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更字,100年度,4號
CHDV,100,訴更,4,2012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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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更字第4號
原   告 黃國坤
訴訟代理人 柯宮銜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林秀枝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張秩修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張秩修之真正住所 或居所,亦未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 合。前已以函通知對被告張秩修聲請公示送達,惟原告迄未 為之,茲再以本裁定命原告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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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