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0年度,71號
CHDV,100,家訴,71,2012042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71號
原   告 江淑煌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
被   告 陳金柱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玖萬伍仟壹佰參拾伍元,及其中貳佰貳拾肆萬貳仟柒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100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伍拾伍萬貳仟參佰肆拾參元部分自民國10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8,7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參萬壹仟柒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柒拾玖萬伍仟壹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 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時,原訴之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貳仟柒佰玖拾 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下同)年8月11日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玖萬伍仟壹佰參 拾伍元,及其中貳佰貳拾肆萬貳仟柒佰玖拾貳元部分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其餘伍拾伍萬貳仟參佰肆拾參元部分自追加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無違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聲明陳述略以:
一、緣兩造原於83年7月16日舉行結婚典禮、宴請親友,且於同 年7月26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並育有子女陳建利(男,84 年1月29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 力嘉(男,86年2月6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二人。嗣訴外人黃淑玲訴請確認兩造婚姻無效,於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家訴字第139號判決確認兩造婚姻無



效,原告乃於87年7月初攜同二名子女搬離被告住所,獨力 扶養子女迄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家上字第 142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因原告未再上訴而告確定,兩造 結婚登記遂經撤銷。
二、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兩造子女亦視為被告之婚生子 女;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又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 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1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兩造依法本應共同負擔兩造子女之扶養費用, 惟被告自87年7月起即未支付子女扶養費用,迄今兩造子女 扶養費用均由原告獨力負擔全部,則依上開民法規定及最高 法院判決要旨,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 擔。
