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陸許字第9號
聲 請 人 商梅華
相 對 人 何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因離婚事件,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作成之(二0一一)融民初字第一九0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 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決准予離婚確定(西元 2011年融民初字第190號),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驗證屬實,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 院(2011)融民初字第190號民事判決書及其生效證明影本 、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 明書為證。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1)融 民初字第190號民事判決,業於西元2012年(即民國101年) 1月17日生效,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中核字第 027323號、027325號證明在卷可稽,堪認上開判決書及生效 通知書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乃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 事件所為之裁判,該事件由聲請人住所地之福建省福清市人 民法院管轄審理,未違背本國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又上開 判決內容以原、被告草率登記結婚,缺乏婚姻感情基礎,婚 後雙方無法建立起夫妻感情,而判准兩造離婚,以及就兩造 間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所為之判斷等項,認事用法,核無 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且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並無違背,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上開判決,揆諸首開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