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0年度,109號
CHDV,100,家訴,109,2012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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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09號
原   告 黃秀吉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被   告 黃明泰
兼訴訟代理
人     黃許金蓮
被   告 黃秀珍
      黃淑玲
      黃俐穎
      黃士朋
      黃弘瑋
兼上列三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黃秀懿
被   告 黃政嘉
      黃水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明泰黃秀珍黃許金蓮黃水森應將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76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2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被告黃淑玲黃俐穎黃政嘉黃秀懿應將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76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8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被告黃弘偉黃士朋應將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76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4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柒拾肆元由被告等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明泰黃秀珍黃士朋黃弘瑋黃政嘉黃水森黃許金蓮黃秀懿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許金蓮為原告之母,被告黃明泰為原告之胞弟,被 告黃水森黃秀珍為原告之大姊與二姊,被告黃政嘉、黃 淑玲、黃秀懿黃俐穎之父黃明發為原告之胞兄,被告黃 弘偉、黃士朋之父黃明輝為原告之胞弟,兩造間為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親屬、家屬關係。(二)被繼承人黃萬溪 (即原告之父)於生前性喜賭博,經常有 上門討被繼承人黃萬溪積欠之賭金,新台幣 (下同)三、



五萬元不等,當時原告在家有工作遂替被繼承人黃萬溪清 償賭債,而原告之胞姊均已嫁人不在家,長期累積下來已 近二十萬元,尤以被繼承人黃萬溪於生前已重病在秀傳醫 院亦已花費近三、四十萬元醫療費用,因原告雲英未嫁, 始終由原告在旁給付相關費用,故被繼承人黃萬溪於生前 即向家屬告知因已積欠原告代還之賭金、醫療費用等,已 無現款清償,以後所留下之彰化縣鹿港鎮○○段762地號 土地,應全部給原告,被告等人均不得與原告分,此不僅 為被告黃許金蓮所明知之事實,甚且原告之二姊黃秀珍亦 立有讓渡書表示放棄前開土地之權利,讓渡書存放在被告 黃許金蓮處。
(三)被告黃許金蓮明知前開事實,卻於被繼承人黃萬溪往生後 ,將前開土地未照被繼承人黃萬溪所交待辦理繼承登記給 原告一人,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間申請土地謄本 始知前開事實,原告已向被告等口頭催告表示應返還該土 地給原告,被告等均置若罔聞,原告為維權益,不得不提 出本件訴訟。
(四)退萬步言之,倘被告等認係其合法之繼承權利所為之辦理 繼承登記事宜,拒絕承認及履行被繼承人黃萬溪生前的表 示前開土地應留給原告之承諾,則被告等亦應負擔被繼承 人黃萬溪生前對原告之債務 (代償賭債之借款、代墊醫療 費用之借款),被告等對繼承財產為公同共有之關係,自 應對被繼承人黃萬溪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原告願僅主 張二十萬元爰為如備位聲明之主張。
(五)本件乃屬家務事,實因被告等對原告不理不睬,原告終生 雲英未嫁為持家出外工作,收入儘是付清父親 (被繼承人 黃萬溪)的賭債及其過往前之醫療費用,盡心盡力之付出 ,早為被繼承人黃萬溪感動,因原告之母 (即被告黃許金 蓮)之私心或疏忽,致將前開土地未如被繼承人黃萬溪所 承諾留給原告一人,而被告等冷漠以對,致原告不得不提 出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⑴被告黃弘偉應將坐落彰化縣 鹿港鎮○○段76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4分之1移轉登 記與原告。⑵被告黃士朋應將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76 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4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⑶被 告黃許金蓮應將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762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42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⑷被告黃明泰應 將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76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2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⑸被告黃水森應將坐落彰化縣鹿 港鎮○○段76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2分之1移轉登記 與原告。