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1年度,2號
CHDV,101,保險,2,20120418,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侯冠因
      侯忻坊
      侯淳瀧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卓思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侯志輝與被告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所簽訂之富邦 產物傷害保險契約條款第23條,及訴外人鴻詳家具有限公司 與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壽險公司)所 簽訂之富邦人壽團體倍數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條款第37條均 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參本院卷第10、41頁)。而侯志輝住 所為彰化縣福興鄉○○路○段398號,鴻詳家具有限公司亦設 於彰化縣秀水鄉,則原告基於前開保險條款請求被告給付保 險金,依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依法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訴外人侯志輝向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投保傷害險,其身故保險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以原告卓思辰為受益人 ;另侯志輝經訴外人鴻詳傢俱有限公司向被告富邦壽險公司



投保1年定期團體保險,其意外身故之保險金額為200萬元, 受益人指定為勞動基準法順位即原告4人。而侯志輝於民國 100年7月23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323-NF號自用小客 車沿彰化縣福興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沿海 路4段與沿海路4段775巷口時,與駕駛車牌號碼147-QU號自 用大貨車沿沿海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之訴外 人劉遠坤發生車禍,侯志輝經送醫不治死亡。嗣原告分別向 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被告均以侯志輝係飲酒駕車而依保險 契約除外條款之規定(富邦產物傷害保險契約條款第9條及 富邦人壽團體倍數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條款第26條)拒絕理 賠,然依前開條款記載,係指「因」飲酒駕車「致」死亡結 果始有除外條款之適用,而侯志輝雖有飲酒駕車之行為,然 酒後駕車至多僅可認有礙於行車安全而增高風險,並不必然 發生死亡之結果,且依據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碰 撞地點為侯志輝由北往南之車道內,顯係劉遠坤侵入侯志輝 之車道始發生碰撞而肇事,肇事責任係在於劉遠坤,侯志輝 飲酒駕車之行為與死亡結果間並不具因果關係,被告自不得 以侯志輝之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即 認為有保險契約除外規定之適用,為此依前開保險契約,分 別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富邦產險 公司應給付原告卓思辰300萬元,及自100年11月18日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富邦壽 險公司應給付原告侯冠因侯忻坊侯淳瀧卓思辰200萬 元,及自100年11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超過百分 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訂有 明文。又依蔡中志教授所著「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 一文,呼氣酒精濃度達0.85mg/l時,行為將呈現「噁心、步 履蹣跚」之情形,肇事率為未飲酒時之50倍,呼氣酒精濃度 若達1.50mg/l時,行為將呈現「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迷 醉狀態。而被保險人侯志輝發生車禍後,經送醫急救,抽血 檢驗血中酒精濃度數值為227mg/dl,換算呼氣值為1.13mg/l ,超出0.25mg/l甚多,已近呆滯木僵之迷醉狀態,根本無法 安全駕駛車輛,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之犯罪行為,其死亡 結果與其飲酒駕車之行為顯有因果關係。且臺灣省彰化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參照呼氣酒精濃度、路口監視器畫面 及劉遠坤所述,亦認為侯志輝當時精神呈現中度酩酊、運動 失調、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鈍,影響其注意力及車前狀況之



掌控意力及掌控,致其撞擊前已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 道,為肇事原因,劉遠坤駕駛自用大貨車在遵行之己向車道 內行駛,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此外,前開保險契約除外 條款規定意旨應在遏止被保險人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或呼氣 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而駕車之高度危險行為,故僅須該 酒後駕駛行為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不可或缺之因素,不排除 另有其他共同導致該死亡發生之因素,即可認符合該除外條 款中「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之意旨。準此,被保險人 侯志輝符合系爭除外條款不保事項之「飲酒過量駕車」之約 定,被告無須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侯志輝以其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投保傷害險, 身故保險金額為300萬元,受益人為原告卓思辰。(二)訴外人鴻詳傢俱有限公司,於100年5月10日以該公司為要保 人,以含侯志輝在內之員工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富邦壽險公 司投保1年定期團體保險,其意外身故之保險金額為200萬元 ,受益人記載為勞動基準法順位即原告4人。
(三)前開富邦產物傷害保險契約條款第9條第1項第2、3款及富邦 人壽團體倍數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條款第26條第1項第2、3 款規定,直接因被保險人犯罪行為,或飲酒駕(騎)車,其 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致 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 保險金之責任(參本院卷第10、40頁)。
(四)侯志輝於100年7月23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323-NF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沿海路4段與沿海路4段775巷口時,與駕駛車牌號碼 147-QU號自用大貨車沿沿海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對向 車道之劉遠坤發生車禍,侯志輝經送醫不治死亡。(五)侯志輝於車禍後經送醫急救,抽血檢驗血中酒精濃度數值為 227mg/ dl,換算呼氣值為1.13mg/l。四、得心證之理由: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即在於侯志輝前開死亡原因是否為前開富邦產物傷害保險契約條款第9條第1項第2、3款及富邦人壽團體倍數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條款第26條第1項第2、3款所規定之「被保險人的犯罪行為」、「被保險人飲酒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一)按前開除外責任條款之約定旨在限制被害人或請求權人因犯 罪行為致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及保障保險人僅



