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5386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粘黃久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
八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五日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粘黃久津於民國(以下同)92年5月13日向聲請
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整,借款期限自92年5月
13日起至95年5月13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9.68%計算,並
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
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
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詎料債務人等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息至自94年3月4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經聲請人迭次催討,相對人等均
置之不理,依約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聲請人得向相對人等請求全數清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
,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