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01年度,1號
CHDV,101,消債聲,1,201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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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 金 鐘
債 權 人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 燈 城
代 理 人 蔡 清 通
債 權 人②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鐘 培
債 權 人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增 昌
代 理 人 林 欣 醇
      陳 建 富
債 權 人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 孟 峯
債 權 人⑤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 正 雄
代 理 人 陳 慕 勤
      許 紜 蓁
      王 光 民
債 權 人⑥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建 平
代 理 人 陳 眉 秀
      黃 蘭 芬
債 權 人⑦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 百 邁
債 權 人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 濓 松
債 權 人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高 東 寶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金鐘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許免責之事由,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此觀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規定即明。 另 該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業於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 公布, 並自101年1月6日施行,審究債務人應否免責,應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林金鐘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於97年 9月4日聲請更生,並經本院以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嗣因 其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該更生方案難認 為條件公允,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裁 定自98年5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財 產中之自用小客車、信用合作社股金無變價實益,共有土地 四筆則屬不異變價之財產,並經本院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 裁定返還聲請人,債權人均未受任何分配,而於99年12月27 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之事實,有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8號及98年度司執消債清第37號民事 卷可稽。故聲請人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不許免責 之事由者,本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經本院限期通知就債務人林金鐘是否應予裁定免責,除債務 人林金鐘及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 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陳述意見如下:
1.滙豐(台灣)商業銀行陳稱:依債務人林金鐘之信用卡消費 明細,其消費顯屬奢侈、浪費之性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請准予裁定不免責等語。 2.台灣新光商業銀行陳稱:債務人消費明細內為誠泰商業銀行 預借現金新台幣(下同)17萬元、加油費用90,967元及威格 男仕服飾精品店90,000元等,屬非生活必需之奢侈品,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 情。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陳稱:債務人雖主張退休無業,每月收入 18,000元,係三名子女在菜市場設攤供給扶養費所致,則其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9,829元後,二年至少有196,104元。但經清算結果,普 通債權人卻未獲分配任何金額,顯然低於清算前二年內債務 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數額。再者,本件係因債務人消費明細性質上均非屬日 常生活所必需,且其名下尚有多筆房屋、土地等財產,平日 更有兩輛汽車供代步使用,生活堪稱優渥,尚難認其更生條 件公允,致不符逕以裁定認可之要件,因而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而債務人原本即任職建國市場海產批發,卻未交待所主 張退休後由三名子女在市場設攤而供給扶養費,有無子承父 職乙事,足認債務人未勉力配合更生所定之義務,而有故意 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故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8款規定,應為債務人不免責 之裁定等語。
4.永豐商業銀行陳稱:債務人前具狀聲請更生,並提出每三個



月為1期清償4,800元,顯見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 至少應有1,600元。惟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清償,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 條及第133條規定,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況債務人所提更 生方案,其清償總額115,200元,清償成數29.9 %,經本院 審酌認為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規定而不得裁定認 可並轉入清算程序(見本院98年執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 預防,除保障債務人生存權,亦保障債權人於該程序中獲償 之最大可能性及公平性,倘法院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對於 債權人實非公允等語。
5.大眾商業銀行陳稱:債務人雖自承其現無收入,目前與其配 偶之生活費用均賴兒子供應,但債務人於92年11月申請現金 卡時,其工作為自營海產批發,嗣雖由兒子經營等情,但無 法證明其即無任何收入,債務人尚有多筆土地雖屬不易變價 之財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 仍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債務人現年雖55歲,但不是無工作能力,其於95 年11月間參加銀行公會辦理之債務協商機制時,每月可繳納 逾17,000元之協商款項達13期,其還款來源為何?請對債務 人近二年所得支出費用詳加調查等語。
6.安泰商業銀行陳稱:債務人明知收入不穩定且身負巨債,亦 知支付能力不足,卻不思停止消費,致使債務膨漲,財產減 少,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項所稱「浪費、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 不免責事由相當等情。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稱:債務人於該銀行之欠款係信用卡提 領、現金卡預借現金、康健人壽保費等消費所致,其數額與 性質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且債務人僅以最低應繳方式 攤還,明知經濟情況已有困難之際,猶持續借款及奢侈性消 費,造成惡化負債,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 之情形。債務人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應具充足工作能力及 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被 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並請 查察債務人是否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 情事等語。
8.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則陳稱:伊申報之 債權為機車燃料使用費10,681元,因課徵汽車燃料使用費主 要目的係為籌措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屬重 大之公益目的,性質上屬特別公課,不應免責等語。四、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所稱債務人有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者,係指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退休金、利息、租金或年金等定期之收入者 而言。查依聲請人即債務人林金鐘所陳,其自與銀行成立協 商以來,均靠三名兒子扶養,長子每月給付3000元,次子亦 每月給付3000元,三子原本每月給付約10,000元,但自其稚 子出生後,每月所能提供者約5000元,願意將扶養費扣除生 活費用拿來償還債務等情(參本院97年度消債更補字第154號 卷第19、20頁),可見聲請人每月固定之收入約有11,000元 。則扣除所陳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約5000元(參聲請人97年12 月16日陳報狀暨所附生活必要支出清單,附於前揭卷第54~ 56頁),且其無應受扶養之親屬,可知聲請人在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其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約6000元。另聲請人在97年9月4日聲 請清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其更生聲 請視為清算聲請)前二年間,聲請人亦係由其三名兒子按月 給付扶養費,每月金額約為15,000元~18,000元(參前揭卷 第19頁)。即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其可處分所得在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5000元後之數額,每月 至少約有10,000元,二年間合計約為24萬元。惟聲請人財產 經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並未獲償分文,已如前述,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 之規定,本院即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
五、另債權人滙豐(臺灣)商業銀行、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安泰 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雖陳稱聲請人亦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形。惟聲請人於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在聲請清算前二年之95 年9月4日起至最後最後消費日95年9月13日止,僅於95年9月 13日在加油站簽帳消費800元; 在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最後消 費日為94年11月9日;於安泰商業銀行最後消費日為95年3月 11日; 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最後消費日為95年2月24 日,現金卡則於95年4月以後即未再動用, 顯均不能認為聲



請人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有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為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原因之情事。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陳稱聲請人 原任職於建國市場海產批發,卻未交待所稱退休後由三名兒 子在市場設攤供給扶養費,有無子承父職情事,足認其有故 意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而有該條例第 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等情。查聲請人已以陳報狀說明 其收取扶養費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有何虛偽情形,即使其 三名兒子係承繼聲請人之原有攤位,也無任何不實可言,且 在更生或清算程序進行中,聲請人復無任何違反相關法定義 務,致清算程序無法順利進行情事,自難認為其有何故意違 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權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不免責之事由,且未得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依法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 美 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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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人②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⑦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⑥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⑤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