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蔡素玉
被 上訴人 黃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0年4月12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彰簡字第5
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民 國(下同)98年12月23日、到期日99年12月31日、票號WG 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0號)。惟兩造間就系爭本票 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兩造皆為明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明聖公司)之股東,因該公司於98年12月間資金週 轉有困難,為繼續經營,於98年12月23日就有關增資部分 召開臨時股東會議,決議兩造及賴強義、張家毓增資,簽 發明聖公司票據對外借貸100萬元,票期1年,增資4人背 書,各開本票25萬元留於公司,利息由以上4員平均分擔 ,每月繳入公司,扣除利息後,增資之股金及股數以實際 入帳為主。明聖公司因此簽發面額100萬元、到期日99年 12月31日之支票1張,交由上訴人對外借款100萬元,經扣 除利息後,上訴人將借款75萬元交給明聖公司。被上訴人 與訴外人賴強義、張家毓亦依前開臨時股東會之決議各開 立面額25萬元之本票(被上訴人所簽發者即系爭本票)留 於明聖公司,作為明聖公司借款100萬元之還款保證,惟 上訴人並未依決議簽發25萬元之本票留在明聖公司。其後 上訴人於99年4月26日經明聖公司之股東推選為董事長, 明聖公司即將公司存摺、現金、印鑑等相關資料交由上訴 人保管,另上訴人因要處理明聖公司之資金週轉問題,而 將明聖公司所有帳目及相關資料(含系爭本票)借出核對 。上訴人於99年4月30日向明聖公司表示其無意願接任董 事長乙職,故明聖公司於99年5月8日召開股東會議,並決 議由訴外人張家毓代理董事長,待公司負債責任歸屬完成 再重選董事長。則上訴人既然不願意擔任明聖公司董事長 乙職,即應將明聖公司前所交付之公司存摺、現金、印鑑
等,以及公司所有帳目及相關資料(含系爭本票)返還明 聖公司。詎上訴人未將系爭本票返還予明聖公司,竟據為 己有,以自己為債權人名義聲請本票裁定。被上訴人簽發 系爭本票係供明聖公司上開對外借款100萬元之還款保證 。且上訴人持有明聖公司簽發之100萬元支票對外借貸, 該借款亦非交付被上訴人,而係交付明聖公司,兩造間就 系爭本票並無債權關係存在,爰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持 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並沒有向上訴人借錢,被 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是要向明聖公司買股份,上訴人是以 她女兒名義擔任明聖公司股東,公司股份要釋出是要開股 東會,含系爭本票之前述股東簽發之本票是要購買公司增 資股份,並非是要借款,公司對誰借錢被上訴人不知道, 公司財務的問題大家都知道,上訴人也知道公司財務問題 ,本來上訴人要擔任董事長,所以公司將資料交給她保管 ,後來上訴人不要擔任董事長,才把東西交還,但系爭本 票並未歸還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稱:
1、明聖公司從98年12月24日起因積欠資金100萬元,由兩造 及賴強義、張家毓協議,請上訴人對外借款100萬元,約 定4人各簽立面額25萬元之本票擔保,借款1年利息由每人 各負擔62,500元。而明聖公司所簽發之付款人彰化第六信 用合作社營業部、發票日皆為99年12月31日、票號FA0000 000號、面額50萬元,及票號FA0000000號、面額50萬元支 票各1張,均於99年12月31日退票。因明聖公司開票給債 權人,若公司發生狀況,兩造及賴強義、張家毓應該負責 。而上開借款扣除1年利息25萬元後,剩餘75萬元,上訴 人已分別於98年12月24日、同年月28日匯款50萬元及25萬 元至明聖公司帳戶,上訴人個人利息已於98年12月29日匯 款64,925元予明聖公司,超過原協議每人利息62,500元。 嗣後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及訴外人張家毓所簽發面額25萬元 本票各1張聲請本票裁定,法院於100年2月10日裁定被上 訴人及訴外人張家毓須各支付被告25萬元。而訴外人賴強 義簽發之本票,則由訴外人張家毓和其妻子陳香孜私下還 給賴強義,張家毓表明由其承擔責任,故於99年4月26日 簽發到期日99年8月6日、面額14萬元本票交予上訴人,惟 張家毓到期日並未支付任何款項。另被上訴人及賴強義、 張家毓應支付各62,500元利息,也無提出已匯入明聖公司 帳戶之證明。
