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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1年度,14號
CHDV,101,小上,14,2012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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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郭孟倉
被 上訴 人 張今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29
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1審民事判決(101年度彰小字第34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 條之25所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事件提起上訴,如依 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 以第一審小額訴訟之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 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條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 之判例,則應揭示該解釋、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 訴訟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 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為不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如判決書所言,該案事實早已釐清,被上訴 人不具任何根據,片面聲稱上訴人欠新台幣(下同)六萬元 債務不還,並據以提告。上訴人已在異議書聲明,就上訴人 此等誣告興訟行徑,將採取法律行動絕不姑息。事實上被上 訴人早已知悉上訴人將主動與買方議價,卻擅自獨斷行事, 嚴重侵害上訴人權益。上訴人念及朋友情誼,不予追究逾權 議價之事,沒想到被上訴人卻據此索取不合理之高額費用, 並一再騷擾上訴人,造成上訴人生活上、精神上極大壓力與 不便。上訴人因不堪其擾並念及舊情,才提願支付二萬元換 取平靜生活之議,不料被上訴人仍強行索討六萬元,更以此 對簿公堂,企圖顛倒黑白。原判決書根據被上訴人所提之片 斷簡訊內容,判決上訴人應支付二萬元,實為草率偏頗,事 件之前因後果有待公評,上訴人就此提出異議,且再次聲明



在雙方僅餘原被告關係後,上訴人不僅不願支付任何非合約 之費用,並將對被上訴人之不實指控所造成上訴人時間、精 神、名譽之損失,採取法律行動,請法院就本案清楚裁判, 就雙方所提之證據,上訴人是否有欠被上訴人六萬元債務等 語,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具體 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揆諸首揭法 條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弼 周
法 官 黃 楹 榆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 美 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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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