三、本件原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之計算方式及理由如下:、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計 算兩造子女所需扶養費方屬相當。理由:按行政院主計處公 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資料,係依統 計方法及研究分析所得之客觀數據,當可反應各年度社會實 況及趨勢,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且此標準為不分成年 與否之一般日常生活平均消費支出數額,以此作為兩造未成 年子女所需扶養費之計算基準,自屬客觀可信。況衡諸經驗 常情,扶養子女鮮少有逐筆支出記帳或收集相關扶養費用收 據之情形,故原告主張依上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消費 數額,據以計算兩造子女扶養所需費用,益明其合理相當, 自屬可採。
、兩造應依一比一之比例分擔子女扶養費。理由:(1)被告 提出之診斷書及殘障手冊均為影本,原告否認其真正。況且 ,被證一號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87年11月6日所開立 ,被證三號之殘障手冊亦為87年所鑑定,均屬同一時期,則 何以上開診斷書記載「無法矯正且雙眼均有嚴重視野缺損」 ,殘障手冊卻記載「輕度視覺障礙」?二者顯然矛盾,故被 告是否真有其所稱視覺障礙?顯屬可疑。再者,上開醫院診 斷書及殘障手冊均為87年間開立,迄今時日久遠,且殘障手 冊應每年審查、鑑定一次,被告未提出新近鑑定證明,亦無 從證明被告之視覺機能現狀。實則,原告經親友得知,被告 罹患之輕度視覺障礙,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後早已 治癒,此請函查該院之被告病歷即明,平日被告就讀國小六 年級之女兒,亦由被告以汽、機車載送至彰化市○○路之平 和國小上、下學。至於被告所提出被證二號之吳潮聰精神科 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應為一般私人診所證明,是否客



觀可信亦非無疑,且病名欄僅記載「妄想狀態」,縱使為真 ,是否當然即導致被告「形同廢人、無法工作」?亦啟人疑 竇。(2)查被告繼承所得之不動產,包括座落於彰化市區 之五棟三層透天樓房及多筆土地,被告縱曾出售房屋及土地 ,亦有買賣價金之收入,此外多年來被告名下之房屋亦均出 租他人收益,每月更有固定之房租收入,其經濟狀況之豐厚 ,相較於原告,實屬天壤之別。尤有甚者,於本案繫屬之後 ,被告旋即於100年8月15日,將其名下座落門牌號彰化縣彰 化市○○里○○路85巷2號房屋(按即彰化市○○○段00000 -000建號建物)、彰化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出賣 與訴外人黃淑琪黃淑琪疑似為被告配偶黃淑玲之姊妹), 同日被告另將其名下座落門牌號彰化縣彰化市○○里○○路 93 號房屋(即彰化市○○○段00000-000建號建物)、彰化 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出賣與訴外人黃淑媛(黃淑 媛亦疑似為被告配偶黃淑玲之姊妹)。從而,被告既將上開 多筆不動產出售與他人,應已收受鉅額買賣價金,且其名下 仍有多筆土地及房屋,多年來亦顯有出租收益,其資力之豐 厚可見一斑。故被告辯稱其自87年起收入為零,經濟能力不 佳云云,顯乖離事實,自不可採,其執詞推諉扶養子女之義 務,其心態更屬可議。(3)被告所稱銀行貸款,究係於何 時貸款?其貸款用途為何?均未見被告說明,自難認與本案 有何關連。至於被告所辯「由黃淑玲負擔房屋貸款之還款及 利息約四百萬元」、「房屋稅二十餘萬元」、「85年迄今之 醫療費四十五萬元」、「國民年金及健保費約九千元」、「 國稅局罰處贈與稅四十五萬元」、「地價稅十八萬元」及「 向黃淑玲借貸共計六百八十二萬餘元」各節,更未見被告提 出相關憑證,亦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4)至於原告方面 ,原告平日並無固定工作收入,僅靠至百貨公司代班打零工 方式,賺取微薄現金維生,且原告產下兩造子女陳力嘉後, 長期身體不適,經診斷罹患子宮頸抹片輕微細胞異型病變, 自87年1 月7日起至98年11月9日止,門診次數達215次之多 ,再扣除必須獨力接送二名子女上、下學時間,原告得以代 班工作之時數更屬有限,經濟之窘不言而喻,此有附呈原告 親筆書寫之意見陳述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子宮頸抹片檢查單 、病理組織(細胞)檢查報告單可稽。再者,原告多年來含 辛茹苦,獨自扶養二名子女,每學期均需負擔二名子女高額 學雜費,此外尚有子女學習各項才藝、接送上下學之交通費 、大樓管理費、保單借款債務及利息負擔、健保費、房屋貸 款等各項費用,原告經濟狀況之困窘,已不待言。此外,多 年來原告除長期忍受兩造婚姻無端遭確認無效之委屈及精神