2、前述對外借貸,債權人要求上訴人應負責償還,明聖公司
董事長張家毓乃將98年12月間由被上訴人、張家毓所簽發 擔保上開借貸款項之本票轉讓與予上訴人,上訴人始執有 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上訴人已因讓與而取得系爭 本票之債權請求權,當可向被上訴人請求。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 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 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簽發,且經上訴人持向本院聲請於100 年1月6日,以100年度司票字第1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2、兩造及訴外人賴強義、張家毓為明聖公司股東,因明聖公司 資金週轉有困難,為繼續經營,於98年12月23日下午召開股 東會議,並決議「為能使公司能繼續經營,決議張家毓、賴 強義、蔡素玉、黃建銘4人增資,開公司票對外借款100萬元 ,票期1年,增資4人背書,各開本票25萬元留於公司,利息 由以上4員平均分擔,每月繳入公司,扣除利息後,增資之 股金及股數以實際入帳為主」。兩造及張家毓、賴強義據而 於同日立有相同意旨內容之協議書,並各簽發本票交付明聖 公司。其中被上訴人簽發者即系爭本票。
3、明聖公司於99年4月26日召開股東會議,並決議「原董監事 本次會議全數辭職(見辭職書),另提名選出4位當選人, 董事:蔡素玉、張家毓、賴強義、監察人黃詩潔,推選蔡素 玉為董事長,開始進行變更程序。……本次會議將公司存摺 、現金、印鑑全交接予新任董事長蔡素玉保管(附交接簽收 單)」,出席股東有兩造及訴外人張白美月、張佳昌、黃慧 君、王鎮銘、賴強義。
4、明聖公司於99年5月8日召開股東會議,並決議「公司大小章 分開保管,大章由賴強義保管,小章由張家毓保管,……變 更董監事名冊,……代理董事長為張家毓,待公司負債責任 歸屬完成後再重選董事長。」。
5、上訴人持第2項所述張家毓簽發之本票,聲請本院100年度 司票字第1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張家毓對上訴人提起確 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歷本院100年度彰簡字第58號、1 00年度簡上字第83號,係判決張家毓勝訴確定。五、得心證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系爭本票、本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 定、明聖公司出資人名冊、股東會議紀錄、出席簽到單、協 議書、相關支票、本票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亦調閱前述10 0年度彰簡字第58號、100年度簡上字第83號事件之案卷核屬
相符,自可信為真正。
2、被上訴人主張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部分,上訴人否認,抗辯如上,意指系爭本票與明聖 公司簽發支票託由上訴人向外借款100萬元之債務相關,而 前述借款支票已遭退票,債權人要上訴人負責,上訴人自得 持有系爭本票行使權利等語。經查,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簽 發交付明聖公司,嗣上訴人於99年4月份受推舉任公司代理 董事長,要求保管公司帳冊、現金、印章,含系爭本票等物 ,即由公司會計陳香孜交付之,迄99年5月上訴人口頭說不 接任董事長,交還前述公司物品時即未交還系爭本票與張家 毓所簽發之本票等情,已經時任明聖公司之董事長張家毓於 原審證述明白,核與陳香孜(已改名陳玥綺)於本院及前述 100年度簡上字第83號事件證述情節相符,並亦合於前述兩 造不爭執事項所列明聖公司相關之股東會議決議事項內容, 自足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本基於保管之意思取得,而嗣留 置迄今,並非自明聖公司受讓系爭本票之權利,且無得諉稱 不知此情至明。從而,參諸「票據苟非因有處分權人之意思 脫離占有,而為他人執有時,該他人果明知其情事,或有重 大過失而不知者,即係非以正當之方法取得該票據。自不得 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2569號裁判意 旨可加參照,故上訴人抗辯之詞未足採取。本院應認被上訴 人之主張可加採取。
綜上,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係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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