⑹被告黃秀珍應將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76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2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⑺被 告黃政嘉應將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762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168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⑻被告黃淑玲應將 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76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8 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⑼被告黃秀懿應將坐落彰化縣鹿 港鎮○○段76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8分之1移轉登 記與原告。⑽被告黃俐穎應將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 76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8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並備位聲明:⑴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貳拾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⑶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因為伊替父親還很多債務,父親說死後要將土地贈與給伊 ,當初有拿去給化妝品公司抵押,也有說土地要給伊。被 告都知道這件事情,他們還不起。如果被告不願意將土地 過戶給原告,就請求他們將之前原告所代墊的債務還給原 告。伊哥哥當兵回來,沒有在賺錢,家裡的經濟都靠伊, 父親那時候生病,在黃明合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 花了很多錢,那時候還沒有健保。伊母親沒有經過伊同意 就把土地過給其他人,大嫂及弟媳都沒有盡到照顧母親的 責任。
2.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死因贈與,原告父親臨病前有說假設他 過世了,要將土地過戶給她,比較年輕的被告即代位繼承 人比較不清楚這件事情,其他被告都已經有同意了。伊跟 父親成立死因贈與的事情,伊母親、我大嫂、姊姊、弟弟 都知道。醫院部分應該是彰化基督教醫院,不是秀傳。 3.證人林宜璋他們公司一定有土地及房子做抵押才可以賣東 西,協理說一定要看土地跟房子,所以伊帶他們去伊哥哥 的工廠認識伊哥哥及大嫂,伊哥哥跟伊說父親在住的地方 等伊,伊帶協理過去簽約,協理問伊說父親要用什麼做保 證、是否這間房子,伊說不是,是拿鹿港鎮菜園里和平巷 25號做保證,他覺得有點問題,他說要去那邊看,他去那 邊看了一下說可以,就回去台北,就沒有跟證人有接觸。 4.當時進去的是菜園里和平巷25號,是伊住的地方,他們說 不適合,所以伊才帶他去父親那裡,父親有提到就是菜園 里的土地要給伊,因為協理有跟他說菜園里的稅單不太適 合,所以才用伊父親的房子,當時父親有說,以後菜園里 的也是要給伊的。協理可能認為菜園里和平巷25號沒有價 值,父親有說伊住的那裡以後也是要給伊的。




三、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一)被告黃許金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稱:原告父親當初確實 有跟原告拿錢,原告父親有將一筆土地留給原告,對於原 告請求沒有意見。被告黃秀珍有簽立讓渡書表示放棄土地 權利,是屬實。
(二)被告黃明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稱: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 見。
(三)被告黃俐穎黃淑玲部分:那是奶奶過給伊的。伊爺爺只 是當保證人,無法證明土地是要給原告的,原告說的事我 們都不知道。
(四)被告黃政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稱:那是奶奶過給伊的,原 告說的事我們都不知道。
(五)被告黃秀懿黃士朋黃弘瑋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稱:原告 應該提出證明,我們是合法繼承人,原告說的事我們都不 知道。
(六)被告黃秀珍黃水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黃萬溪所有, 黃萬溪因生前既欠賭債,長期累積近二十萬元,且黃萬溪 重病花費醫療費用近三、四十萬元,均由原告清償,故黃 萬溪於生前表示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並為被告黃許金蓮 所明知,且被告即原告二姐黃秀珍更立有讓渡書表示放棄 前開土地權利,惟被繼承人黃萬溪於97年12月29日死亡後 ,被告黃許金蓮並未照被繼承人黃萬溪所交代辦理繼承登 記,為此原告請求被告等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對於上開贈 與契約自應共同負擔履行義務等語,並提出彰化縣鹿港鎮 ○○段76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乙份、台灣蘭碧兒股份 有限公司基本資料、目錄封底頁面及代理商簽約字據便條 箋各影本乙份為證;而被告黃許金蓮黃明泰對此不予爭 執,然上開事實為被告黃政嘉黃俐穎黃淑玲黃秀懿 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98年5月2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



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又當事人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406條定有明文,是以只須當事人一方有 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自足當之 ,故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 約即告成立。又主張契約存在者,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原則之規定,自應由其就該契約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黃萬溪生前就系爭土地有死因贈與契 約存在等情,惟為被告黃政嘉黃俐穎黃淑玲黃秀懿 否認,辯稱:伊等不知有此事等語;然原告主張業據其舉 證人林宜璋為證,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稱:「(問:是 否認識兩造或是被繼承人黃萬溪?)見過一次面。我們公 司跟原告有化妝品的委託銷售,為了簽訂合約,曾到彰化 跟黃先生見過一次面,因為他當保證人。(當時有無提及 係爭土地過戶及處理的問題?)沒有,他只有作保證人的 動作。(當時原告有無在場?)