痛苦外,尚須含辛茹苦,獨自扶養二名子女,相較於被告, 實際負責照顧兩造子女生活起居之原告,不論在時間、費用 或精力各方面,均有額外之支出,亦難以逐一記數,再參以 上述被告資力之豐厚,益見原告主張兩造一比一分擔兩造子 女扶養費,顯合理相當,自屬可採。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資料,台中市歷年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87年為15,789元、88年為16,846元 、89年為15, 620元、90年為17,319元、91年為16,159元、 92年為17,388元、93年為18,012元、94年為17,856元、95年 為19,466元、96年為19,699元、97年為18,807元、98年為 18,527元,因尚查無99年及100年數額,故比照98年金額計 算。基此,自87年7月起算至100年7月止,如以兩造分擔一 比一之比例計算,被告應分擔之歷年二名子女扶養費應為 2,795,135元(計算式:〔15789×6+(16846+15620+ 17319+16159+173 88+18012+17856+19466+19699+ 18807+18527+18527)×12+18527×7〕÷2×2=0000000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不當得利。
、原告否認被告曾每月付30,000元付至88年8月止。另原告亦 否認被告於87年曾有價值60萬元之勞力士放於原告處所。並 否認被告於87年間有將陳俊卿(依被告所述應係「林進清」 之誤)交付之100萬元支票給原告提供兌現領用。理由:被 告辯稱:被告每月付30,000元(連同租金),付至88年8 月 雙方婚姻關係告不存在為止云云,並無證據,顯非事實,另 詳附呈原告親筆書寫之意見陳述資料及不動產異動索引資料 、原告另案上訴書狀節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節本 ,原告特予否認。至於被告辯稱:被告於87年曾有價值60萬 元之勞力士放於原告處所,於87年間有陳俊卿(依被告所述 應係「林進清」之誤)交付乙紙100萬元之支票,為原告提 供兌現領用,原告已向被告提領此金額花用云云,仍無證據 ,亦非事實,其情形另詳如附呈原告親筆書寫之意見陳述資 料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亦予否認。被 告上開所辯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顯無可採。、原告否認曾辦理過被告帳戶之語音轉帳,被告不得以被證六 號支票面額共七十五萬四千九百二十元主張抵銷。理由:( 1)有關被告所稱「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語音異常支票提款 轉帳」一節,原告已否認曾辦理過被告帳戶之任何語音轉帳 事宜,且依卷附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100年10月31日回函附 件所示,亦無任何原告辦理語音支票轉帳提款之紀錄,足證 被告所稱「原告稱因各項花費及出借款項皆需現金才辦語音 轉帳」云云,顯非事實。被告既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曾



辦理被告帳戶之語音轉帳,其主張即無可採。(2)被告辯 稱,其於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從未語音轉帳,然自87年1月 至87年8月止,經被告調支票明細表,發現有語音異常支票 提款,金額為四百九十九萬元,經查支票行庫為台中市第一 信用合作社查詢,其中有十二張支票中,有七張轉帳由原告 兌現有七張共六十七萬一千元,而轉至原告姊姊之帳戶有二 張云云並非事實,原告特予否認。