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彰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賢
相 對 人 蔡易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叁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11月18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 3,60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100年12月28日提示,未獲 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票據法第28條第3項前段關於利 息自發票日起算之規定,係指有約定利率之情形而言,如無 約定利率時,僅得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請求自到期日起之法 定利息(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第19號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並未約定利率,有該本 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法定利 息。又系爭本票亦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及 同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規定,應以提示日即100年12 月28日為到期日。是以,聲請人請求自發票日起至提示日前 一日止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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