公告現值 百分之75之低價賤售給被上訴人自己,此有重劃後坐落員林 鎮○○段574、575、615、616等5筆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可 稽,祭祀公業張良者所有地號係私下過戶買賣,並非如被上 訴人開庭時所述公開標售。祭祀公業張永和之土地全部亦有 4 筆(上證四號,申報人張中和97.6.25所製作祭祀公業張 良者土地清冊),於97年間辦理申報完成後,前述4筆土地 經重劃後,其中一筆面積最大達7721平方公尺之土地公告現 值百分之75之價格亦賤售給被上訴人自己,有重劃後坐落員 林鎮○○段473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以上均即隱藏巨 大利益。又祭祀公業張永和尚有3筆土地未遭被上訴人及其 所屬利益集團處分掉,此有員林鎮○○段774地號、782地號 、79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被上訴人將來尚有土地處分



後可獲得之利益,絕非如其所言全部僅600萬元而已。五、原審判決㈠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㈡訴訟費用3,560元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 服上開判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 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六、經查:兩造對被上訴人張良任主張上訴人張尚本(為免贅述 ,下逕以姓名稱)雖以持有張良任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為由,聲請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 16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係張良任與張尚 本及訴外人張良堅、張良宇、張良山等人於92年12月4日訂 立協議書,約定張尚本及訴外人等除應將祭祀公業張永和及 祭祀公業張良者之申報資料交由張良任彙總整理後重新向員 林鎮公所申報外,必要時並應繼續完成上開兩個祭祀公業之 申報及清理事項,張良任則應給付酬勞金1千萬元於張尚本 及訴外人等,嗣張尚本及訴外人等於93年間將申報資料交付 張良任於94年2月間提出申報被駁回後,遲至97年上開公業 才另由張中和張貴卿名義完成申報而獲准成立之基本事實 均不爭,兩造爭執者為張尚本是否須於契約所定之6個月內 協助張良任完成上開公業申報才能取得系爭票據所表彰之權 利,且即使認不必嚴守6個月之期間,但公業之完成是否仍 需與張尚本之協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現析論如下。七、查㈠張良任主張上開祭祀公業由其提出申報後,既經員林鎮 公所駁回,未能於六個月內完成,且張尚本又始終未協助張 良任完成申報清理,有彰化員林鎮公所94年12月7日員鎮民 字第0940012561號、96年11月26日員鎮民字第0960032692號 及99年11月26日員鎮民字第0960032692號及99年5月14日員 鎮民字第099001324號函附原審卷可稽,則依上開協議書第2 條及第5條之約定,其解除條件業已成就,系爭本票視同作 廢,張尚本雖主張上開公業申報成立,不必嚴守6月之期限 ,且不限一次為限,並以前詞置辯。查綜觀兩造於92年12 月4日訂立協議書第1條及第5條分別約定:「甲方(指張尚 本及訴外人等)同意將右列兩個公業前向鎮公所申報之案件 資料,於協議成立之日起三日內全案交由乙方(指張良任) 彙總整理後,重新向員林鎮公所申報清理,並預定於六個月 內辦理完成。」「倘本公業無法完成時,本協議書及乙方簽 發予甲方之本票則同時作廢。」之內容,可知張良任於彙整 資料後,向員林鎮公所上開祭祀公業之申報及清理,如無法 於預定之6個月內完成時,前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即同時作 廢。由兩造前曾於88年11月21日就相同事項訂立協議書,其



