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709號
CHDV,95,訴,709,201204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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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709號
原   告 陳士文
訴訟代理人 洪議雄
被   告 洪美玲
      洪秋琴
被   告 洪舒偵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洪錦菊
被   告 洪明麟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被   告 陳勝雄
      陳敏雄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
被   告 陳金永
訴訟代理人 陳寶福
被   告 陳君子
      陳鴻昌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昭儒
被   告 陳萬展
      陳食料
訴訟代理人 陳宗華
被   告 陳明騫
      陳俊煌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愛玉
被   告 梁禮燦
            4號
      陳峰林
            號
訴訟代理人 李愛珠
被   告 陳滄漢
訴訟代理人 楊琴
      陳李不愛
被   告 陳永和
      陳昆銘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
被   告 陳年貴
訴訟代理人 陳泳璋
被   告 陳詩程
訴訟代理人 陳昆裕
上十四人
訴訟代理人 柯宮銜
被   告 洪朝枝
      賴孔聲
            號
      陳威誌
            樓
      陳慶邦
      陳慶峯
      陳慧玲
            2弄15之1號
      陳永塘
            號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永楠
被   告 陳永垓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瑞津
被   告 陳建智(即陳世光之承受訴訟人)
            號
      黃麗萍(即陳慶烈之承受訴訟人)
            樓
      陳𡍼春玉
      諸葛陳鳳寶
      陳慶森
      陳來有
            之5號
      周美蘇
      周蘇蓮
      謝周美玉
            弄4號
      周美善
      陳保玲
      陳新元
      陳信壬
      陳保西
      謝伯裕
      謝淑媛
            15號
      謝子豪
      謝翔至  同上
上十六人
訴訟代理人 楊淯鈞
被   告 周美專
      顏昌鳴
            號
      顏昌唯
      顏慧蓉
            2樓
      蔡慶木
            弄11號2樓
      蔡慶郎
      邱蔡富美惠
            號5樓之1
      蔡金女
      蔡惠雯
            巷25號4樓
      蔡金蘭
上 九 人
訴訟代理人 曾麗華
            4號
被   告 謝美腕
            3號
      鄭素麗
      謝淑麗
受告知人  劉佳穎
      黃昭穎
      家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維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告「陳慶峰」之記載及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關於「陳慶峰」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慶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有部分敘及被告「陳慶峰」時 ,將其姓名誤載為「陳慶峰」,又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 額配賦表,亦將「陳慶峰」誤載為「陳慶峰」,揆諸首揭法 條,均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 金額配賦表,關於「配賦表」之記載,並無錯誤,無須更正 為「配附表」。另判決書附圖二,係被告洪美玲等所提出分 之分割方案,其附表非本院所製作,且該分割方案又為本院 所不採,故附圖二附表將「陳慶峰」記載為「陳慶峰」,雖 屬有誤,然此不符判決更正之要件,因不予裁定更正,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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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