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709號原 告 陳士文訴訟代理人 洪議雄被 告 洪美玲 洪秋琴被 告 洪舒偵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洪錦菊被 告 洪明麟上 五 人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被 告 陳勝雄 陳敏雄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被 告 陳金永訴訟代理人 陳寶福被 告 陳君子 陳鴻昌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黃昭儒被 告 陳萬展 陳食料訴訟代理人 陳宗華被 告 陳明騫 陳俊煌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林愛玉被 告 梁禮燦 4號 陳峰林 號訴訟代理人 李愛珠被 告 陳滄漢訴訟代理人 楊琴 陳李不愛被 告 陳永和 陳昆銘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被 告 陳年貴訴訟代理人 陳泳璋被 告 陳詩程訴訟代理人 陳昆裕上十四人訴訟代理人 柯宮銜被 告 洪朝枝 賴孔聲 號 陳威誌 樓 陳慶邦 陳慶峯 陳慧玲 2弄15之1號 陳永塘 號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永楠被 告 陳永垓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瑞津被 告 陳建智(即陳世光之承受訴訟人) 號 黃麗萍(即陳慶烈之承受訴訟人) 樓 陳𡍼春玉 諸葛陳鳳寶 陳慶森 陳來有 之5號 周美蘇 周蘇蓮 謝周美玉 弄4號 周美善 陳保玲 陳新元 陳信壬 陳保西 謝伯裕 謝淑媛 15號 謝子豪 謝翔至 同上上十六人訴訟代理人 楊淯鈞被 告 周美專 顏昌鳴 號 顏昌唯 顏慧蓉 2樓 蔡慶木 弄11號2樓 蔡慶郎 邱蔡富美惠 號5樓之1 蔡金女 蔡惠雯 巷25號4樓 蔡金蘭上 九 人訴訟代理人 曾麗華 4號被 告 謝美腕 3號 鄭素麗 謝淑麗受告知人 劉佳穎 黃昭穎 家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李維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告「陳慶峰」之記載及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關於「陳慶峰」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慶峯」。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有部分敘及被告「陳慶峰」時 ,將其姓名誤載為「陳慶峰」,又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 額配賦表,亦將「陳慶峰」誤載為「陳慶峰」,揆諸首揭法 條,均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 金額配賦表,關於「配賦表」之記載,並無錯誤,無須更正 為「配附表」。另判決書附圖二,係被告洪美玲等所提出分 之分割方案,其附表非本院所製作,且該分割方案又為本院 所不採,故附圖二附表將「陳慶峰」記載為「陳慶峰」,雖 屬有誤,然此不符判決更正之要件,因不予裁定更正,附此 敘明。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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