實則:被告提出之被證 六號九紙支票影本,其中到期日87年4月29日面額60,000元 支票,係當時用以支付兩造委任趙建興律師之委任費用,並 非原告兌現;到期日87年6月18日面額180,000元支票,係由 被告交付與他人,並非原告兌現;到期日87年8月10日面額 50,000元支票,亦係支付趙建興律師委任費用,但經趙律師 告知,該紙支票提示後退票,並未兌現,亦與原告無關;到 期日87年8月10日面額33,920元支票,則係因原告大姊江淑 如代付原告之保費,當時原告負責家庭管理,該保費平日均 由被告繳納,故該支票交付與江淑如,用以償還代付之保費 。故上開支票面額款項,被告自不得於本件主張抵銷。此 外,經原告主動向台中力行路郵局查閱結果,依附呈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所示,該九紙支票中,到期日87年4月30日面額 240,000元、到期日87年5月7日面額40,000元、到期日87年5 月11日面額30,000元、到期日87年6月5日面額81,000元及到 期日87年7月13日面額40,000元之五紙支票,當時因被告未 返回彰化,各項花費及出借金錢與友人均需現金,故被告指 示原告開立該五紙支票,存入原告台中市○○路郵局兌現後 ,領出之現金均交付與被告使用,僅留存少數交與原告作為 家庭生活費用,並非原告自行領取花用,其經過情形,詳如 附呈原告親筆書寫之意見陳述資料,被告自不得於本件主張 抵銷。
、被告不得以被證十號所示九紙支票支票面金額四十八萬四千 元主張抵銷。理由:(1)被證十號九紙支票中,到期日87 年6月26日、面額188,000元之支票,並未於原告台中市○○ 路郵局代收,與原告無關。另到期日87年1月5日、面額50, 000元,及到期日87年1月9日、面額30,000元之支票,觀其 字跡,均為被告所開立,足證被告之支票簿均其自行保管, 原告並未保管,原告縱有開立被告支票,亦係依被告之指示 而來。查當時因被告各項花費不貲,且經常出借金錢與友人 ,均需現金使用,故被告指示原告開立該五紙支票,存入原 告台中市○○路郵局兌現後,再領出現金交付與被告使用, 被告僅留存少數作為家庭生活費用,故實際上並非原告取走 花用,已如前述,詎被告竟主張以此部分抵銷,自無可採。



(2)被證十號九紙支票發票日期間,均在87年7間之前,當 時兩造尚處於同居狀態,因平日原告專職負責家庭管理,並 未外出工作,故兩造及二名子女所需家庭生活費用本由被告 負擔,此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87年7月之後即未支付子女 扶養費用,而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者,本無關連。故被告 上開主張顯誤解事實,其以此部分兩造同居期間家庭生活費 用支出於本件主張抵銷,更非可採。
、被告不得以被證十一號所示支票存根金額九萬八千六百元主 張抵銷。理由:(1)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家訴字第139 號確認兩造婚姻無效事件,兩造同為被告,且該訴訟案之提 起,係肇因於當年兩造結婚時被告欺瞞原告已結婚之事實, 參以原告為專職家庭管理,當時並無工作收入,則該案所需 律師委任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屬合理正當,詎被告不思反省 其當年行徑及多年來對於原告及兩造子女之虧欠,竟又於本 件主張以當年之律師費抵銷子女扶養費,自不足採。(2) 又被證十一支票存根所示之「會款」及「冰箱費用」,究與 原告有何關連?未見被告說明。甚且,該冰箱現應仍留置於 被告所有彰化市○○路95號之房屋內,多年來均由被告使用 ,又與原告何干?故被告主張以此部分與原告請求之不當得 利款項抵銷,自非可採,更無道理。(3)承前所述,於兩 造仍同居期間,因原告專職負責家庭管理,並未外出工作, 即無工作收入,故當時兩造約定,原告之保險費均由被告繳 納,故被證十一支票存根所示之新光保險32,000元縱係用於 繳納原告保險費,亦係基於兩造約定而來,被告再於本件主 張抵銷,即非可採。
、原告否認曾保管被告之支票及印章。理由:(1)依卷附彰 化第一信用合作社100年10月14日回函附件之支票正反面影 本所示,可知被告係簽發支票與訴外人蕭進榮陳添登、楊 昌民、蔡國基姚勝文林進清、林慧美、王壬癸、陳有良 、林慎思王碧芬周麟、平和板金店、賽鴿協會馬興分會 等,被告與上開訴外人資金往來時,衡情原告不可能均伴隨 被告在場,則依常理判斷,假設被告之支票及印章皆由原告 持有,被告豈可能簽發上開各紙支票與訴外人?此足證被告 之支票簿均其自行保管,原告並未保管,原告縱偶有開立被 告支票,亦係依被告之指示而來。(2)再依卷存彰化第一 信用合作社100年10月31日回函附件第2、3頁所示,原告尚 分別於87年4月1日電匯20萬元、於同年4月17日電匯12萬元 至被告該帳戶,共計32萬元,此係因當時被告告知原告其恐 跳票,急需資金挹注,請原告想辦法籌措金錢匯入,以免跳 票,原告故而有上開32萬元之匯款,此32萬元匯款屬原告墊



