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98號
CHDV,100,訴,298,201204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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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9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呂炉山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麗薇

訴訟代理人 陳錫隆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文書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能幸律師
複 代理人 趙瑞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0日所
為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所載「原告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應更正為「原告即反訴被告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被告李麗薇」應更正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李麗薇」;「被告黃文書」應更正為「被告即反訴原告黃文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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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