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117號
CHDV,101,司聲,117,20120425,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林芳裕
相 對 人 林芳洲
相 對 人 汪東洋
相 對 人 林宗祐
相 對 人 林宗紀
相 對 人 張秀津
相 對 人 吳俊德
相 對 人 楊能全
相 對 人 蕭美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99年 度訴字第112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 易字第211 號判決確定,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 所示之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 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 ,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 後,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定前命 其於7 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 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如曾於上 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
│費用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預納人 │
├──────┼───────┼────────┤
│裁判費 │ 7,160元 │ 聲請人 │
├──────┼───────┼────────┤
│複丈費 │ 20,000元 │ 聲請人 │
├──────┼───────┼────────┤
│謄本費 │ 450元 │ 聲請人 │
├──────┼───────┼────────┤
│評鑑費用 │ 40,000元 │ 聲請人 │
├──────┼───────┼────────┤
│合計 │ 67,610元 │ │
└──────┴───────┴────────┘
┌─────────────────────┐
│附表 │
├─────┬──────┬────────┤
│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 │之比例 │訟費用額 │
├─────┼──────┼────────┤
林芳洲 │ 100分之13 │ 8,789元 │
├─────┼──────┼────────┤
汪東洋 │ 100分之18 │ 12,170元 │
├─────┼──────┼────────┤
林芳裕 │ 100分之8 │ ------- │
├─────┼──────┼────────┤
林宗祐 │ 100分之11 │ 7,437元 │
├─────┼──────┼────────┤
林宗紀 │ 100分之9 │ 6,085元 │
├─────┼──────┼────────┤
張秀津 │ 100分之14 │ 9,465元 │
├─────┼──────┼────────┤
吳俊德 │ 100分之7 │ 4,733元 │
├─────┼──────┼────────┤




楊能全 │ 100分之9 │ 6,085元 │
├─────┼──────┼────────┤
蕭美音 │ 100分之11 │ 7,437元 │
└─────┴──────┴────────┘
備註:
各共有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均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