借,足證被告之支票事務均其自行經手處理,益見原告不可 能保管被告之支票簿。
、原告否認曾未經被告同意取走被告於力行郵局帳戶之存款。 理由:依附呈被告台中力行路郵局帳戶存摺之印鑑印文所示 ,該印鑑印文「陳金柱」三字係以篆書體刻成,與被告簽發 之支票影本所蓋用之「陳金柱印」四字楷書體印文,二者顯 所不同。故被告主張「被告於力行郵局之帳戶之存款亦未經 被告同意,於原告取走帳戶內之款項,其使用被告之印章即 與支票上之印章相同」云云,顯然不實。至於原告於91年7 月20日領取之5,000元,係原告為了湊足長子陳建利之幼教 註冊費,亦非原告私自花用。
、否認被告主張原告有不當得利而據以主張抵銷,被告之主張 應無理由。理由:查兩造仍同居之期間,因原告專職負責家 庭管理,並未外出工作,即無工作收入,故當時兩造約定, 家庭日常生活費用及原告保險費等均由被告負責繳納,亦如 前述,且當時被告自己亦為家庭生活之一份子,亦享受各該 生活費用,則原告有何不當得利可言?茲被告未能說明及舉 證原告有何不當得利,其主張於本件抵銷云云,即無理由。 況且,此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87年7月之後即未支付子女 扶養費用,而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者,本無關連。故被告 上開主張顯誤解事實,其以此部分兩造同居期間家庭生活費 用支出於本件主張抵銷,更非可採。
、原告補充陳述意見:
(一)依被證十一號支票存根聯所示,其中票號PA0000000、發 票日81年8月21日、面額50,000元,註明「上訴費,趙建 興律師」等語之該紙支票,係被告現配偶黃淑玲訴請確認 兩造婚姻無效案,用以支付上訴審之律師費,然該支票因 存款不足而退票;又「新光保險」部分,係被告承諾繳納 之費用;另「冰箱費用」部分,多年來該冰箱均留置於被 告所有彰化市○○路95號之房屋內,原告並未使用;至於 「會款」部分,係被告參加住在精誠路95號對面之張先生 之合會,亦與原告無關。
(二)如被證六號附件所示到期日87年4月29日面額60,000元之 支票正面,該支票係用以支付兩造委任趙建興律師之委任 費用,並非原告兌現。從而,該支票既非原告所兌現,其 背面之取款背書豈可能係原告簽名?足見附件二之支票正 、背面應非同一支票,被告此部分主張顯非事實。(三)依原告附件三所示之支票正面影本可知,到期日87年1月9 日面額30,000元、到期日87年1月5日面額50,000元之二紙 支票,其票面金額之字跡與原告之簽名截然不同,均係被



告親筆所開立。依被證十一支票存根聯可知,當時被告使 用支票之習慣,均會載明各該支票用途於支票存根聯,惟 被告迄未提出其他支票存根聯供核,益見其主張並非事實 。
(四)如原告辯論意旨狀附表所示,存入原告帳戶之13紙支票款 項,係因當時兩造婚姻訴訟中,被告為躲避其現配偶及家 人,暫時未返回彰化居住,如原告附件四郵局存摺可知, 被告於90年12月4日始在台中力行路郵局開立帳戶,足見 當時被告在台中並無帳戶可用,其所需各項開銷,需以支 票先存入原告帳戶代收,原告領出後再交與被告支用。此 觀之附件五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存入被告支票兌現後 旋即領出現金,實際上顯非原告取走,確實係交與被告支 配使用。此外,被告均自行處理支票事務,依被告親自簽 發之支票影本所示,觀其票面字跡,均為被告所開立,且 支票數量高達26紙,票面金額龐大,上述被告開票情形, 若非本件訴訟函查,原告仍不知情,故可知被告均自行處 理支票事務。是以,上述被告支票存入原告帳戶兌現之情 形,被告知之甚詳,假設真如被告所稱「存入原告帳戶之 款項係原告自行領走」云云,則何以被告知情後均未曾提 出任何異議?而遲至十餘年後臨訟始又藉詞爭執?此益明 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原告開立支票,存入原告帳戶兌現後 ,領出現金交與被告使用」一節,確屬實情。
(五)被告訴訟代理人質疑原告購屋之時間及金錢來源,然依異 動索引資料可知,原告購買自住房屋時,係設定抵押權向 美商花旗銀行貸款,其貸款金額為200萬元,房屋價金尾 款280萬元部分,原告尚需向原告母親及姊姊各借款50萬 元,及向各親友借貸,才能順利購屋,故原告購屋之金錢 與被告根本無關,此亦足見原告經濟能力不佳,較之被告 更屬天壤之別。
