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15號
CHDV,101,抗,15,2012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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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張良寬
代 理 人 張道璋
相 對 人 曾麗如
代 理 人 曾信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2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1年度司票字第71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 發票日民國(下同)100年4月22日、面額新台幣(下同)40萬元 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 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先是100年4月22日向相對人代理人曾信龍 借40萬元,土地設定貸款,後因生意失敗,復於100年7月16 日又向曾信龍借40萬元,曾信龍要求抗告人張良寬張良發張道璋簽立面額80萬元之本票。曾信龍宣稱會返還系爭本 票予抗告人,嗣後卻沒有返還。反而據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且連同該80萬元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101年度 司票字第72號),惟實際上我們只承認80萬元本票債權,並 非120萬元等語。抗告人所稱即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 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 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鏡明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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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