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51號
CHDM,101,訴,51,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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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伸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毒偵字第22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伸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胡伸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3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 8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 度訴字第98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 期徒刑5 月,與其另因搶奪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 年3 月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又15日,於97年9 月17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 字第49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59 號以上訴不合法定程式判決上 訴駁回而確定,與前揭假釋遭撤銷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4 月 7 日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9 月 21日上午9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北斗鎮○○里○○路10號 (原地址為彰化縣北斗鎮○○里○○路3 之1 號,門牌因道 路整編而異動)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未扣案 )內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 於100 年9 月24日上午9 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路與光 復路口,經警見其行跡可疑,盤查後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 ,且手臂有注射針孔痕跡,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 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胡伸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 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 4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8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不起 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各1 份(本院卷第23、24頁)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經法院判決確定,復為本案施用第1 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 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 年 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 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 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 用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為嗎啡反應),有彰化縣警 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0月6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 第1 級毒品。核被告胡伸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1 級毒品海 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 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 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 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



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97年度臺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係警員劉錦堂於100 年9 月24日上午9 時許 ,在彰化縣田尾鄉○○路與光復路口執行勤務時,發現被告 行跡可疑,上前盤查身分,查出被告為列管毒品人口,並發 現被告手臂有注射針孔痕跡,即詢問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 被告回答有,此有警員劉錦堂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 紙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22頁),是警方於被告供出其施用毒品海洛 因之犯行前,已知被告有毒品前科,且因其手臂有注射針孔 痕跡,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既 已對其發生嫌疑,而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已發覺其犯罪 ,是被告於警員劉錦堂詢問是否有施用毒品時坦承回答有之 行為,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及科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 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 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刑罰而記 取教訓,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 康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卷第 53頁),略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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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