(六)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協字第266號事件,原 告亦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按區域別分」資料計算,而請求被告給付二名子女每人每 月扶養費9,264元至成年為止,扣除中間法定利息計算後 ,其總計金額約108萬元,原告之所以願意僅以75萬元與 被告和解,係因不希望見到兩造子女與父親對簿公堂。本 案原告追加後請求之金額亦僅為279萬5135元。此外,上 開和解金額用以支應兩造子女成年前之所有扶養及教育費 用,根本不足,原告已大幅度讓步,且原告尚未與被告精 算多年來其應分擔子女扶養費用之利息,豈料被告竟於本 件又藉詞斤斤計較,其心態實在可議。聲明:如主文第一



、三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對於被告陳述答辯如下:
(一)主計處之金額僅消費金額之計算而已,原告並未納入非消 費金額,如實際計算小孩扶養費,教育費用不止於此,且 依一般常情,原告不可能將所有支付於小孩的單據留存, 故原告主張依主計處的平均消費金額是合理的。兩造依一 比一負擔費用,被告名下有數筆不動產,經濟能力不比原 告差,一比一計算係合理的,此外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請 求權主張,應非適用五年之短期時效。
(二)否認有拿金錶。一百萬元支票雖然入伊帳戶,但非伊提領 。有領(郵局)五千元,但是提領原因是家用或繳納稅款 已經記不得,但絕非私用。
(三)當時支票都是被告要原告開立。部分支票實際上雖有存入 原告帳戶,惟均由原告提領出來供被告及家庭花用,該部 分與全部給原告之情形不符,如要給原告的話,何須再馬 上存入旋即提領一空。未曾保管被告之支票及存摺,印章 及支票均由被告保管,參酌證物該幾張支票都是被告的筆 跡,在這段期間如支票簿都是原告在保管的話,被告何以 能隨時開立支票。
(四)原告學歷為高職。目前幾乎是靠打零工,賺取代班費約一 千元,且非每天;現原告長子就讀私立高職二年級,次子 就讀公立國中國三。被告診斷證明書應每年更新,然其所 提出係八十七年度。
(五)有關兩造之經濟能力懸殊情形,以及兩造訴訟開始後被告 已於100年8月15日出售兩棟建物應有收入,此外被告尚有 多筆不動產,足見被告資力豐厚,故原告主張依主計處公 布之資料應屬相當,且主張一比一負擔扶養費。對於被告 有將建物出租部分,無法提出報稅資料,然以被告除擁有 自住房子之外,名下尚有其他房屋,衡情應有出租之事實 較可採。
(六)由兩次彰化一信回函均無法證明原告有辦理語音轉帳,反 而是由原告匯款三十二萬元給被告,至於被證六所載支票 ,被告均不得主張抵銷。
(七)依鈞院函查可證被告歷年來都有更換駕照,足見被告有在 駕駛車輛,亦足以證明被告弟婦郭娟有看到被告帶其小孩 上下學為真。
貳、被告聲明陳述略以:
一、有關原告主張:「1.兩造育有子女陳建利及陳力嘉二人,兩 造對其均負有扶養義務。2.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家訴 字第139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二造婚姻無效,原告不服上訴



,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7年度家上字第142號判決駁回 上訴,因原告未再上訴而告確定。3.原告與其二名子女搬離 被告之租住處,由原告照顧二名子女。」等情,被告不予爭 執。
二、本件被告主張事實理由如下:
、原告逕行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 額」,未斟酌雙方之經濟能力及扶養權利人之需要,其主張 自於法有違。
(一)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是原審 未注意於此,逕以台灣省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計算被 上訴人所受扶養費損害之標準,並有可議。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斟酌扶養義務之 扶養程度,應按其經濟能力為據,始符法制。
(二)基上所述,原告以民國87年至98年「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金額」作為計算基礎,並以此作為 請求被告不當得利之計算依據;惟查,該月每人平均消費 係以抽樣調查統計出之平均支出數額,並非每人堪以負擔 之數,更非原告實際支出;更何況,前開每月每人平均消 費支出12,717~15,110元,並未考量被告之所得收入幾乎 為零,而原告亦自承打零工,亦無收入,被告之身體狀況 需人照顧,根本無能力賺錢,顯未顧慮被告之經濟能力及 兩造之身分地位,因此,其顯然不適合作為本件之計算標 準甚明。