有。(談的過程為何?) 公司要跟他們合約的往來,一定要有不動產保證人,原告 父親作保證人,當時有到鹿港做簽約及對保。(黃萬溪有 無說過以後關於土地辦理事宜由原告處理?)太久了、我 也記不清楚,原告好像有說受他女兒照顧,他女兒滿辛苦 的,所以願意幫她作保,至於土地辦理,我不太有印象有 去提及。(事後有無與黃萬溪有其他接觸?)沒有。(原 告訴代問:對保及土地保證有一定的時間,當初是保證什 麼?)當時是做商品往來的保證。(原告訴代問:黃萬溪 是否是地主?)應該是,因為有房屋稅單作證明。因為原 告找不到保證人,協調被繼承人當保證人,所以我們到鹿 港去見被繼承人。(原告訴代問:有無說如果他發生什麼 事情,保證要怎麼處理?)他說他年紀大,都是女兒在照 顧,說願意做生意的往來,站在父親的立場來講還是要幫 女兒,有無去提到土地的問題,我沒有印象他去做任何的 說明,好像說工廠還是房子怎麼樣,他沒有說的很清楚, 我有個印象他願意幫女兒,有個部分要給原告,是什麼部 分他沒有講,我也不方便問太多。土地我們沒有做設定, 說他女兒跟我們公司往來有什麼問題,他會負責到底.. ,20 07年到現在,剛開始作保,要有個寄貨的地址,原 先原告帶我去鹿港鎮一個小巷子,小巷子裡面的感覺不太 像有住家,有點像資源回收的地點,不適合放我們公司的 化妝品,後來原告帶我去黃先生那邊,後來我們認同合約 的往來,是以黃先生的住家適合存放化妝品的地點,當時



黃先生好像有提到這個家將來是黃小姐的,所以剛開始的 那個地點,不曉得是什麼地方,但是不太適合放我們公司 的產品的形象。我不清楚你們所講房子是哪邊,但是當時 是在黃先生的住家裡講的,但是是不是你們所說的,我不 清楚。我也不清楚是否與他們的財務往來有關係,當時只 是閒聊而已。(問:我爺爺跟你閒聊時原告是否在場?) 簽約時是在場,至於閒聊時候,是否有在場,我記憶不及 。當時聊了一個多小時。」等語(見本院101年4月3日言 詞辯論筆錄),核證人林宜璋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或任何 宿怨、嫌隙,實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偏袒原告之必要,其 證詞應尚屬中立可採,復佐以被告黃許金蓮黃明泰亦於 本院100年12月20日審理時當庭表示被告黃秀珍有簽立讓 渡書表示放棄系爭土地權利一節屬實,故本件被繼承人黃 萬溪確有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真意甚明,被告黃淑玲黃俐穎黃政嘉黃秀懿等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原告主 張被繼承人黃萬溪於生前有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之意思表 示,其與黃萬溪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尚堪採信。(三)綜上所述,兩造之被繼承人黃萬溪既已於生前與原告達成 死因贈與之意思合致,同意將系爭土地均贈予原告,而被 繼承人黃萬溪死亡後,兩造俱為黃萬溪之繼承人,並已完 成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則依上揭法條規定,被告等應承 受移轉所有權之義務,是原告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先位之訴有理由,則備位之訴即無庸 再為審酌裁判,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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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分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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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明泰 │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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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秀珍 │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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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淑玲 │二十四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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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俐穎 │二十四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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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士朋 │十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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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弘偉 │十二分之一 │
├─────┼──────┤
黃政嘉 │二十四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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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水森 │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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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許金蓮 │六分之一 │
├─────┼──────┤
黃秀懿 │二十四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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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