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又曾
訴訟代理人 李玉鳳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甲○○及蔡龍延二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甲○○ 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應補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 十二月三日裁定命原告於伍日內補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六千九百二十四元。該項裁 定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王 國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二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富 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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