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賴成騰
被上訴人 台林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山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
2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彰簡字第299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如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62,955元。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1、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95,300元,係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 陸續向上訴人購買訴外人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塑公司)生產之碳酸鈣NCC-110共63,000公斤,貨款共計 新臺幣(下同)195,300元,上訴人已裝船運交貨品,並支 付貨款予台塑公司。詎被上訴人以貨物成品色相未符合其品 質要求為由拒絕付款。惟被上訴人從未與上訴人或台塑公司 訂定任何標準品質合約,且該貨品皆符合台塑公司成品出廠 品質規範。旋被上訴人表示將該筆貨款扣除因使用所致損失 金額後,再支付上訴人貨款餘額,但經上訴人屢催卻屢以尚 未精算金額為由拖延,待期間超過由裝船日起算二年後卻表 示不願支付貨款,上訴人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開貨款。
2、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補陳:原判決認兩造就貨款部分已經達 成和解,因此被上訴人僅需給付上訴人32,345元,與事實有 違。蓋原判決理由欄中認為兩造就貨款部分已經達成和解, 其認定無非是依據證人林山豐(應係林山豊之誤,下同)之 證詞以及上訴人所撰擬之傳真文件上有載明「貨款195300元 -台林求償金額162955元=32345元」,而認定兩造已經就 貨款金額予以和解,然此部分之認定當有違誤。因上開傳真 文件傳真時間顯示為93年11月13日,而證人林山豐卻於原審 證稱兩造係於94年協調,時間未符,足證兩造未有協議,況 高達16萬餘元之和解,兩造豈會未有簽訂和解書之類,且若 達協議,何以被上訴人長達6年以上尚未給付上訴人其餘3萬 多元。實則,上訴人於傳真文件所寫之意思係認為要求被上 訴人就沒有問題或者爭議之3萬多元先行付給上訴人,其餘1
6萬餘元再看兩造協調以及被上訴人何時給付上訴人,根本 未有任何同意被上訴人之賠償之意思。又當時出貨,因被上 訴人表示所交付之產品有瑕疵,上訴人業已經於93年間將被 上訴人認為有瑕疵之貨物換貨完畢,此亦有證人黃昭榮可證 ,被上訴人旋即亦將換貨之產品用於生產完畢,則本件所謂 瑕疵貨物已經換貨完畢,何來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就其主張 所謂瑕疵所生之產品亦未交付上訴人驗證,衡諸常情,上訴 人豈有可能願意賠償高達16萬餘元之款項?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的碳酸鈣有色差 ,做出來的東西送到客戶處遭退,被上訴人受有損失,兩造 有協調被上訴人要付上訴人32,345元,還沒有給付。被上訴 人工廠在越南,為了兩造的損失減少,另將不良品再加工一 次,製造產品再銷售出去,扣款部分只是被上訴人電費與工 資之損失,不良品當時有在越南提示給上訴人看,但上訴人 現在否認,貨品因為是紙包的所以看不到等語。三、原審認兩造就前開貨款已經和解,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32,345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請 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改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其餘162,955元之貨款。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 部分未聲明不服,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向上訴人購買台塑公司生產之碳酸鈣NC C-110共63,000公斤,貨款共計195,300元,上訴人已交貨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迄未支付任何貨款。
2、上訴人曾傳真被上訴人一紙文件,傳真文件之日期顯示為93 年11月13日,內容記載「貨款195300元-台林求償金額1629 55元=32345元。請把NTD32345元支票寄到下列地址…… 」。
五、得心證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船運提單、商業發票、傳真文件等影本 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正。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貨款195,300元部分,被上訴人 否認,抗辯如上,意指貨品有瑕疵,被上訴人為免兩造更受 損失,爰就已加工之瑕疵貨品再行加工,受有電費、工資等 損失應予扣抵,且與上訴人協調和解,只需付32,345元等語 。經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 人交付之貨品有瑕疵部分,上訴人否認,且參諸證人即台塑 公司人員黃昭榮證述,對於兩造糾紛,其有造訪兩造約一、 二次,其要求被上訴人要付款,其處理過程一直沒有見到被
上訴人所稱加工製造出來的物品,台塑公司出的貨,應該有 一定的品質,碳酸鈣原料就取自於大自然的石頭,每個世代 形成的都不同,一定會有色差,被上訴人加工過程還會有其 他的原料加入都會造成色差的化學影響,供應商即台塑公司 的責任就是在一定的範圍控制色相等語,亦非有利被上訴人 者。至證人即當時管理被上訴人公司越南工廠之林山豊固於 本院陳稱:「在越南的時候,我應該有把加工色差的成品給 上訴人看……石粉的色差不是目測就可以決定,我們提出來 供比較的石粉已經有經過初步的混合其他原料加工,才出現 有造成跑色的不穩定,我們提出說明的石粉就屬於已經初步 加工混煉過的物品……」等語,惟核與其於第一審(筆錄誤 為林山豐)陳稱:「我不知道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有沒 有看到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在越南做出有色差的東西 ,但是很多東西都是擺在我桌上,好像沒有拿給原告看…… 」等語容有未合,本院自未足遽採為有利被上訴人者。此外 ,參酌被上訴人未留取相關抗辯之瑕疵貨品與加工產出之色 差品備供後證之行徑,亦與常情有間,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 人交付之貨品有瑕疵部分,本院應認未足採取。3、承上,又觀諸前述上訴人傳真於被上訴人之文件,記載內容 之文義委非明確,則上訴人於否認貨品有瑕疵之情形下,主 張該傳真之意思為「要求被上訴人就沒有問題或者爭議之3 萬多元先行付給上訴人,其餘16萬餘元再看兩造協調以及被 上訴人何時給付上訴人,根本未有任何同意被上訴人之賠償 之意思」,容合於情理。況參酌上訴人只係經銷商,就供應 其貨品之台塑公司於亦不承認供應之貨品有瑕疵之情形下, 此有台塑公司致被上訴人函影本附於原審卷第24頁可據,豈 有自行認賠之理益明。雖證人林山鴻、林山豊均陳稱,兩造 有達成協調,被上訴人要付上訴人32345元等語,林山鴻更 陳稱,其直接與上訴人講好達成協議,當時寫成白紙黑字, 應該是在越南廠用電腦打印的,上訴人都已經有簽認等語, 惟迄只空言,並未提出該書面為證,從而,本院自認被上訴 人抗辯之詞實乏據證明,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前述 貨款195,300元可加採取。
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貨款195,300元係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345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容有未洽,上訴人就受原審駁回部分上訴,請求廢棄改判,係有理由,本院爰判如主文所示。六、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 影響判決結果,自不逐一贅論,於此敘明。
結論:上訴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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