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婚字第124號
反 訴 原告 趙坤煌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洪玲怡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反訴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說明: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提起
之離婚訴訟屬非財產權之訴,依前揭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3,000元,惟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未據繳納,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其補正。
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