需於事前經其評估並願承受之風險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 險金之不利益;故在解釋前開約款所約定被保險人死亡、殘 廢或傷害是否因「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或「被保險人飲酒 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 令規定標準時,該犯罪行為或酒後駕駛行為如係導致被保險 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之不可或缺之因素,即可認符合前開條 款之要件,無須將該段文字限縮於「該犯罪行為或酒後駕駛 行為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之唯一因素」範圍內 ,因如此限縮將使保險人承擔不合理風險空間擴大,被保險 人或受益人預期獲不當得利,有害前開除外條款規定之立法 意旨。
(二)原告主張前開車禍係因劉遠坤駛入被保險人侯志輝所駕駛之 車道所造成,與侯志輝飲酒無關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惟按 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 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 文。又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侯志輝為前開酒後駕車行為時 之刑法第185條之3亦定有明文。而侯志輝經送醫抽血檢驗血 中酒精濃度數值為227mg/dl,換算呼氣值為1.13mg/l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查詢生化 報告在卷可稽(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 529號相驗卷第10頁)。足認侯志輝於車禍時其血液中酒精 濃度已超過前開法定標準。
(三)又依卷附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被保險人侯志輝於車禍發生 前,係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於彰化縣 福興鄉○○路○段北上車道(參同上相驗卷第25頁);核與 證人劉遠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依當時沿沿海路4段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至事發地點前100公尺處時,突然有1輛自用小 客車逆向行駛過來,伊立即減速向左偏行,沒想到對方也向 伊左方偏行,2車車頭遂發生碰撞等語相符(參同上相驗卷 第7至9、30至31頁);而前開自用大貨車於碰撞處前在北上 車道留有近10公尺之煞車痕,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資 為憑(參同上相驗卷第12頁),在在均足見侯志輝確係因前 開飲酒程度影響其注意力及車前狀況之掌控,而逆向闖入對 向車道,劉遠坤係於己向車道行駛發現逆向來車,而煞車向 左偏行,2車始於南下車道發生碰撞。且本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及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



結果,亦認:一、侯志輝酒精濃度過量(血液中酒精濃度 22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1.13mg/l)駕駛自小客車跨越 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內,為肇事原因。二、劉遠坤駕駛 自大貨車在遵行之己向車道內行駛,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 等語,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0年8 月30日以彰鑑字第1005602108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可稽(參 同上相驗卷第43至46頁),益徵侯志輝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確有飲酒後駕車致影響注意力之疏失,且其疏失與己身死亡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保險人侯志輝因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肇事,且 該不能安全駕駛行為,足認係導致其死亡之原因,且其飲酒 駕車行為,又已構成刑事犯罪行為,足見其飲酒過量而駕車 致發生車禍,係導致其死亡之「不可或缺因素」,核與前開 富邦產物傷害保險契約條款第9條第1項第2、3款及富邦人壽 團體倍數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條款第26條第1項第2、3款規 定所規定之除外條款要件相當,被告抗辯不負給付保險金之 責,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前開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卓思辰300萬元,及自100年11 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被告 富邦壽險公司應給付原告侯冠因侯忻坊侯淳瀧卓思辰 200萬元,及自100年11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1/1頁


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詳傢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