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87號
原 告 劉天來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被 告 劉天道
被 告 廖月
被 告 張文選
被 告 蕭王政
被 告 劉金霞
被 告 蔡允順
被 告 劉文錠
訴訟代理人 劉天道
被 告 劉文豊
被 告 葉素真(即廖燈圭之.
被告兼上之
法定代理人 廖紫均(即廖燈圭之.
被 告 廖敏君(即廖燈圭之.
被 告 廖紫吟(即廖燈圭之.
受告知人 蔡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新厝子小段20地號、田、面積6257平方公尺土地,辦理面積更正為6078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新厝子小段20地號、田、面積6078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52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劉天來與被告劉文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5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天道、劉文豊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13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金霞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1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王政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7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文選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文選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1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月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1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素真、廖紫均、廖敏君、廖紫吟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編號I部分、面積2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允順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分由兩造依原應有部份比例共有,供道路通行之用。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分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天道、廖月、張文選、蕭王政、劉金霞、蔡允順、劉
文錠、劉文豊、廖敏君、廖紫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緣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新厝子小段20地號、田、使用類 為農牧用地、登記面積6257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惟地政人員測量發現實際面積為6078平方公尺,已超出公差 範圍,被告等應先協同原告辦理面積更正。又原告所有權應 有部分(俗稱持分)為654分之30,被告劉天道持分為654分 之30;原登記共有人廖燈圭(嗣歿),原持分為1308分之23 ,其繼承人為被告葉素真、廖紫均、廖敏君、廖紫吟,其持 分均各為5232分之23;被告張文選持分為000000000分之000 000000,被告蕭王政持分為6544分之1270,被告劉金霞持分 為6544分之1500,被告蔡允順持分為6544分之272,被告劉 文錠持分為654分之30,被告劉文豊(複丈成果圖誤繕為劉 文豐)持分為109分之5。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有不分割之約 定,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嗣因無法達 成協議分割,爰訴請裁判分割。又原告並願意與被告劉文錠 依原持分例保持共有,亦同意被告劉金霞所提如附圖二所示 之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三、被告等方面:除被告廖紫均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 蕭王政前曾到庭外,餘被告等均未到庭。
㈠被告劉金霞部分:
具狀表示同意分割,並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 方案備註欄稱:劉天來、劉文錠分配面積各減少13平方公尺 ,減少部分,分予蔡允順【增加26平方公尺】,協議由蔡允 順補償價金,並已補償完畢)。
㈡被告劉文錠部分:
具狀願意與原告依持分比例保持共有,並同意被告劉金霞提 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蕭王政、張文選、蔡允順部分:
被告蕭王政同意原告主張方案;張文選、蔡允順勘測時稱同 意分割等語。
㈣被告劉天道、劉文豊部分:
具狀同意被告劉金霞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得部 分同意依原持分比例共有。
㈤被告廖紫均、葉素真部分:
對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並無意見等語。
㈥被告廖月、廖敏君、廖紫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持分)如附表 所示,該地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 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照片為證,且為 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本院會同彰化田中地政 事務所派員進行勘驗,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有勘 驗筆錄附卷可按及附圖一所示。
(二)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系爭土地為特定 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 「耕地」。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 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 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已有明定。關於同條例修正前已 共有之耕地,於同條例修正後,共有人分別移轉其持分土 地予新共有人,並經多次移轉,其共有人數仍維持或少於 同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數,雖其共有人間持分已有變動, 惟基於農地產權單純化之立法意旨,且土地原屬農業發展 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合於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自得依前開規定辦理分割(另參酌 內政部台內地字第8913740號行政解釋及「耕地分割執 行要點」第12點)。查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為10人,嗣該條例修正施行後,被告劉文 豊於95年5月12日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持分109分之5。另被 告葉素真、廖紫均、廖敏君、廖紫吟則於100年10月14日 繼承廖燈圭就系爭土地持分1308分之23,每人持分各5232 分之23。此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且於本案進行分割,分割之土地宗 數,並未超過共有人人數,依上開說明,分割合於上開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故本件分割不受 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不得分割之限制。又本件兩造間未訂有 不分割之特約,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符,則原告 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三)查系爭土地之東邊為溝渠及道路(彰化縣社頭鄉○○路○ 段),南邊亦鄰道路,向東接員集路四段道路,另附圖一 所示編號A部分現為原告、被告劉天道、劉金霞、蕭王政 、張文選等人種植水稻,編號B、C部分現況為道路,編 號D部分現況為雜木、果樹,E部分為被告蔡允順使用( 鐵架造平房)。被告劉金霞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原告及被告劉文錠、劉天道、劉文豊、廖紫均、葉素真 均表同意,另被告蕭王政、張文選、蔡允順對原告之主張 ,未表示意見。被告蔡允順分得位置,亦在其原有鐵架造 平房位置。復未有其他被告就該附圖二之分割方案,提出 異議。且共有人各分得之位置,不論向東或向南均得有對 外通行之道路。是以,本院認被告劉金霞提出如附圖二之 分割方案,應為可行。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實地狀況 、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依兩造應有部分之均衡原則計算 分配等因素,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中編號H部分, 因廖燈圭已殁,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廖紫均、廖敏君、廖紫 吟、葉素真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編號J部分,現況既 屬私設道路,宜由全體共有人按其原持分比例共有,並供 通行道路之用。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 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其原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原告已墊付)。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 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附圖一: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於100年9月23日複丈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現況略圖)
附圖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2月30日複丈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分割方案圖,其中編號B部分之劉文「豐」 應改為劉文「豊」;編號H部分廖燈圭,應改為廖燈圭 之繼承人:廖紫均、廖敏君、廖紫吟、葉素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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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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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天來 │30/6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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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天道 │30/6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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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月 │23/13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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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文選 │00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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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王政 │1270/65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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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金霞 │1500/65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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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允順 │272/65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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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文錠 │30/6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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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文豊 │5/1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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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燈圭之繼承人 │23/5232 │
│葉素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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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燈圭之繼承人 │23/5232 │
│廖紫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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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燈圭之繼承人 │23/5232 │
│廖敏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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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燈圭之繼承人 │23/5232 │
│廖紫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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