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680號
原 告 胡婉玲
胡榮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輝
被 告 合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元芳
賴正大
號
黃炳文
被 告 蘇晉毅
樓之1
蘇裕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琬筑
樓之1
被 告 葉樹雄
巷5弄13號
曾 尾
甘珮柔
號5樓之1
甘小凌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甘宗原
1號
甘上猷
巷17號
被 告 張美玉
之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1年6月14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本院第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本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再開辯論。原告應於7日內 舉出足以證明土地永久使用權同意書所記載供建築房屋之地 號土地包括原系爭904地號土地之證據(含證人)。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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