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12號
原 告 林王淑梅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周一權
被 告 周建豐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樹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9、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之一樓建物及編號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一樓建物,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7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台幣208萬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9、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地目道,面積分別為1平方公尺、30平方公尺,為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王献欽、王金昭、林彥妤、林瑞燕等人所有。 惟被告二人無法律上合法權源,於系爭土地所有之房屋門牌 彰化市○○路○段312號,經營海產店生意,且將該店前系 爭土地出租予他人擺設攤位三個,按月收取租金至少在新台 幣5萬5千元以上,謀取私利。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曾 請其拆除,詎被告仍不為所動,爰請求被告拆除地上建物及 返還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 聲請准予假執行。
㈡原告等人之前手王文清僅將坐落同段8地號土地,於民國40 年間出售予被告等人之前手周錦泉,並不包括系爭9、10地 號土地。因為9、10地號之地目自始為「道」,重測前後, 從民國三十幾年間至今未變更過。且8地號上建物(門牌彰 化市○○路○段312號)日後已改建過,因為現今不僅東鄰中 正路有門,連北鄰永安街方面也有門。被告等代理人所辯, 並非真實。
二、被告等辯稱:
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王文清所有,並於其上搭蓋系爭建物, 該建物實際上係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段8、9、10地號土 地。惟當時地政機關登載未落實,故未登記於系爭9、10地
號土地上。嗣被告之爺爺周錦泉於民國40年間,向王文清購 買包括系爭9、10地號土地及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因當時 物價波動很大,且路地部分政府會徵收,所以王文清並未將 系爭9、10地號土地辦理過戶,後來價金分3次付清後,王文 清亦未辦理登記過戶,但他說不會找你們麻煩(主要是等徵 收時,向政府拿一筆錢)。約5年前由被告繼承而共有,建 物一直維持現狀,未曾改變過;建物北側鄰永安街之所以增 加門牌,乃被告等人向國有財產局租用地,已有三、四十餘 年之久。又王文清曾於民國45年11月間拿一張同意書予周錦 泉,同意周錦泉在重測前之系爭土地223、223-1、223-2地 號土地蓋房子,周錦泉於永安街49號至53號(單號)蓋了四間 房屋,系爭建物(中正路一段312號)未重建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彰化縣彰化市○○段9、10地號系爭土地,現登 記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王献欽、王金昭、林彥妤、林瑞燕 等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存有被告等人如附圖所示編號A、 B部份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 、土地豋記第二類謄本、照片可證,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0年12月9日履勘現場無誤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9 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此部分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正。
(二)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21 條、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及坐 落其上之建物,係原所有權人王文清於40年間出售予被告 爺爺周錦泉,並提出地籍圖、建物所有權狀、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供參。惟查,上開地籍圖暨建物所 有權狀,均僅登載建物坐落於彰化市○○段8地號土地上 ,被告雖稱建物確係坐落於彰化市○○段8、9、10地號土 地上,僅資料上未登記9、10地號土地,且被告當初如未 向王文購買系爭9、10地號土地,根本無法進入建物等語 。然就該部分並未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且彰化市○○ 段8、9、10地號土地,於土地重測前即屬個別之土地,並 非自單一土地分割而出,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在卷 可稽,又系爭9、1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目亦屬道,且如被
告代理人稱民國40年間當時出入均經由系爭9、10地號土 地,若有一併購買,王文清又何必於45年間再出具一紙同 意書?被告所辯,應不實在。且如被告嗣後改稱:周錦泉 僅在鄰永安街部分興建房屋,系爭鄰中正路之建物,未曾 改建等語,則該同意書充其量僅是供周錦泉通行於系爭重 測前之9、10地號土地,非謂得占用。又被告亦自陳該建 物原始大門係於中正路上,嗣被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土地 ,才於永安街上增加門牌等語,且現今建物有鐵架等(再 加塑膠遮陽伸縮板)成份,與原始建築完成民國37年是木 造,二者不符,足徵被告所有坐落於彰化市○○段8地號 土地上之建物,嗣後應有改建擴展之事實,是以被告該部 分所辯,尚難憑採。
(三)另被告辯稱王文清曾於45年11月同意周錦泉於北門外小段 223、223-1(即彰化市○○段1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 223-2(即彰化市○○段9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地號3筆 土地上興建房屋,惟周錦泉僅興建永安街49、51、53、55 號四間房屋,至於系爭建物並未重建等語,固據提出同意 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附卷供參。然查,如前所述, 據被告先前所辯,系爭房屋於興建時,既係已坐落於彰化 市○○段8、9、10地號土地上,則何以嗣後王文清再與周 錦泉另訂立准予其於系爭土地上建築之同意書?此情核與 被告之前所辯不符。且如被告等代理人所述,當時系爭土 地為空地,出入均經由系爭土地至中正路,該同意書充其 量僅是供周錦泉通行之用,亦已如前述。再者,觀諸重測 前之223-1、223-2地號土地,其總面積僅為25.70304平方 公尺(即7.7888坪),並不適合建蓋獨立建物,倘如被告 所述,系爭土地係供被告得以進出彰化市○○路○段312號 建物之用,然依同意書中所載內容,亦與被告前所述情節 不符,則該份同意書內容真意究何所指,非無疑問,要不 足以認為被告等有權得占用系爭土地,此仍不足以為有利 於被告之依據。被告等所辯,要不可取。
(四)從而,被告既無法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其於系爭土地上, 具有合法之占有權源。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依民 法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上之一樓建物拆除後,將 建物占用位置,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土地共有人,依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