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拆除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1年度,11號
CHDV,101,司家聲,11,2012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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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縣榮民服務
      處即李梅根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志範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拆除被繼承人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梅根之遺產管理人 ,由於被繼承人遺有臺灣省彰化縣伸港鄉○○段1-68地號土 地(係國有土地)其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 Z00000000000,門牌:臺灣省彰化縣伸港鄉○○路144號) ,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查證係無權 占用國有土地,且遭火災波及,已無收歸國有實益,爰聲請 法院許可拆除該建物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 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式,限定 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 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 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 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 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 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民法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13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 以必為「清償遺產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管理人始應 取得親屬會議或法院之同意而「變賣遺產」,若僅屬單純保 存遺產之必要處置,則係遺產管理人固有之職權範圍,依法 無須取得親屬會議或法院之同意,即可為之。
三、查:本件聲請係因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無權占用且無收歸國有 實益,並非為清償遺產或交付遺贈物,所欲聲請者亦為法院 准許拆除而非變賣遺產,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 處彰化分處101年3月3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1010000623號函 影本在卷可稽,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又遺產管理 人若查證該建物之存在確係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且無收歸國 有實益,則該建物無權占用之事實持續存在,徒遭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依法按占用之期間追討使用補償金,顯然使被繼承 人之遺產總價值產生減損,則遺產管理人認有必要時自應依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並此敘明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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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