(三)又按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此 揆諸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衡量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應合併斟酌父母收入。詳言之,原告請求不當 得利之計算標準,係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87年至98年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中所示之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最終消費 支出為據。但同一統計表中,亦公布每戶之收入或每人之 所得收入,此包括薪資報酬、住宅、利息等收入,且由87 年至98年每戶所得收入自567,662元至926,615元,如以統 計表中之消費支出為據,勢必須斟酌兩造之年所得收入, 如所得未達統計表之收入時,即不應以統計表之消費支出 作為本件計算扶養費之標準甚明。換言之,倘二造之年所 得收入與行政院主計處相當時,方得以行政院主計處之消 費支出計算扶養費;反之,則不應以上開數字計算。是以 原告逕以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台中縣(後改為依台 中市)每戶之消費支出為據,根本未考量被告之所得收入 為零(詳後述),原告亦未提出其所得收入為何,且由原告



自請求期間之所得收入總成,亦未達於請求金額,足證原 告實際支出之金額根本未達於此,原告於鈞院審理中亦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證明其已支出之憑證,依其所 述,收入為零或者打零工,顯未顧慮被告之經濟能力及兩 造之身分地位,是參諸民法第1089條之規定,在衡量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合併斟酌父母之所得收入。因之, 本件應合併斟酌原告及被告自87年至98年之所得收入始適 法。然依起訴狀所載,原告並未提出其實際收入,對於原 告之收入亦未舉證證明,加之,被告自87年起根本無法工 作,其收入所得幾乎為零,是證原告以行政院主計處之每 月每人消費支出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礎,其主張與前開最 高法院判決及民法第1119條之規定有違,其主張自不足取 。故原告之主張顯然昧於被告之收入幾乎為零,平日亦需 人照顧,且全年可支配之所得遠低於國民平均數,故自不 能以原告主張之行政院主計處「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 為標準。
、二造依一比一之比例分擔子女扶養費並非相當。(一)原告主張「自87年7月起至100年7月止,如以二造分擔一 比一之比例計算,‧‧被告應分擔2,795,135元‧‧。」 ,然此主張如上開所述之理由,根本罔顧及民法第1119條 之規定及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費用應比照家庭生活費用之法 理,亦即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等情事分擔之。查本件被 告陳金柱自87年間即因雙眼視神經萎縮之病變,至彰化基 督教醫院接受治療,於87年11月診療結果為「右眼裸視0. 01,左眼裸視0.1,無法矯正,且雙眼均有嚴重視野缺損 」,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證,且被告陳金 柱自87年8月起迄今,因精神妄想症及幻聽等症狀,於吳 潮聰精神科醫院接受治療迄今,此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 證,且被告陳金柱亦領有殘障手冊,目前身體尚存有肢障 之情形,自87年起根本形同廢人,無法工作,其自87年起 收入為零,豈能以一比一計算,是原告以一比一計算,其 主張亦於法有違。更何況,原告迄今根本未提出其自87年 7月至100年7月止之所得收入為何之證據,經鈞院向稅捐 稽徵機關函查之資料,亦未見原告所得金額為300萬元之 資料,足證原告所請求之金額與事實不符,其請求究不足 取。因之,依生活保持義務而認被告應扶養兩造所生之子 女時,請斟酌雙方之職業及收入及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 因二造之資力顯然低於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家庭收入之數 額,應參酌以內政部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表為準 計算扶養費,始符法制,是原告之主張於法未合。



