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34號
CHDM,101,訴,34,201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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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錫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22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錫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蔡錫言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復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2月17日因停 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出所,於89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本院於89年6月23日,以86年 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免刑確定。另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其入監執行後,於97年1月3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3日夜間某時 ,在其彰化縣彰化市○○路○段1巷16號住處,以將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加水混合置入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1月4日10時許,其依法至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錫言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蔡錫言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於100年11月4日10時 許,其依法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檢驗,結果 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扣押物品清單及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複驗報告 各1紙附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修正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 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 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 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 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



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 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 會議決定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送強制戒治, 於88年12月17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出所,於89年2月 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本院於89 年6月23日,以86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免刑確定;另於93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 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 定。
三、核被告蔡錫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 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其以一施用行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尚有 所誤會,附此敘明。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已執 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則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絕毒癮 、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其施用毒 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且其並 未因此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以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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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