內容第5條亦約定:「倘本公業無法完成時,本協議書及乙 方簽發予甲方之本票則同時作廢。」,嗣張良任提出申報後 ,亦為員林鎮公所駁回,有協議書及92年員林鎮公所92年10 月8日員鎮民字第0920031819號函附於原審卷可稽。亦即兩 造88年11月21日訂立協議書,由張良任提出祭祀公業之申報 ,為員林鎮公所駁回後,復於92年12月4日另訂立本件協議 書,約定重新由張良任提出祭祀公業之申報。據此事實,再 參以張良任之提出申報,兩造有預定於6個月內辦理完成之 約定,亦即有於一定期間內完成祭祀公業申報之合意,足見 張良任員林鎮公所提出申報後,如經員林鎮公所駁回,即 屬協議書所約定之「無法完成」。否則,如此情形尚非屬協 議書所約定之「無法完成」,則兩造於88年11月21日訂立之 協議書即繼續有效,於張良任再辦理申報,兩造又何須另於 92 年12月4日訂立本件協議書,約定由張良任重新提出申報 。本件張良任於94年2月間提出祭祀公業之申報後,既經員 林鎮公所駁回,揆諸上開說明,即屬協議書所約定之「無法 完成」無訛。㈡另觀諸94年度上開祭祀公業申報人為張如乾 ,受任人為張良任,申報之派下員為16人,97年間上開祭祀 公業張良者及祭祀公業張永和之申報人分別為張貴卿、張中 和,祭祀公業派下員為268人,受任人為張良任,有原審卷 之委任契約書及員林鎮公所97年10月2日員鎮民字第0970028 568號函及原審卷登報公告(見原審卷第49、50、99頁及本 院被上證4),兩次申報人不同,派下員人數相差懸殊,按 委任契約,依常理係以委任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應以該名義 人為經濟上最主要之利害考量,則受任人受委任整理不同派 別之申報人,自有可能依據不同之客觀情形依委任人之指示 及為其利害計算,本件契約訂立6個月之履行期間,以期合 理分配契約上之危險負擔,尚屬合理,且依常理不可能使契 約效力在任何條件及時間即使非屬張尚本所協力而完成申報 情形下仍永續存在,是張良任主張張尚本應受6個月內期間 完成祭祀公業始可請求報酬之限制尚屬可信,且前後兩次即 94年及97年完成祭祀公業之申報之申請人、祭祀派下員人數 已相差懸殊,且前者張尚本不列入派下員,後者張尚本已列 入派下員,亦無證據證明,時隔久遠,客觀形勢已然不同, 張尚本對系爭祭祀公業於97年度之申報完成,對重新提出申 報者之貢獻度仍有契約上所約定之因果關係,其依原契約主 張權利亦為無理由。㈢雖張尚本亟言主張「祭祀公業張良者 」於辦理申報完成後,即授權張良任買賣,且原有全部4筆 土地均以公告現值百分之75低價售給張良任,故張良任因祭 祀公業申報完成受有極大利益,即應給付系爭票款等語,惟



查自交換經濟觀點,債權行為雖常以「交換」「等價有償」 作為債權行為之「內在原因」,然在實務上這些原因必須以 私法自治權為基礎,經由當事人法效意思,訂明於契約方取 得契約上規範之地位,而超出原因以上之締約目的或業務目 的考量,規範上定性為動機,除非當事人於締約時已將之當 成契約上重要之點表示出來,並經明示或默示合意成為契約 之內容之一部分,或法律另有規定(民法第88條)否則,當 事人締約目的亦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參見黃茂榮債法總論第 1 冊31頁),是張尚本雖主張張良任基於極大圖利動機而與 其訂立契約,或經由契約取得不等價之交換價值均不影響本 件契約之效力,是張尚本此部分抗辯並不能採信。㈣綜上, 依協議書第5條約定,94年2月間系爭祭祀公業無法完成,協 議書及系爭本票同時作廢,況亦無證據證明97年間申報係由 張良任主導,而借名張貴卿張中和為名義人辦理申報,是 張尚本辯稱系爭本票仍屬有效,其對張良任之本票債權尚為 存在等語,不足憑採。從而,張良任先位聲明訴請確認張尚 本持有其簽發如附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張良任先位聲明既應准許,其備位聲明即無庸判決,原審判 決確認張尚本持有張良任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必要,附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 面 額 │到 期 日 │ 票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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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 良 任│92年12月4日 │新台3,500,000元 │93年6月30日 │WG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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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羅培昌
法官 陳弘仁
法官 李言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向第三審飛耀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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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