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1年度,5524號
CHDV,101,司促,5524,201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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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552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張益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叁仟肆佰捌拾柒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
    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
    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
    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
    (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
    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
    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
    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
    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
    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53,487元整
    ,其中已到期本金50,104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9,140元
    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20,964元),應自101年3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
    1,373元、違約金雜費計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
    2,01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
    ,俾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附表101年度司促字第5524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張益慶  │自民國101年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一│
│  │2494元│     │03月21日起 │      │點七四    │
│  │   │     │      │      │       │
├──┼───┼─────┼──────┼──────┼───────┤
│ 002│新臺幣│張益慶  │自民國101年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
│  │41644 │     │03月21日起 │      │點七四    │
│  │元  │     │      │      │       │
├──┼───┼─────┼──────┼──────┼───────┤
│ 003│新臺幣│張益慶  │自民國101年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六│
│  │5966元│     │03月21日起 │      │點七四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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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