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1年度,47號
CHDV,101,家聲,47,201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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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何姍珊
關 係 人 林楊美英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楊美英為未成年人林楷翔林家萱辦理其父林椿敏遺產處分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姍珊為未成年人林楷翔(男、 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林 家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之母,聲請人之夫即未成年人之父林椿敏於101年2月 28日死亡,聲請人及未成年人同為被繼承人父林椿敏之繼承 人,惟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林 椿敏遺產分割事宜時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又未成年人 之祖母林楊美英尚在,是為本次兩造辦理被繼承人林椿敏遺 產分割事宜,爰依民法一千零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 選定未成年人之祖母林楊美英為未成年人辦理其父林椿敏遺 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人之生母,其夫即未成年人之 父林椿敏於101年2月28日死亡,為辦理遺產處分事宜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影本等件 在卷可稽,經核屬實,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 為未成年人之母,渠等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處分事宜,即涉 及自己代理及利益衝突問題,查所謂「依法不得代理」係採 廣義,包括民法第一百零六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 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且 如未經訴訟程序,自應依實體法規定處理(民法一千零八十 六條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理由參照)。復查未成年人 之祖母林楊美英尚存,有上開文件可憑,徵之林楊美英為未 成年人之祖母,衡情應為其孫子女妥適辦理遺產分割事宜, 並經其同意擔任未成年人林楷翔林家萱之特別代理人,有 同意書在卷足稽,且核於前揭法文規定,尚無不合,從而, 聲請人聲請選任林楊美英於未成年人林楷翔林家萱辦理其



林椿敏遺產處分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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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