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1年度,101號
CHDV,101,除,101,201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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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陳永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500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1年3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法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浩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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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1 年度除字第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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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號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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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顏弘毅 │彰化商業銀行彰│100年12月15日 │17,500元 │FN0000000 │ │
│ │ │化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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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