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1年度,12號
CHDV,101,家聲,12,201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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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李欣宜
相 對 人 張光宇
上列當事人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辰熙、張辰鑫會面及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如附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0年6月16日協議離婚,並 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張辰熙(95年9月24日生)、次子 張辰鑫(98年5月14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 任之,而聲請人有自由探視子女之權益,相對人不得藉故剝 奪其權益,拒絕其探視子女,聲請人欲攜兩造二子外出過夜 則須於前三日通知相對人。惟自兩造離婚至今,聲請人與兩 造二子會面或同宿多次遭相對人刁難、辱罵,相對人阻止聲 請人打電話至兩子就讀之幼稚園與兩子通話,並要求聲請人 僅於相對人允許之時間才可與兩子會面、同宿,為此依民法 第1055條第5項規定,請求鈞院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之前有定時來看小孩,後來時間就不穩 定。我願意負擔小孩所有費用,我也願意讓聲請人探視,但 是不能造成我的困擾,我希望每月最後一個星期六11點到星 期日9點讓聲請人把小孩帶回去。因為我希望小孩星期一到 星期五生活作息正常等語置辯。
三、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 ,為酌定、改定或變更時,得命交付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非訟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0年6月16日兩願離婚,並於協議約定 兩造所生二子監護權歸相對人所有,由相對人扶養等情,有 聲請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 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條文 規定,未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法院自得依請求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四、至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應如何安 排始稱允當,本院前依職權囑託彰化縣政府進行訪視,結果 略以:因案主們現年紀尚幼,建立案主們與非監護人間良好 親子關係互動,有助其未來人格之發展,因此評估案主們有 與非監護人會面之需求,案父亦表示若在不影響案主們隔日 就學、生活作息的前提之下,案父方實有配合案母方會面探 視之意願,然因二造對會面探視認知有所誤差,因此實有明 定會面探親方式與時間的必要,未來建議非監讓人每月雙週 或單週可與案主們見面及過夜,電話聯繫則以不影響案主就 學為主,至於春假期間案母方希望可增加其探視天數,考量 案父方可能也會於春假期間安排出遊計畫,建議二造可協議 每人一年安排與案主們出遊計畫,另有關案母方提議未會面 當週週五可與案主們外出用餐部份,因考量用餐結束回家時 間較晚,恐影響到案主們生活作息,建議未來等案主們自理 能力較佳時,二造再作協商應較適當等語,有彰化縣政府 101 年3月13日府社工字第1010037407號函暨訪視報告可佐 。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方式 之建議,雖符合聲請人工作時間,惟考量相對人之上下班時 間(8時30分上班、至21時下班)、兩造所生二名未成年人 張辰熙及張辰鑫均尚屬年幼,需要母愛,母親之探視有助於 其人格發展,為兼顧張辰熙及張辰鑫均之課業及日常生活作 息等情,本院認以附表所示時間(即每月第二週與第四週之 週六上午十一時起至翌日下午八時止)聲請人得與兩造所生 之二子會面交往,以免影響小孩之課業與作息,爰酌定以附 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表:聲請人探視兩造所生子女張辰熙及張辰鑫時應注意事項:一、時間:
(一)本件裁定確定日起,於每月第二週與第四週之週六上午 十一時起至翌日(即週日)下午八時止,得與兩造所生 之二子張辰熙及張辰鑫會面交往,並得接出同遊、攜回 同宿。




二、方法:
(一)得為見面、通信、通話、共同用餐之行為。 (二)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並得出遊。 (三)探視前聲請人無需另通知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 不得無故拒絕。探視時,若經聲請人同意,相對人得陪 同到場。 月第二週與第四週之週六上午十一時
(四)聲請人家人得陪同會面。然聲請人如於每月第二週與第 四週之週六上午十二時止,仍未至相對人處所接張辰熙 及張辰鑫,即視為放棄該次探視時間。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張辰熙及張辰鑫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不得對張辰熙及張辰鑫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張辰熙及張辰鑫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 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時,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 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張辰熙及張辰鑫保護 教養之義務。
(四)張辰熙及張辰鑫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 相對人應隨時通知聲請人。
(五)相對人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行注意事項 時,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 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張辰熙及張辰鑫之權利義務。聲請 人如違反前開探視時應行注意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時 ,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非訟事件法第127條 第1項之規定禁止聲請人繼續探視或減少探視之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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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