(二)被告自87年起已無任何收入,與原告相較,豈能以一比一 計算。其次,原告或認為被告有不動產等物件,然被告乃 繼承而來,且其上有負債達1,350萬元,其中包括銀行貸 款1,100萬元,每月需繳納利息,此有文件可證。加之, 自85年以來,上開不動產之抵押債務大都由妻子黃淑玲負 擔房屋貸款之還款及利息約400萬元,房屋稅22萬餘元, 以及85年迄今之醫療費45萬元,國民年金及健保費約9千 元,遭國稅局罰處贈與稅45萬餘元,地價稅18萬元,以及 陳金柱自87年起即未有收入而向黃淑玲借貸之款項等,共 計682萬餘元,倘再加計女兒之生活費用及開銷等,其金 額尚大於此,是證原告以一比一之比例計算已有不當。(三)固然,原告或認為被告之繼承遺產仍屬龐大,因此主張仍 依照一比一之比例計算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固非無見。然 而,如依被證五、十三、十四所示之證據顯示,揆諸彰化 市信用合作社之通知,早在87至88年間,被告陳金柱及其 父陳木生已向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貸1,100萬元以上 ,此有文件可證,足證所繼承財產仍有龐大之債務存在, 豈是資力豐厚?又被告自87年間已經無法工作,且之前尚 積欠他人債務亟需償還,因而變賣房屋以供還債等,豈能 認為被告之資力豐厚?況且,原告經被告於答辯狀伊時, 即聲請鈞院命原告提供其自87年間以迄100年間所得之資 料,以證明原告自87年以迄100年間之所得,遠遠超過300 萬元以上,甚至依照一比一之比例,應是原告於此段期間 之所得超過600萬元以上,方符常情,倘再加上原告於此 段期間仍有餘力購買房地產以觀,應認為原告在此段期間 所得至少應有7、8百萬元以上之所得;惟查,依鈞院向國 稅局函查之資料顯示,並非如此,則原告請求金額根本不 符合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足證原告請求之金額 不當,依照一比一之比例計算不當得利更有所不妥甚明。、被告每月付3萬元與原告,付至88年8月止。原告自承其與被 告婚姻存續期間,只負責家庭管理,並未外出工作,且經國 稅局所示之財稅清單顯示,原告自87年至98年間亦未有所得 ,則二造如何住於台中市○○路距離原告娘家一公里處,租 屋給原告及二造所生之子女居住?故被告每月支付3萬元予 原告,直到87年8月,嗣因雙方之婚姻判決無效,被告才未 再給付原告,而原告於87年9月即買下坐落台中市○○路之 房子居住,足證被告支付至88年8月止,而非87年7月。、被告確實於87年間將價值60萬元之勞力士手錶寄放於原告處 所,嗣當被告向原告追問手錶時,原告向被告供稱,因為缺 錢,所以拿到台中市○○路○段之當鋪典當,足證被告確有



寄放價值60萬元之手錶於原告處所。
、原告開具被告之支票予林進清,再由原告取走償還票據兌現 領用。查林進清因缺錢而向被告借錢,向被告借款100萬元 ,利息為4萬5千元,而由原告開具被告所有之支票95萬5千 元於林進清先生,並由林進清先生交付100萬元之支票,用 以償還借款,詎該100萬元支票係由原告提領兌現,而該100 萬元依原告於鈞院自承似入其姐江淑如或其本身之帳戶,是 原告至少仍積欠被告100萬元之款項。
、被告可主張抵銷金額,依提示之支票,被告可主張抵銷之金 額為2,969,840元。
(一)被告每月付3萬元(連同租金),付至88年8月雙方婚姻關係 告不存在為止,並非87年7月起即未給付,總共金額為42 萬元。
(二)因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支票由原告保管,而林進清於 87年間向被告借貸,所以於87年6月15日借款95萬5千元予 訴外人林進清(扣除利息4萬5千元),林進清開具100萬 元100年8月31日屆期之支票返還,原告收受該100萬元支 票後,依原告自承存入江淑如之帳戶,並有支票存根可證 。況且依據證物所示之證據尚有支票號碼為PA0000000號 、支票金額為2萬2千4百元,以及支票號碼PA0000000號、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