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28號
異 議 人 碧雲禪寺
法定代理人 陳富美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吳文虎律師
相 對 人 魏素丹
上列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所為101年度司執聲字第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1,00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2、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 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 ,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 4月10日以98年度司執字第6495號執行事件裁定駁回其聲請 強制執行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 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 無理由,合先指明。
二、聲請人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中協助機關差旅費金額為新台 幣(下同)11,700元,點交當日因多位信徒以採取溫和的抗 爭方式表達不滿,法院執行處調派標的物附近執勤之多位警 員維持秩序,維持秩序本為警察職務,差旅費顯然過高;另 吊卡車、搬運工金額分別為11,000元及16,000元,因執行案 件在點交之前,異議人已陸續搬離多數物品,當日並無使用 吊卡車及搬運工之必要,相對人請求吊卡車及搬運工費用顯 不合理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執行費用,分為執行費及執行必要費用。執行 必要費用者,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 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 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不論執行費或其他執行必 要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 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以便與取得執行名義之費
用及強制執行之債權同自債務人收取;又債務人應交出之不 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 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 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又執行人員於執行職務時,遇 有抗拒者,得用強制力實施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實施 強制執行時,為防止抗拒或遇有其他必要之情形者,得請警 察或有關機關協助,強制執行法第28條、強制執行須知第3 條第1項、第5項、第10項、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3-1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不動產 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3625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執行拍賣, 因無人應買由相對人承受後,本院執行處定於99年11月26日 執行點交程序,異議人即於99年11月25日率住持法師和上百 名信眾、法師到本院抗議,表態要殉道,至執行當日異議人 要求相對人給予1年時間予以搬遷,相對人不同意,本院即 於99年11月26日發文定1年之自動履行期間,令異議人於100 年11月24日前自行將不動產點交予相對人,逾期未點交由本 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到場執行點交,惟1年之自動履行期限屆 至前,異議人又於100年11月16日要求相對人再給予1年之自 動履行期限,不為相對人同意,異議人旋表示欲動員大批信 徒抗議司法不公,師父準備以身殉道救寺,後本院定101年2 月23日到場執行點交程序,為免再發生師父及大批信眾激烈 抗拒執行之情事發生,因而要求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調派 警員、女警、消防隊員若干,及彰化縣政府民政處、衛生局 調派醫護人員及協助安置人員等到場協助,執行當日田中分 局調派182名員警、彰化縣衛生局及社會局職員各4人及本院 執行人員共4人到場,期間3位出家人及1位信徒因情緒激動 送醫,點交程序完成後,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以101年3月 7日田警分四字第1010004266號函向本院請領協助執行差旅 費共計95,000元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6年執字第36255號強 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故本件實施強制執行時,顯有事 先預防大型及激烈抗爭或其他情形發生,而需預備大批警察 及有關機關人員協助執行之必要,依前揭規定說明,上開警 察機關及相關單位等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95,000元,自屬 執行費用之一部無訛;惟原裁定計算書中第一項載列協助機 關差旅費為117,000元,依相對人聲請之項目及單據所示即 指便當22,000元及法院執行規費95,000元等,然便當22,000 元係所謂之誤餐費,並不在前揭規定所列之執行費用範圍內 ,非相對人得向異議人求償之項目,原裁定將此部份費用復 列為協助機關差旅費顯有未查。
四、再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
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 受人,現為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則執行法 院因實施點交執行而命買受人或承受人代為預納之費用,自 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即 應由債務人負擔。查本院96年度執字第36255號執行事件, 債務人即異議人之土地及房屋經拍賣後,拒不遷讓,已如前 述,經執行法院於101年2月14日以函文定於同年2月23日執 行點交,並命承受人即相對人預先僱妥搬移物品之工人,以 便將執行標的物騰空,解除債務人之占有點交於承受人,故 相對人於執行點交當日預備搬運工人及吊卡車至現場以待執 行搬遷工作,不論執行過程是否曾運用上開預備之搬運工及 吊卡車,相對人仍需支付該部分之工資及費用,相對人並已 提出永吉搬家起重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因此此部分 費用均屬執行必須支出之範圍,相對人因本件點交程序代異 議人履行而實際支出之金額,當由異議人予以支付,是原裁 定將上開搬運工及吊卡車費用列為執行費用,並無違誤。五、綜上,原裁定認相對人所支出之協助機關執行差旅費其中95 ,000元、搬運工16,000元及吊卡車10,000元,均屬執行必要 費用,應由異議人支付洵屬有據,惟便當誤餐費22,000元則 不在協助執行之差旅費範圍內,亦認應由異議人負擔,即有 未洽,應予廢棄,並由本院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